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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劉慧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O號、一

六九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雄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土造九二子彈參顆、水果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林國雄明知由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人所持有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係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含金屬彈匣一個)及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八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及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另有五顆土造子彈不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因急需現金花用,亟思用上開槍彈供日後強盜犯罪所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六日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後之巷子內,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向「阿河」買受上開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涉嫌盜匪案件(詳後述)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警逮捕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住處內扣得林國雄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內含彈一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後因試射而滅失)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八厘米子彈一顆(後因試射而滅失)與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八厘米子彈五顆。

二、林國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1)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原審誤載為三十分),與成年人己○○(另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騎用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國雄(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一頂)前往桃園縣00鄉000街00巷巷口處,因見女子庚○○一人正獨自停放其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己○○即將上開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由丙○○持其所有足以對人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水果刀一支抵住庚○○之腰部,並出言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庚○○因之陷於不能抗拒,丙○○即動手拿取庚○○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一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一紙、庚○○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林國雄欲再強押庚○○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庚○○之夫張0泰正好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己○○、林國雄二人見狀後,即分別騎用上開機車及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開現場,張0泰見狀後,即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躡林國雄,惟丙○○仍於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停在路旁車輛後,自行下車逃逸離去,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國雄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上開水果刀一支及林國雄所有供犯罪所用安全帽一頂,後因林國雄將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乙紙,轉交予其友人章漢民託收票款,惟章漢民將之轉交予其友人陳光耀託收,而遭警查獲。

