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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祐輔洪昌宏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蔡文燦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一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編號一橘紅色圓形錠藥丸、編號三淡藍色圓形錠藥丸、編號四淡綠色圓形錠藥丸、編號五藍色圓形錠藥丸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編號二淡黃色圓形錠藥丸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於八十年間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等均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在案,不得運輸、持有之及私運進口,竟與「王文富(另案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MDMA、私運管制物品安非他命、MDMA進口及輸入非供自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王文富」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惟乙○○尚未取得)之代價,帶同乙○○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一同前往印尼國內,先由「王文富」在印尼國雅加達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輝」者購入分別含有安非他命、MDMA成份之藥丸及含有K他命(Ketamine)成份之禁藥藥丸計六千顆(總毛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八公克,其中編號一橘紅色圓形錠藥丸含有MDMA成份、編號二淡黃色圓形錠藥丸含有K他命成份、編號三淡藍色圓形錠藥丸含有MDMA成份、編號四淡綠色圓形錠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成份、編號五藍色圓形錠藥丸則含有安非他命、MDMA成份,起訴書誤載為上開藥丸計六千顆均係乙○○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阿輝」購入),並將之分別裝入六個塑膠袋後,再委由乙○○於同年月三日,以膠帶將之纏黏在其腹部上,即與「王文富」一同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38號班機,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印尼國返回我國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含有安非他命、MDMA管制物品成份之藥丸及含K他命成份之非供自用禁藥藥丸計六千顆運輸、私運進口及輸入我國境內。嗣於乙○○欲夾藏上開含有安非他命、MDMA及K他命成份之藥丸計六千顆,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第七號檢查檯準備通關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洪文貴事先已獲線報,疑乙○○有帶毒品,將其要帶往提領行李處途中,乙○○主動向警員洪文貴陳述其身上帶有毒品,並掀開衣服出示警員洪文貴,洪文貴乃將其帶往中正國際機場檢查室內,當場在其身上起獲上開含有安非他命、MDMA及K他命成份之藥丸計六千顆。

二、案經乙○○自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三0頁、本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文貴在原審對於查獲之情形結證明確(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十五頁),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案物品清單乙紙、被告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乙紙、入境旅客申報單乙紙、現場檢查照片六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乙份、護照影本乙紙、身分證影本乙紙及扣案之上開含有安非他命、MDMA及K他命成份之藥丸計六千顆(總毛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八公克),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藥丸計六千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係分別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K他命之成份(總毛重一千六百四十九點八公克),MDMA、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管檢字第96217號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被告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初次調查時雖供稱該毒品係伊自己在印尼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阿輝」購買,要供己用,伊不認識王文富云云。王文富在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被告乙○○,亦不知其帶毒品云云,惟查被告與王文富係共同時間、同一班機至印尼,且同一時間、同一班機返國,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洪文貴在原審亦證稱:當時已銷定被告及王文富二人,被告要通關時與王文富在一起,王文富身上沒查獲毒品,當天被告未帶行李,行李是王文富的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被告於原審第二次調查開始又供稱係王文富以十萬元代價託其帶入國內等情,足證被告上開之語為迴護王文富之詞,王文富上開之語亦為卸己刑責之詞,均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是被告犯行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運輸、私運屬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MDMA進口我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K他命,於輸入時該K他命為禁藥,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雖K他命於被告行為後,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而運輪第三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三罪與「王文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於八十年間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前,即先行主動向警員洪文貴陳述其所夾藏上開藥丸計六千顆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洪文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搜出毒品前,被告在檢查室有說他身上有綁東西,後來這些毒品是在被告身上搜出,行李上沒有搜出毒品,我當時就聽得懂被告所謂東西就是指毒品或違禁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被告到領行李那裡時,確有跟我們表示帶東西,可是我們說不方便,等回檢查室,被告當時有掀開衣服,::」(原審卷第八十四頁)等語相符,應堪認定,雖證人洪文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入境前,我們就有線報,被告『可能』攜帶毒品進來,所以當被告入境時,境管局就通知我們,::」(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等語綦詳,然亦非屬有偵查職務之警員洪文貴當時已能「相當明確」認定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應僅屬具有可供參考「線報」之推測而已,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原審之審理,被告已該當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復行主動供出其所夾藏上開含有安非他命、MDMA成份藥丸之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王文富其人到案(按王文富於查獲當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已由公訴人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六號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甲○守致他字第一七八七號函一份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本案毒品之來源前手,因而查獲該人,方得減輕其刑,如僅供出共同正犯,則不得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據以減輕被告其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甲○守致他字第一七八七號函係謂:「被告曾提供部分毒品案線索,惟目前尚查無所獲,另本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案件中,被告賴昌宏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經警查緝逃逸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毒品向警投案,據賴昌宏於警、偵訊中供稱係受乙○○規勸(為警借提中)而投案,該案已行起訴,檢送起訴書一份」(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被告並未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又被告於原審第二次調查時雖供出係王文富以十萬元代價要其至印尼私運至國內,惟王文富與被告係屬共同正犯,亦非屬供出來源,原判決以被告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而對其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業經鎖定偵查不合自首,原審以自首減輕似有可議,惟被告合於自首,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雖均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均據行政院公告列為之第二級毒品在案,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而上開含K他命之非供自用藥丸亦屬禁藥,被告竟為圖其個人十萬元之私利,即夥同「王文富」將扣案之上開藥丸計六千顆,以上述方式運輸、私運進口及輸入我國境內,且扣案之上開含有安非他命、MDMA及K他命成份之藥丸,不僅多達六千顆之鉅,其總毛重更達一千六百四十九點八公克,若被告上開犯行果能順利交付上開藥丸計六千顆予臺灣之買主,將嚴重損害我國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上開編號一橘紅色圓形錠藥丸含有MDMA成份、編號三淡藍色圓形錠藥丸含有MDMA成份、編號四淡綠色圓形錠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成份、編號五藍色圓形錠藥丸則含有安非他命、MDMA成份,因均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編號二淡黃色圓形錠藥丸含有K他命成份,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王文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國 在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