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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李英男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一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騎乘其哥哥王道所有牌照號碼DSZ-八0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六五巷口,因駕車爭道與駕駛車牌號碼二A-0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之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毀棄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旋即駕車快速逃逸。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七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十六號前),持其友人張浩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一把(金屬材質馬蹄型大鎖,長約二十點七公分、寬約十九公分)砸毀丙○○所駕駛車牌號碼DT-五七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打開置物箱,著手欲竊取財物,適丙○○欲前往開車發現,並適有巡邏警車行經該處,經丙○○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機車大鎖毀壞告訴人甲○○所有牌照號碼二A─○一二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方車門玻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之被告如何毀損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玻璃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其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玻璃毀損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而查告訴人甲○○於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玻璃遭砸毀後,迅即記下被告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報案,並指認被告即是砸毀車門玻璃之人始循線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簿附卷可稽,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當時我有看到那個人的長相,就是庭上的被告,那人有帶安全帽,但下車時臉及髮型看的很清楚」、「我報案時就告訴警察是八0五或是八0九而且告訴他廠牌型式及顏色是綠色的,後來警察打出來後,告訴我顏色,我說確定不是那一台,第一台只有顏色不同其它相同,後來我有去警察局指認照片,乙○○不是車主,是車主叫他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上開紀錄單記載報案內容「計程車2A-012因與機車騎士有行車糾紛而被砸。(已通知大安分局陳處理) 報案人:王先生0000-000-000 註:機車車號DSZ-805或DSZ-809」及證人王賀民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受害人甲○○到派出所報案,..被害人說他車子停在信義路二六五巷四段停在北往南的方向等紅綠燈時有一個機車騎士拿大鎖騎到駕駛的左邊告訴被害人怎麼開車的,之後就拿大鎖敲被害人車子的玻璃,..甲○○先告訴我車牌號碼,我找資料打出車子的顏色等資料後問他是否為這輛車,他說不是,他再告訴我另一個車牌號碼,甲○○看到另一部車的資料後說就是這部車,甲○○說的二部車牌號碼很相近,甲○○來的時候就先告訴我車牌的號碼及顏色、CC數、及車子大概的樣子,但廠牌是否有說我就不清楚,之後我才查資料,甲○○看螢幕資料後才說就是那部車。」、「(法官問:甲○○第二次指認的號碼是否為筆錄記載的號碼)是」、「甲○○告訴我車牌號碼及車子顏色及輕重機車的資料,是在我打出資料之前,後來我依照車牌號碼打資料,資料上記載的與甲○○的敘述不同,甲○○再告訴我另一車牌,我打出以後資料與甲○○的敘述相符,甲○○說是這部車,資料是沒有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是告訴人甲○○向警局報案時,在警員未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前,已對被告騎乘之機車顏色、型式指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玻璃,堪認屬事實,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機車大鎖砸毀被害人丙○○所有右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門玻璃之事實,惟否認有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手伸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云云,然查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的情形是,我到時玻璃已經打破了,被告也在場,他就站在車子的右邊,..我有看到被告確實有一隻手伸在車子裡面,右前座的置物箱是打開,東西是散落的,我的大哥大是在二個座位中間的點煙器處,我沒有帶下車,被告在我看到時手是伸進車子裡面,但不是在置物箱那邊,但置物箱已經倒下來了」等語,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係受一統徵信公司楊慶祥之託始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云云,惟經證人楊慶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月我進入一統徵信公司,乙○○晚我一、二個月進入該公司,我是從事業務,八十九年五、六月轉成該公司業務經理,乙○○在進入公司一、二個月就離職,在我成為業務經理之前就已離職,我跟乙○○同樣是外務,沒有一起去辦理一個案子,我不認識丙○○」、「(法官問:徵信時有無用大鎖打破別人的玻璃?)沒有這種情形,我也沒有叫乙○○去打破人家的玻璃,今年過年前乙○○有打電話告訴我跟我說抱歉把我拖下水,八十九年九月乙○○已經離職,所以我不可能叫他去打破玻璃」、「(法官問:離職後有無聯絡?)有一次在百貨公司碰過面。其他都沒有在聯絡過。我跟他不是很熟」等語,而經原審以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辯稱因當時發現女友與另一男子在一起,一時生氣為了發洩才砸該部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以其之前所辯係為脫罪,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辯解,亦不無係為脫罪之嫌,且被告又何以不砸毀自己所駕駛之機車,而竟持機車大鎖砸毀停於其機車前之自用小客車,是應認被害人丙○○所述較為可採,並有該機車大鎖一把扣案可參,被告所辯無竊盜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打破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之機車大鎖一把,係金屬材質,長約二十點七公分、寬約十九公分,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該機車大鎖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物,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按被告毀棄他人營業小客車左後方車門玻璃,及伸手進入他人自用小客車車內,打開置物箱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竊盜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恐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駕車爭執細故,即持機車大鎖毀損他人營業小客車車門玻璃,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途徑謀取財富,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量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比較易科罰金之新舊法規定,以裁判時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而查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惟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告訴,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之毀損罪量刑過重暨否認有竊盜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男

法 官 張 傳 栗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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