(2)林國雄承前強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自阿河處所購得之上開槍彈及其所有膠帶三捲前往桃園縣00鄉00村00鄰北堤涼亭前,利用甲○○與乙○○○二人坐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枝(內有彈匣)抵住坐在駕駛座上之甲○○之腰部(甲○○有回頭看一下),致甲○○、乙○○○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林國雄即喝令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住,即喝令乙○○○持林國雄所攜帶之膠帶貼住甲○○之雙眼及雙手,再持上開膠帶貼住乙○○○之雙眼及雙手,嗣林國雄即動手拿取甲○○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口袋內現金一萬五千元,乙○○○身上所戴藍寶石戒指一只、金錶一只、手鍊一條及現金六千元(後林國雄將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及金錶一只轉交予不知情之妻子卓0卿,卓0卿並將上開金錶轉賣予陳美力;上開手鍊一條則轉交予不知情之母林黃0笑),惟林國雄並不滿足,並喝令甲○○坐往後座,而由林國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及周葉0金二人前往桃園縣農會蘆竹鄉海湖辦事處前,再撕下乙○○○雙眼及雙手處之膠帶,並喝令乙○○○下車前往上開農會辦事處領款六萬元給他,惟因乙○○○於下車後即衝往上開農會辦事處內,並要求農會職員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林國雄見狀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逃離現場,並將甲○○本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開北堤涼亭前,自行逃逸離去。嗣林國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警逮捕後,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林國雄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住處內搜索扣得林國雄交予其母林黃0笑之上開手鍊一條。

(3)林國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再度攜帶前述槍彈及林國雄所有膠帶一捲、手套一雙及頭罩一個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內,利用丁○○與成年女子A1(年籍詳卷)二人坐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林國雄便頭帶頭罩,手戴手套,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彈指著坐在駕駛座上之丁○○之後腦處,致丁○○與A1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丙○○即喝令丁○○開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至南崁交流道處,惟林國雄隨即喝令丁○○下交流道後再上高速公路南下前往中壢休息站,並喝令丁○○在其原停車位置下車拿取其置放在另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塑膠袋二個(內有膠帶三捲),丁○○回到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林國雄即喝令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至南崁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沿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再行經「台茂購物中心」後,至長興路右轉後,林國雄即喝令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要丁○○取下所載眼鏡,即自上開塑膠袋中取出膠帶,並持以貼住胡宗宏之雙眼、嘴巴及雙手,再喝令丁○○坐往後座,林國雄隨即下車坐進駕駛座上,再以上開膠帶貼住A1之雙眼、嘴巴及雙手,並由林國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丁○○與A1二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一鄰油管路三段處之南崁溪河床上,後林國雄即喝令丁○○下車,並動手拿取胡宗宏所有身上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只),並強迫丁○○說出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喝令丁○○在上開河床處等候,不得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林國雄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A1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號「美食街」旁之「萬通銀行」提款機前,並動手拿取A1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上皮包內之花旗銀行提款卡一只,再強迫A1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林國雄即下車自行前往領款,惟因林國雄手續錯誤領不到錢,即回頭帶同A1,並拆除其雙眼、嘴巴及雙手處之膠帶後,由A1親自從上開提款機內領得現金二萬元計三次(合計六萬元)交予林國雄,後林國雄即帶同A1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因林國雄表示所得現金不夠,A1即向林國雄假意表示其在苗栗頭份有位朋友可幫忙籌錢,惟需返回載同丁○○一同前往為條件等語,並以行動電話假意打電話予其朋友陳美玉,用以取信於林國雄,林國雄始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A1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上開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一鄰油管路三段處之南崁溪河床上,接回丁○○上車後(後由A1為丁○○拆除雙眼、嘴巴處之膠帶),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往頭份方向行駛,惟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