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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官有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戊○○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六一五號、二五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由戊○○提供其母所有DOK-八四二號輕型機車鑰匙一把,交由庚○○,趁如附表一所示機車車主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各該機車,得手後供代步及行搶之用,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騎乘DOK-八四二號機車,或前揭竊取之機車,見各該被害人形單影隻,即尾隨在後,趁其不備之際,由庚○○或戊○○自背後以不法腕力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已著手搶奪被害人財物未得逞),得手後旋即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渠等復騎乘FDH-七六五號機車,在臺北市○○街一0一之一號前,搶奪癸○○所有皮包,癸○○緊拉皮包不放,被拖倒十公尺遠而受傷並鬆手而被搶奪得逞(傷害未告訴),庚○○、戊○○得手後欲逃逸時,因路人自後追趕,倉皇中不慎撞及迎面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為據報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庚○○於九十年九月底、十月初,在臺北市○○路四四九巷前,拾獲寅○○遭不詳人士以機車搶奪皮包,取走財物後,棄置在該地點現離本人持有之健保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報警處理,亦未送還失主,將之侵吞入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警方前往庚○○位於臺北市○○路四四九巷三十一號三樓住處,經屋主林秀英同意搜索後,在其房間桌上,發現上開健保卡一張,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卯○○、壬○○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戊○○坦承:以DOK-八四二號機車或前揭竊取之機車實行搶奪等情不諱(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二О八頁反),竊盜部分坦承:庚○○借我鑰匙開的(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五十三頁反)。戊○○並供稱:庚○○要伊配合搶奪皮包,伊同意,乃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共騎乘FDH-七六五號機車,伊坐後座,在臺北市○○街一0一之一號前,由伊下手搶奪癸○○所有皮包,得手後庚○○加速逃逸,因被搶人緊拉皮包不放而跌倒被拖行數尺,並大叫搶刼,庚○○緊張撞及迎面駛來之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不諱(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頁)。另戊○○亦坦承:竊取丁○○之ATH-七七五號機車,騎ATH-七七五號機車在漢神百貨公司旁,搶奪丑○○財物,此部分是戊○○騎機車由後座之庚○○下手搶奪(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頁),ATH-七七五號機車係由庚○○以伊機車鑰匙行竊(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一二二頁),及坦承與庚○○騎失主鍾兆恆(即一二八頁之卯○○)之FZJ-八四0號機車,搶奪蔡宣淯財物(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一二三頁),戊○○又坦承:騎其母DOK-八四二號輕型機車,在新店市搶丙○○財物未得逞(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頁反,一二一頁)各等語不諱。而被告庚○○則分別坦承:騎FDH-七六五號機車搶奪癸○○財物(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六頁);竊取辛○○之FDH-七六五號機車(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頁);竊取丁○○之ATH-七七五號機車(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頁);騎ATH-七七五號機車在漢神百貨公司旁,搶奪丑○○財物(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頁);搶奪丙○○(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頁反)各等情不諱。又被告庚○○、戊○○坦承:犯罪一覽表都是我們所犯的等語(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二一四頁)。

二、右揭被告自白所供,核與被害人卯○○(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一二八、一七四頁:車主即鍾兆恆報案人卯○○)、丁○○(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二十頁,七二頁)、丑○○(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四頁,被搶財物見十五頁)、辛○○(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八頁)、癸○○(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三頁)、乙○○(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八頁:東西有搶走,七二頁:通報單)、蔡宣淯(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八三頁:刑案通報單,八四、一三二頁:筆錄)、子○○(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一三六頁,一四八頁:指認戊○○為搶奪犯,庚○○承認見二一六頁)、甲○○(被害人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見一四二頁,被告庚○○承認見二一四頁反,二一六頁)、壬○○(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一三四頁,一七三:失竊單)等人之指訴相符。其中被害人丙○○更供稱:東西沒被搶走,並指認搶嫌為一男一女,男者為庚○○(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六十七頁、六八頁七十、七一頁)。而被害人乙○○部分(其指述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復經警在AXU-四五五號機車上之安全帽上採獲指紋,經鑑定為被告庚○○之指紋,有鑑定書、扣得安全帽之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四頁,八十頁)。至被告認所搶奪辰○○財物沒判決附表之多一節,經查被害人辰○○確實被搶奪附表財物(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一五О頁),而被告庚○○亦曾承認有搶奪辰○○財物(見同上卷二一六頁反),況被搶奪財物若干,被告因犯案多而可能記憶模糊,但被害人只被搶奪被一次,自較能牢記,此部分自以被害人辰○○所供較為可採,被告上訴再予爭執,自非可採。

三、復經證人己○○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等搶奪癸○○皮包當時在場之路人證述屬實(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十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切結書三紙(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行搶所用之安全帽及車牌ATH-七七五號機車照片(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四一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二紙(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二頁)、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八十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九十偵字第二五六七七號卷第七四頁)、現場照片八張、健保卡之照片、領據(見九十偵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卷第十三頁、六五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庚○○、戊○○竊取他人機車,並用以騎乘搶奪路人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搶奪既遂、未遂(指附表二編號七部分)罪。參諸證人寅○○供稱:是二名男子搶奪,與本件一男一女犯案不同(見九十偵字第二三六一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反),故被告庚○○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庚○○所為拾獲他人前遭人搶奪棄置之健保卡而將之侵吞入己,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拾獲寅○○前經不詳人士搶奪皮包而棄置之健保卡遂將之侵吞入己,於所犯法條誤認係侵占遺失物,應予更正。