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1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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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 2.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著作權法第112條規定,民國81年修法前未經授權翻譯的外國人著作,修法後不得再重製,已印製的舊庫存滿2年(民國83年6月10日)後不得再行銷售。
Q · 民國80年代的舊翻譯書現在還能賣嗎?
已印製的舊庫存只能賣到民國83年6月10日
依著作權法第112條,民國81年6月10日修法前未經授權翻譯的外國人著作,修法後原則上不得再重製(合於第44至65條合理使用者除外)。當年已印製的翻譯重製物,給予2年銷售緩衝期,於民國83年6月10日後不得再行銷售。重點在於:本條只豁免「當年已印好的實體庫存」清倉,任何新的重製、掃描、數位化、再版都不在保護範圍,須依現行法取得授權。
白話解讀
民國 80 年代以前的台灣有個公開的祕密:翻譯書市場一片自由戰場,沒人去問原作者同不同意,翻譯出版社直接翻、直接賣,那是「翻譯王國」的時代。民國 81 年著作權法大修,台灣開始認真保護外國人著作,但問題來了:那些已經翻譯出來、印好堆在倉庫的書怎麼辦?這條給了答案,也給了一個 2 年的緩衝期。81 年修法之後,原則上不能再重製這些未經授權的舊翻譯本。但已經印好的舊書,給你 2 年時間把庫存賣光,2 年後就不能再賣。這條對你的意義是歷史性的:它解釋了為什麼某些經典外文書的舊版翻譯本,在二手書店流通沒事,但翻印重出就違法。它也解釋了為什麼民國 83 年以後,台灣的翻譯書市場突然變了樣,正版授權成為主流。
法律定性
著作權法第112條為民國81年著作權法全面保護外國人著作時的過渡條款,處理修法前未經授權翻譯之外國人著作:修法後原則上禁止再重製(合理使用除外),已印製之翻譯重製物則設2年銷售緩衝期,期滿後不得再行銷售。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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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二手書店賣民國70年代的舊翻譯書違法嗎?
個別二手書的轉售屬於合法所有人對自己財產的處分,不違反本條。本條的『不得再行銷售』針對的是出版社、進口商持有未銷售完的庫存。若是大量重新印製後銷售,則為本條與現行規定共同禁止的行為。判斷標準是這本書是否民國81年前已合法印製、且在83年前已售出的舊存貨流通;源頭合法、流通到二手市場合法,中途有新重製行為整條鏈就斷了。
Q2我想把民國70年的翻譯絕版書數位化放上電子書平台,可以嗎?
不行,除非取得授權。本條只處理實體舊翻譯本的銷售過渡問題,不豁免新的重製行為。把紙本掃描成電子檔是新的重製,放上網路平台是新的公開傳輸,兩者都要適用現行法,需原著作權人與翻譯人雙重授權。實務上常透過合理使用(第44至65條)或著作財產權人不明的強制授權程序(第80條之2)處理。
Q3著作權法112條的2年銷售緩衝期是哪兩年?
自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起算2年,至民國83年6月10日屆滿。屆滿後,當年已印製的未授權翻譯重製物即不得再行銷售。
Q4著作權法112條在規範什麼?
民國81年修法前未授權翻譯的外國人著作之過渡處理,禁止再重製、舊庫存限期2年清完。
Q5什麼是『不得再重製』和『不得再行銷售』的差別?
前者禁止製作新的複製本,後者僅針對已印製庫存的銷售並設2年緩衝,兩者時點與對象不同。
Q6本條說的『合於第44至65條』是什麼?
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例外,符合者即使重製也不違反本條,是過渡禁令的安全閥。
Q7舊翻譯重製物的『2年』從哪天起算?
自民國81年6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起算,至民國83年6月10日屆滿。
Q8怎麼判斷一本舊翻譯書能不能用?
先確認81年前是否已印製、是否83年前售出庫存,再分辨是轉售實體本還是新重製。
Q9想重出舊翻譯絕版書要怎麼處理權利?
新重製須取得原著作權人與翻譯人雙重授權,或走第80條之2著作財產權人不明強制授權程序。
Q10發現有人違法重製舊翻譯品怎麼辦?
蒐集仍在重製/銷售的證據,寄存證信函指明本條期限早已屆滿,必要時依第88條請求賠償。
Q11做版權盡職調查時這條怎麼查?
確認翻譯權利取得時點與清庫存期限是否屆滿,並查是否涉新重製需重新授權。
Q12個別轉售舊書 vs 出版社清庫存,哪個受限?
個別實體本轉售屬合法處分不受限;出版社/進口商庫存逾83年6月10日銷售才違反本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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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10522 全文修正)
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0861230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仍應有其適用,僅文字修正之。
- 著作權名詞
-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4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5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6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7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8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8-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49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0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2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3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4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5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6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7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8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59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0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1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2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3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4 條條文
- 著作權法 第 65 條條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修正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百十二條仍應有其適用,僅文字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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