前南下車道發生爆胎,林國雄不得已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胡宗宏及A1二人自湖口交流道駛出,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丁○○棄置在湖口交流道附近(再由A1拆除丁○○雙手處之膠帶),再自行帶同A1搭乘由不知情姜維平所駕駛00─000號計程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漂亮寶貝」酒店,後A1即自行進入上開酒店內找陳美玉,林國雄則獨自一人在上開酒店附近等候,惟因A1逕行躲入上開酒店內(近一小時之久)不出,林國雄見A1一直不出來,即自行離去上開現場,嗣經警循線在湖口交流道附近查獲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國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雄固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自「阿河」處買受持有上開槍彈及先後分持扣案水果刀一支及上開槍彈強盜被害人庚○○及甲○○、乙○○○三人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丁○○、A1二人及強制A1與其性交部分犯行,並辯稱:強盜庚○○之共犯非己○○,再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時,伊人在台中梧棲友人處,根本不可能去強盜丁○○及A1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持扣案水果刀一支,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己○○騎用000─000號輕機車載同林國雄(頭戴其所有安全帽一頂)前往桃園縣00鄉000街00巷巷口處,因見女子庚○○一人正獨自停放其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時,己○○即將上開機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並由林國雄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支抵住庚○○之腰部,並出言稱「不要講話,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致庚○○因之陷於不能抗拒,林國雄即動手拿取庚○○身上所戴勞力士手錶一只、皮包一個(內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元、面額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本票乙紙、面額一百萬元、九萬三千元、五萬七千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三萬元支票各一紙、庚○○本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一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鑰匙),嗣林國雄欲再強押庚○○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庚○○之夫張0泰正好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己○○、林國雄二人見狀後,即分別騎用上開機車及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上開現場,張0泰見狀後,亦即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躡林國雄,惟林國雄仍於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停在路旁車輛後,自行下車逃逸離去等情,除據被害人庚○○指述及證人張0泰證述綦詳外(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及十六頁),業據被告林國雄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一三二頁),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遇到己○○,因為彼等都沒有錢,於是伊提議一同到較偏遠地區找作案目標,強劫財物,己○○就騎機車載伊,伊先到超商買一把水果刀,準備作案用,伊以水果刀扺住被害人腰部,對被害人說搶劫不要動,要被害人把手錶及皮包交出,剛好有部車回來,己○○就騎機車逃走,伊就駕被害人汽車逃走等語,雖被告林國雄後改稱:騎機車之人非己○○云云,惟被害人庚○○於警訊時已當場指認己○○就是強盜後騎乘機車逃逸之歹徒無誤等語(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張慶泰於警訊時亦指述稱:己○○就是強盜伊太太的人無誤(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等語,再000─000號輕機車是另案被告己○○之妹趙0君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是己○○於上午八時許騎走等情,亦據證人趙0君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及機車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且林國雄自庚○○處強盜所取得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業經林國雄交予章漢民而於陳光耀帳戶提示等情,亦有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證(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核與證人陳光耀證述:系爭支票是章漢民委託伊提示等語(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七十頁)及證人章漢民證述:支票是林國雄交給伊提示等語(詳一三七三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