被告庚○○、戊○○就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機車,及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機車及搶奪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等多次搶奪既、未遂罪,應各論以一搶奪既遂罪)。被告等所犯竊盜罪、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庚○○所犯搶奪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庚○○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九十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搶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不圖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竊取機車再騎乘行搶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均造成嚴重傷害,並已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庚○○前因搶奪案件,業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執行,仍不知悔悟,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搶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均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庚○○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三年尚屬公允妥適,爰分別論處被告庚○○、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庚○○部分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肆年,戊○○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另論處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叁仟元,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庚○○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等騎乘機車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及被告等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被告等均供承均非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之財物
├──┼───┼────────┼───────────┼────────
│一  │鍾兆恆│九十年十二月十  │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十│FZJ-八四0號
│    │      │五日十八時許    │三巷一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二  │壬○○│九十年十二月十  │臺北市○○路四八六巷二│AXU-四五五號
│    │      │七日十七時許    │十八弄三十三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三  │辛○○│九十年十二月二  │臺北縣中和市○○路五0│FDH-七六五號
│    │      │十六日十九時許  │二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四  │丁○○│九十年十二月二  │臺北市○○街二三0巷五│ATH-七七五號
│    │      │十六日二十時許  │號前                  │重型機車一輛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之財物
├──┼───┼────────┼───────────┼────────
│一  │蔡宣淯│九十年十二月十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皮包一只、新臺幣
│    │      │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一九九號前            │兩千元
│    │      │                │                      │
│    │      │                │                      │
├──┼───┼────────┼───────────┼────────
│二  │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路、民│皮包一只、新臺幣
│    │      │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權路口                │二千元、手機一只
│    │      │                │                      │、華南、華信銀行
│    │      │                │                      │提款卡、信用卡、
│    │      │                │                      │萬通銀行存摺、印
│    │      │                │                      │鑑、身分證、駕照
│    │      │                │                      │、健保卡、支票
│    │      │                │                      │
├──┼───┼────────┼───────────┼────────
│三  │甲○○│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街、新│皮包一只、新臺幣
│    │      │一日二十二時四十│祥街口                │一千一百元、身分
│    │      │分許            │                      │證、駕照、手機一
│    │      │                │                      │支
├──┼───┼────────┼───────────┼────────
│四  │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路六號│皮包一只、寶鳥商
│    ││二日十七時二十分│旁                    │業銀行信用卡、健
│    │      │許              │                      │保卡、新臺幣一千
│    │      │                │                      │元、手機一支
├──┼───┼────────┼───────────┼────────
│五  │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皮包一只、項鍊一
│    │      │四日十五時五十分│二八三號前            │條、耳環一對、身
│    │      │許              │                      │分證、遠東銀行信
│    │      │                │                      │用卡、健保卡、新
│    │      │                │                      │臺幣一萬元、手機
│    │      │                │                      │一支
│    │      │                │                      │
├──┼───┼────────┼───────────┼────────
│六  │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市○○區○○街與景│黑色皮包(內含有
│    │      │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後街口(漢神百貨公司旁│新臺幣五千元、身
││      │分許            │)                    │分證、駕照、行動
│    │      │                │                      │電話、信用卡、存
│    │      │                │                      │摺)
│    │      │                │                      │
├──┼───┼────────┼───────────┼────────
│七  │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九│無
│    │      │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巷巷口                │(搶奪未遂)
│    │      │許              │                      │
├──┼───┼────────┼───────────┼────────
│八  │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臺北市○○區○○街一0│手提包一只(內有
│    │      │八日十四時四十五│一之一號              │新臺幣三千二百二
│    │      │分許            │                      │十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信用卡、鑰
│    │      │                │                      │匙一串)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