著作權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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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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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 111 條規定,民國 81 年、87 年修法施行前依舊法取得的著作權,其歸屬不適用現行第 11、12 條,須回到取得當年的舊法判斷。
Q · 公司民國 80 年代委外做的設計、軟體,著作權到底是誰的?
看完成年份,舊著作套當年舊法判歸屬
依著作權法第 111 條,民國 81 年(1992)或 87 年(1998)修法施行前依舊法取得著作權的作品,不適用現行第 11 條、第 12 條的歸屬規定,必須回到取得當年的舊法判斷。實務上常見於資產盤點、併購盡職調查、IPO 階段,因為當年舊法對「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權利歸屬規定與現行法不同,沒簽書面歸屬契約時權利可能落在個人手上。
白話解讀
著作權法在民國 81 年和 87 年動過兩次大手術,動的就是「公司請員工做的東西、業主出錢請外包做的東西,著作權歸誰」這個價值幾百萬甚至上億的問題。問題來了:那些在修法之前已經完成的作品怎麼辦?這條的答案直截了當,舊作品用舊規則,新作品用新規則,誰也別想用新法回頭搶走別人手上已經拿到的權利。這對你的意義是:如果你公司金庫裡有一份民國 80 年代委外做的 LOGO、軟體、設計稿,現在想主張著作權,你不能拿現在的法條去看,必須翻出當年的舊法條,按當年的歸屬規則判斷。很多公司在資產盤點、併購盡職調查、IPO 時,就是因為搞錯這條而誤判自己手上的著作權,等到要授權、要訴訟才發現權利根本不在自己名下。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 111 條為過渡性(不溯及既往)規範,明定兩種情形不適用現行第 11 條(雇用著作)與第 12 條(出資聘人著作)的權利歸屬規則:一為依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舊法取得著作權者,二為依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修正施行前舊法取得著作權者。其作用在於使既有權利依取得當年法律繼續存在,避免新法回頭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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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公司倉庫挖出一批民國 80 年的老設計稿,著作權到底是公司的還是當年那個外包設計師的?
要看當年的契約怎麼寫,以及當年的法律怎麼規定。依本條,民國 81 年修法前依舊法取得的著作權歸屬不適用現行第 11、12 條,必須回到當年版本判斷。當年法律對「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歸屬,比現行法對受聘人更有利;若當年沒有書面約定歸屬,著作權很可能在設計師個人身上,公司只取得使用權。主張權利前先把當年契約找出來看清楚。
Q2公司併購盡職調查發現核心軟體是民國 85 年寫的,著作權歸屬有爭議怎麼辦?
這是常見的併購地雷。本條明定 87 年修法前依舊法取得的權利不適用現行第 11、12 條,要套舊法。若軟體當年是僱用關係下完成且契約明確約定歸屬於公司,問題不大;若是外包或當年無歸屬合約,權利可能在個人開發者手上。標準解法是要求賣方在交易完成前取得原作者書面權利讓與書,或在價金中設置擔保金處理潛在求償,不要相信口頭保證。
Q3公司委外設計著作權歸誰?
看完成年份與當年契約,81/87 年前舊著作套舊法,沒約定歸屬時權利可能在設計師個人。
Q4著作權法 111 條是什麼?
過渡條款,規定 81、87 年修法前依舊法取得的著作權,歸屬不適用現行第 11、12 條。
Q5什麼叫依舊法取得著作權?
指著作在修法施行前完成並依當時有效的著作權法規則取得權利,後續修法不改變其歸屬。
Q6雇用著作和出資聘人著作差在哪?
前者是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第 11 條),後者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第 12 條),歸屬規則與舉證重點不同。
Q7舊著作的著作權歸屬怎麼判斷?
先確認著作完成的精確年份,再翻出取得當年版本的著作權法與當年委託/僱用契約逐一比對。
Q8併購時老著作權風險怎麼處理?
盡職調查階段揪出完成年份不明或無歸屬約定的著作,要求賣方補書面權利讓與書或設置擔保金。
Q9要準備哪些文件才能主張舊著作權利?
當年的委託契約、僱用合約、出資協議、薪資單、出資證明,文件越多越能支撐歸屬主張。
Q10主張前該找誰、怎麼開口?
找律師時直接說『這是 81/87 修法前的著作』,律師會立刻知道要翻舊法版本判斷歸屬。
Q11舊法 vs 現行法在出資聘人歸屬上差在哪?
舊法對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歸屬規定與現行不同,無書面約定時往往對受聘人個人較有利。
Q12111 條 vs 106 條過渡規定差在哪?
111 條處理舊法權利歸屬不適用現行 11、12 條,106 條處理修法前完成著作能否受現行法保護,著眼點不同。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08612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緣本修正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業將雇用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加以修正,該等規定應不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原條文規定已取得著作權者,爰將本條修正之。
(0920606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立法理由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將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加以修正,為免變動既有權利義務關係,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明定其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之情形。
-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 著作權名詞
- 著作權法 第 10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1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12 條條文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緣本修正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業將雇用關係完成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加以修正,該等規定應不適用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依原條文規定已取得著作權者,爰將本條修正之。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將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加以修正,為免變動既有權利義務關係,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明定其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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