相符,且有水果刀一支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另有勞力士手錶典當紀錄簿、當票影本各乙紙、業據被害人庚○○領回上開行動電話乙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國雄確有與己○○共犯本件強盜案甚明,被告林國雄事後改稱:不是與己○○共同作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林國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自阿河處所取得之上開槍彈及其所有膠帶三捲前往桃園縣00鄉00村00鄰北堤涼亭前,利用甲○○與乙○○○二人坐進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欲開車離去時,趁機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進入,並以上開槍彈抵住坐在駕駛座上之甲○○之腰部(甲○○有回頭看一下),至甲○○、乙○○○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後林國雄即喝令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後停住,即喝令乙○○○持上開膠帶貼住甲○○之雙眼及雙手,再持上開膠帶貼住乙○○○之雙眼及雙手,嗣林國雄即動手拿取甲○○所有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及口袋內現金一萬五千元,乙○○○身上所戴藍寶石戒指一只、金錶一只、手鍊一條及現金六千元,惟林國雄並不滿足,並喝令甲○○坐往後座,而由林國雄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及乙○○○二人前往桃園縣農會蘆竹鄉海湖辦事處前,再撕下乙○○○雙眼及雙手處之膠帶,並喝令乙○○○下車前往上開農會辦事處領款六萬元給他,惟因乙○○○於下車後即衝往上開農會辦事處內,並要求農會職員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林國雄見狀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甲○○逃離現場,並將甲○○本人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上開北堤涼亭前,自行逃逸離去等情,除據被告林國雄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甲○○及周葉0指述綦詳(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二

四、二七、二八頁),且於被告被查獲後並當面指認被告確是強盜伊之人無誤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而警方於被告家中取出之金手鍊一條,確為被害人周葉0金所有,亦據被害人周葉0金指認明確(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金錶之飾金條塊登記簿、手鍊乙條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開槍彈乙批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乙紙、上開槍彈乙批之搜索現場照片四紙、上開手鍊之搜索現場照片二紙、被害人甲○○、乙○○○二人在桃園縣00鄉00村00鄰北堤渟亭前遭被告持上開槍彈盜匪之現場照片三紙、被害人乙○○○領回上開金錶、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3、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槍彈指著被害人丁○○後腦處,致被害人丁○○、A1二人均因之陷於不能抗拒,而取走被害人丁○○所有身上之皮夾乙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只),並強迫丁○○說出上開二只提款卡之密碼,並動手拿取A1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上皮包內之花旗銀行提款卡一只,再強迫A1說出上開提款卡密碼後,由A1親自從上開提款機內領得現金二萬元計三次(合計六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其於偵查中供稱:有在中壢休息站,持槍進入00─0000號車內,叫丁○○及A1開到河床處,搶一千五及二張提款卡,後帶A1領六萬元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八九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是開伊父親的車,伊從左後車門進入,拿槍出來,叫男的開車到南崁,叫女的用膠帶綁男的手、眼睛,伊有載女的到提款機提款,領了六萬元,後回去載男的,女的便把男的膠帶解開,由伊開車上高速公路,但車子爆胎,女的打電話叫計程車,伊和女的到一家酒店說要向她朋友拿錢,約等三分鐘她未下樓,伊就叫計程車離去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核與被害人丁○○迭次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相符,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我與A1正要離開時,突然被告從我車左後車門進來,從袋子內拿出一把手槍喝我將車子開走南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一時十分往蘆竹方向一個十字路口右轉有一條叉路行駛二百公尺左右叫我停車,我立即停車在路旁,歹徒立即用膠帶綑綁雙手、矇住眼睛及嘴巴,將我綑綁後歹徒正車到駕駛座,我由車上駕駛座移到後面,由歹徒開車,我當時被綑綁後,眼睛被矇住不知道,直到貴隊帶我前往蘆竹鄉找尋知係桃園縣蘆竹鄉油管路三段內厝村十一鄰河床處把我丟下,被告上車時有戴手套,將我丟棄河床後將我身上皮包搜刮大約一千五百元及中國國際商銀及上海商銀提款卡各一張,並脅迫伊講出提款卡密碼,說不給密碼要將A1載走及將伊丟棄在河床下不來載伊,被告戴棉質頭罩,於十九日三時二十五分在湖口交流道往新豐方向將伊放了,被告同A1至頭份借錢,在湖口交流道前五公里因車子右後輪爆胎才駛下湖口交流道將我放走,被告將我女友載回河床約三時時,由女友將我眼睛及嘴巴膠帶卸下,隨後又到湖口交流道三時二十五分又由女友將我雙手膠帶卸下,是將我棄於蘆竹鄉油管路三段內厝村十一鄰附近一處河床後,我女友被被告載走去提款(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於偵查中指述「於中壢休息站我和A1上完廁所回到車上,不出五秒、十秒的時間,歹徒就由左後車門上車,我轉身看到歹徒掏槍出來對著我,我驚叫一聲,歹徒說不要叫,開車,開車倒車,我要看一個袋子,我將車子倒出來到原停在我車旁邊的綠色福特你愛他自小客車後,此時歹徒又說不看了開到南崁,我將車開動北上行駛,歹徒坐在後座中間,我開車坐在駕駛座,A1坐在右前座,快到南崁交流道時,歹徒又說回去中壢休息站拿袋子,我將車在南崁交流道迴轉再南下行駛開到中壢休息站,我問歹徒袋子在那裡,歹徒說停車在你剛剛停車的位置,不用太進去,出來一點,車停好後,歹徒叫我下車,並說去那一台車的駕駛座拿一個袋子,出去不能叫,叫的話就會開槍,我下車到該車右前車門,將車門打開該車警報器響,我伸手到駕駛座上取到一個白色塑膠袋,感覺到內裝有東西,同時我也看到右前座有一個紅白相間之塑膠袋(沒有裝東西),我怕我拿錯,所以二個都一起拿出來,之後我速將車門關上,回到我車駕駛座把二個袋子交給歹徒,歹徒又叫我將車開動回南崁,下交流道後互徒叫我往左轉後直走,途經台茂購物中心後再往前直走約二、三公里,遇到長興路右轉看到長榮空廚後不遠處,歹徒叫我停車,停車後歹徒叫我眼鏡取下,並自塑膠袋中拿出膠帶先綑我眼睛,再綑我的嘴及雙手,嘴及雙手我忘記先綑那裡,綑好後歹徒叫我直接由中央扶手跨到右後座,歹徒打開右後門下車再由左前門上車坐到駕駛座,我的眼睛因歹徒綑得不緊所以還可以看到,我看到歹徒叫A1伸出手,歹徒也將A1的眼睛、嘴巴、雙手綑綁,順序我不記得,之後歹徒將車開動一路上都沒再說話,開了好一段時間(約十多分鐘),歹徒停車、下車,由左後車門打開將我拉出車外,搜我身上將我身上的紙鈔、皮包拿走,並將皮包內的證件撒在地上找提款卡,歹徒找到後要我告訴他密碼,並說如果不將密碼說出便會將我丟在這裡,不保證人身安全,並將女朋友載走,我便將中國商銀提款卡密碼給歹徒,歹徒便將地上證件收到皮包內,塞到我外衣左邊口袋,後來拉我到一橋墩旁,叫我站好說好好待著,並說如果回來看不到你,就會將A1載走,我哀求歹徒不要對A1不利,歹徒回到車上將車開走,我不敢離開,手機也放在車上,歹徒離開後我用手將矇眼膠帶推開一些,此時我可以清楚看見四周環境,我有往斜坡上走,看到一戶人家有點燈,我和房子間有稻田水溝,距離大一百公尺左右,我沒有走去房子,因想歹徒如果折返,看到我不在會不會生氣,所以立刻再回原來的地方待著,大約過五十分鐘左右(歹徒離開時約一點三十分左右),也就是二點十五分左右,歹徒開車由斜坡河床的另一邊回來,直接涉水回到我待的這邊,沒有停車直接又開走,約二點三十分歹徒開車由原來出去的這邊再回來,歹徒及A1都下車,並將我叫上車,我由右後車門上車A1由右前車門上車,歹徒由左號前車門上車,歹徒將車開動再涉水到另一邊斜坡開出,此時我看到A1身上所有膠帶都已經去除,但歹徒則多戴了一頂安全帽,車出斜坡後A1向歹徒表示可否將我身上膠帶除去,歹徒只同意將我眼睛及嘴巴上的膠帶除去,A1轉身用手將膠帶除去,A1主動跟我說要去頭份找朋友,並打電話給他朋友唐玲(即陳美玉)表示要向唐玲公司借錢,歹徒開車走不一樣的路線上高速公路,路線我不清楚不認識,一路上A1不斷打電話聯絡唐玲,中間唐玲也有打電話至A1手機,車行至楊梅收費站前一段路,A1有告訴歹徒說你戴著安全帽在高速公路上開車不會很奇怪嗎,歹徒才將安全帽及頭罩除去,一路上歹徒與我們對話很少,A1也似乎跟歹徒有默契要到頭份拿錢,所以也很少說話,車行至湖口交流道前約四、五公里車子右後輪爆胎,我有反應怎麼回事,歹徒說胎爆了我說可否停車檢查一下或將車開下湖口交流道,A1表示贊同,歹徒便將車往交流道開下,進入匝道一小段便停車,在停車前A1便拿手機打電話給車行,叫了計程車並打電話給唐玲表示車胎爆了,要唐玲四點下班後再等一會兒,因我們在湖口交流道等計程車,那大約三點二十五分左右,停車後A1下車看,上車後說右後輪爆胎了,此後A1問歹徒可不可以就在這裡將我放了,他和歹徒一起前往頭份就可以了,歹徒說可以直到三點三十分左右,計程車到達A1轉身徒手幫我除去手上的膠帶三人下車,歹徒與A1要上計程車,我拉住A1的手說我也要一起去,他說叫我先回家,歹徒要我將一直放置在我車內中央扶手前的茶杯座上的電話拿給他,我交付了行動電話,歹徒與A1上計程車後離去,我用走路回新豐現居地走了約五、六公里,回到家已經四點四十多分,一路上我想A1到頭份朋友那裡事情應該可以解決,歹徒可能只是要錢而且頭份那邊也有男孩子,A1到那裡以後應該會安全而且我也不想報警,我回到家後有用家裡電話打給A1他說他已經在回家的計程車上,歹徒已經離開,但沒有拿到錢,因他一到唐玲那裡一進去就沒再出來,進去很久唐玲公司的經理出去看不到歹徒,A1才和唐玲離開坐計程車先送唐玲回家,A1才回自己家(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並於偵查中指述「警方帶我當場在貴分局留室內之林國雄即為前述強盜我之歹徒無誤,因歹徒重返河床載我時,有將我眼睛上之膠帶除下,我當時有看到其臉孔,故我可以明確指認(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復於原審調查時指述「被告上車後用槍抵住我的後腦,我們第一次下南崁交流道時被告有再叫我們再開回休息站,那是為了拿被告車上的膠帶,由林國雄叫我下車,我當時沒有跑是因為A1在車上,第二次再由南崁交流道下去,貼完膠帶後由被告開車到河床,拿槍威脅我下車我當時心裡很害怕,下車後我把我帶到河床的地方,並拉我到溪邊,被告有搜我的身體,把我的皮夾拿走,我皮夾內的東西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有逼我說出提款卡的密碼,並說如果我不說要傷害A1,我不得已說出密碼,說完密碼後我有跪下來求他不要傷害我們,他叫我在原地不得離開,否則要傷害A1,我有聽到被告開車走的聲音,我有在附近走沒有離開,直到被告事後開車來載我,約一小時後被告開車回來載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回來載我,我在河床時雙眼及雙手仍被貼著,但並不是很緊,我的手被正綁,被告後來接我時,A1扶我上車,A1當時膠帶已經撕下,我坐在後面,A1坐在右前座因為當時A1答應籌錢給被告,所以被告將車開往苗栗頭份找A1的朋友,快下交流道時車子爆胎,被告就把車子及我丟在交流道馬路旁,A1幫我將膠帶撕掉,我的大哥大也被被告拿走,他跟A1一起搭計程車離開,事後我並沒有報警,我直接走回住處。」(詳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另一被害人A1迭次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述「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零點五十分在國道一路公路中壢休息站遭一名歹徒持槍恐嚇,並強押我們(與丁○○)至桃園縣蘆竹鄉提領現金六萬元後再將我們放行(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右記時地我與丁○○共乘一部00─0000號小自客車由台北欲返新竹,至中壢休息站上廁所時,將車停於停車格內,我與丁○○則分別至男、女廁所如廁,返回車內後,就有一名歹徒持槍抵住胡忠宏肩膀叫我們往南崁開,到了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與南山路口時,該歹徒叫我們靠邊停車,並以預備之膠帶綑住我的雙手、貼住我的眼睛,丁○○也是被同的方法綑住,當時就換由該名歹徒駕駛00─0000號小自客車,載到何處我並不清楚,是事後經由貴隊調查得知是桃園縣蘆竹鄉油管路三段內厝村十一鄰河床下,載到右記地點後該名歹徒就叫丁○○下車,下車後歹徒與丁○○做何事情我並不清楚,後來歹徒上車後就單獨把我載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號美食街旁一部萬通銀行提款機前,該名歹徒就問我皮包放置何處,我告知他在車內,他隨即從皮包內拿取我一張花旗銀行提款卡,並問我密碼後就到提款機領錢,後來該名歹徒因為領不到錢就向我質詢說我騙他,我就向其告知由我本人來領,該互徒就把我解開,由我來領錢,一次二萬,共領三次,計六萬元,當時該名歹徒說錢不夠,不想放我們走,我就告訴歹徒說我可以再向新竹的朋友借錢給他,並當他的面打了行動電話給我朋友,所以該歹徒又載我們往新竹方向行駛,到了湖口交流道時因為車子右後輪爆胎,無法再行駛,我就攔了一部計程車,二人再改搭計程車行駛,丁○○是在湖口時該歹徒就叫他離開,我與歹徒則前往頭份找我朋友,快到頭份時該名歹徒說他不要錢了,叫我跟他走,我說不行我朋友還在等我,我要跟他說一下,後來歹徒答應就在住處樓下等我,我則找到我朋友後就沒有再下去,該歹徒就離開了(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第五六至五八頁)」、「警方帶我當場在貴分局留置室內指認之林國雄為前述強盜我之歹徒無誤,我可以明確指認(請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A1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們上車時是由丁○○擔任駕駛座我坐右前座,林國雄就跟著上車,被告用槍抵住丁○○的後腦,要我們開車至南崁,從南崁下來往蘆竹鄉前進,下交流道後十分鐘左右在蘆竹鄉境內停車,又叫丁○○開車回中壢休息站,叫丁○○下車拿被告車上的一包東西,叫丁○○不能跑,否則對我不利,之後我們又開回第一次到的地方蘆竹鄉境內,然後林國雄貼丁○○的雙手及雙眼,之後就叫丁○○坐到後座由被告自行駕駛,開到內厝村油管路三段,後來丁○○有下車被告在後面,我只聽到丁○○求林國雄不要傷害他,其他我就不知道,後來只有林國雄自己上車,接下來我們就去蘆竹鄉○○○路○○號美食街旁萬通銀行提錢,當時我的雙手及雙眼均還貼上膠帶,他有問我皮包在那裡,我跟他說在前座,被告在我皮包內找出一張花旗銀行提款卡並問我密碼,我有告訴他卡的密碼,後來也去領錢結果領不到,有拿槍指著我叫我下車領錢,並將我眼睛膠帶拆下,我就下車幫他領六萬元,領到六萬元後被告說錢不夠用,我告訴他我可以帶他至頭份找朋友籌錢,本來被告不願意回去載丁○○,我告訴他這樣會無法借到錢,被告才願意回去載丁○○,丁○○上車後坐後座,我於之前提款後雙眼及雙手膠帶已撕開,後來在車上我幫丁○○解開膠帶,在高速公路上我們的車有爆胎,後來我打電話叫計程車,我和被告一起搭車到漂亮寶貝酒店,丁○○被丟在該車上,我到酒店時有遇到朋友陳美玉並躲在酒店不願意下去,被告一直在外面等,我是告訴陳美玉說我的錢被偷,有朋友在樓下等我,我跟陳美玉在樓上,一個小時後來我出去已沒有看到丙○○,直到被告被抓後,我才再遇到被告(詳原審卷第四十至四三頁)」等語均相符,再證人姜維平於警訊中證稱「經由公司無線電通訊得知有客人留電叫車,我即回電公司得知湖口交流道有客人叫車,我隨即前往,約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三時三十五分左右抵達湖口交流道,共載一男一女,所載運之女子為A1無誤,先從湖口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在頭份交流道下約四時許抵達頭份鎮漂亮寶貝酒店,在他們均下車後我就先行離去(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七十頁)」,再證人陳美玉於警訊中證稱「他只說我缺錢被勒索、被綑綁,所以要跟我借二、三萬元救急,他自己一個人上來公司,告訴我另外還有一人,就是押他的人,男的在樓下,男的我不認識,他上來一說我公司店長有下去看到人,要追那個人就跑走了沒追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等語,顯見丁○○及A1所指被強盜之經過確實屬實,復有被害人丁○○、A1分別遭被告棄置上開河床處及在上開萬通銀行提款機提款處之現場照片四紙(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七六至八十頁),並有A1自提款機領出六萬元之花旗綜合月結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及扣得上開膠帶一捲及上開槍彈一批,被害人胡宏宗復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確定被告是強盜伊及A1之人無誤,因為被告後來駕車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有取下頭罩及安全帽,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不會認錯等語(詳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改稱其並未對被害人丁○○、A1二人強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迭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亦核與被害人丁○○、A1上開指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改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當時是在台中梧棲,在戊○○家中住九天,再到高雄住四天一回來就被抓云云,惟查:證人林長益、戊○○、薛東堀三人於原審均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確實不可能犯案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八日晚上八、九點左右到戊○○,在他家住二、三天等語(詳原審卷五三頁),故被告就其在戊○○家中究竟住二、三天或者住九天,先後陳述已有不同,另證人戊○○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伊太太上班前或後一、二天來找,是晚上約六、七點來,在伊家住十天等語(詳原審卷七四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仍為相同證述,惟戊○○之妻子王美桃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伊上班前一天來的,是七點多來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及王美桃均證述被告到梧棲時間為晚上六、七點鐘,而被告於原審時卻供稱是晚上八、九點,且證人戊○○證述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前或後一、二天到」,王美桃證述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而被告卻於原審供稱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七、八日到」,被告於原審與證人戊○○及王美桃所證述之經過,完全不相同,而證人林長益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去台中住幾天,但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詳原審卷第七五頁),是證人林長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人在台中,又證人薛東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前,在戊○○家中見到被告」(詳原審卷第九六頁),更與被告本人及證人戊○○二人所述八十九年十月間前來乙節,相去甚遠(按八十九年之農曆年節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份),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是「住九天」,然此亦與證人戊○○證述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不在場之辯解,顯與證人戊○○及王美桃所述均不同,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扣案槍枝經送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彈匣一個,認係玩具槍用之金屬彈匣,可供扣案槍枝使用,扣案改造九二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制式八厘米子彈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認具殺傷力,另其餘五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八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證(詳一六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顯見扣案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罪及第十一條之彈藥罪甚明。

二、核被告持有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強盜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而刑法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經修正公布,上開法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分別失效、生效,按被告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是時刑法有關強盜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今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法與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生效之新刑法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核被告持水果刀或槍彈強盜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雖公訴人認被告強盜丁○○及A1部分,並有強姦A1,係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惟被告強姦A1部分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惟強盜強制性交罪結合犯中之強盜罪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就強盜罪部分加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引應適用法條,併佌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以一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甲○○、乙○○○二人財物及以一強盜行為強取被害人丁○○、A1二人上開財物,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先後三次盜罪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胡宏示及A1二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已坦承買槍彈係為犯強盜罪,故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且被告就強盜庚○○部分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懲治盜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原審未及依法比較適之法律,即有未洽,再被告雖自「阿治」處購八厘米子彈,惟僅一顆有殺傷力,並非五顆有殺傷力,原審疏未注意認定五顆有殺傷力,亦有未洽,雖被告以未強盜丁○○及A1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對社會治案危害非輕,且強盜庚○○、甲○○、乙○○○、丁○○及A1之財物,不僅損及被害人庚○○、甲○○、乙○○○、丁○○及A1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性質,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六年,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上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並已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金屬彈匣乙個)、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九八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二子彈五顆(惟其中二顆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及具直徑約八厘米金屬彈頭,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惟已因試射鑑析用罄,另有五顆因送試射無法擊發,而認無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水果刀乙支、安全帽乙頂及膠帶乙捲,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供上開盜匪犯罪所用之其他膠帶二捲、頭罩乙個及手套乙雙,經警於右揭時地在被告上開住處內搜索時,均未扣押在案,顯均遭被告犯罪後丟棄而滅失不存,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再公訴人認被告強盜丁○○及A1時,尚對A1為強制性交,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訊據被告自警訊時起雖坦承有強盜丁○○及A1一事,但自始否認有對A1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害人A1對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與前往上開萬通銀行提款機提款六萬元等重要犯罪之發生時間先後陳述不一,A1第一次於警訊時指稱:領完錢後,歹徒要強暴伊,伊就說要做就到汽車旅館,在車內不方便,並請他去載丁○○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後於警訊時及原審中即改稱:被告將胡某棄置該處,在一偏僻車內強姦伊,被告將全身衣物脫下,又強伊下身褲子脫下,被告要伊口交,伊不從,被告便把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進入陰道後馬上出來,後續至金融提款機領錢等語(詳一六三OO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背面、六十六頁及原審卷第四一頁),已令人生疑,又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亦證稱「因為歹徒的態度,我認為其目的只是要錢,他拿到錢自然就會放他走(見同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約凌晨四時四十分我打他的行動電話,他已快到竹北家中,我問他歹徒到底拿多少錢,他稱從大園提款機領了六萬元(筆錄誤載為三萬元),我又問他你從唐林處拿多少錢給他,他稱沒有,他上去後即未下來,但有叫公司的人下來看歹徒已走(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等語,足證被害人A1於事後被害人丁○○與其聯絡時,均未曾提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惟若被害人A1果於右揭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者,則被害人A1既為被害人丁○○之女友,焉有不為告知之理,亦未曾告知其友人即證人陳美玉此事,且被害人A1復於警訊中供稱「我不要提出告訴,且不要到醫院檢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等語,復未能前往醫院接受採驗鑑定是否於右揭時地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否,況依常情,如被強制性交,當不可能神情自若,還會想到要回去救丁○○,見到丁○○時,無激動、怪異舉止,而使丁○○完全未查覺,是尚難僅憑被害人A1個人上開先後不同指訴,遽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另對A1為有強制性交,自尚不足就此部分犯行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惟公訴人既起訴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因基礎犯之強盜罪仍然成立,已如前述,故就實質上一罪之強制性交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新910130】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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