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媒介買賣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買賣人口,未遂,累犯,免刑。
乙○○買賣人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①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八十三年間因連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八十七年間日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連續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十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五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②丙○○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乙○○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綠甲○○基於媒介買賣嬰兒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利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收養,結婚多年無子女,願收養男嬰或女嬰,富愛心。」領養嬰兒廣告,並以電話號碼○三─0000000、○三─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媒介有意出讓嬰兒之母親,與有意買受他人嬰兒之買主,為嬰兒之買賣。適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丙○○再半個月即將生產,因感覺無力扶養嬰兒,見上開報紙廣告後,即電話與甲○○聯絡,欲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將即將出生之嬰兒售出。另乙○○甫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八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號朱世弘婦產科產下一名男嬰,亦因無力扶養,且上開男嬰係其婚外情所生,恐夫家知悉,見上開廣告後,亦於同年三月底與甲○○聯絡欲以三十萬元售出上開男嬰。甲○○均於電話中答應將替渠等找尋買方。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上午丙○○即將臨盆,身無分文,又再度打電話與甲○○聯絡,甲○○遂囑丙○○北上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一六鄰兩座屋三四號某坐月子中心待產及坐月子,當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丙○○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二四三號產下一名男嬰,旋即母子二人即轉至觀音鄉保生村一六鄰兩座屋三四號某坐月子中心坐月子。翌(八)日晚上及第三天晚上甲○○先後帶所媒介之一對不詳姓名之夫妻及二對不詳姓名之夫妻至上開坐月子中心看嬰兒,並與丙○○商談買賣嬰兒一事,因買方覺得價錢三十萬元太高未談妥,看過嬰兒後即離開坐月子中心而無下文,一方面丙○○亦捨不得嬰兒出讓他人,且丙○○母親嗣亦答應幫忙扶養該嬰兒,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由其弟北上陪同其母子二人南下返回娘家,丙○○因己意中止致嬰兒買賣未成交。
三、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接獲檢舉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協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派員喬裝買方依據甲○○在報紙刊登之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購買嬰兒,甲○○告知價錢是二十六萬元,對方應允後,甲○○旋即打電話與乙○○聯絡告知已找到買主,及買主願出二十六萬元一事。乙○○同意接受後即約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前碰面,由甲○○媒介買賣嬰兒,屆時乙○○依約抵達新竹火車站前,甲○○亦帶同警方喬裝之買主自稱王小姐之女子出現,經乙○○告知嬰兒在桃園縣中壢龍崗保姆處,王小姐自行駕車,甲○○則駕車載乙○○,一行人驅車先在桃園縣中壢市○○○○道會合後,又駛至中壢市○○路○段一五六號「好口味飲食店」,其等車停妥下車後,甲○○、買方王小姐進入「好口味飲食」店內等候,乙○○則前去該店附近之三段一五四巷七四號四樓褓姆處抱所生產欲出售之男嬰回至「好口味飲食店」內給王小姐看,跟隨在後之警員見乙○○將嬰兒抱出並與買方王小姐商談買賣嬰兒事宜時,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乙○○、甲○○逮捕,嬰兒買賣遂未成交。甲○○於警訊時並供出前揭曾媒介丙○○未成一事。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①被告甲○○辯稱「:當初我在報紙是登領養小孩的廣告,不是媒介買賣小孩,而且所留的地址是我的住址:我有幫丙○○、乙○○找要領養小孩的人,當初丙○○、乙○○說小孩要讓別人領養時,我有問她們小孩給人領養要什麼條件,她們都表示經濟上有困難,其中丙○○她說需要二、三十萬元,乙○○的部分我問她,她問我可幫忙多少,沒有談到實際數額,我幫她們找領養者時,有把她們的意思向對方表示,再帶他們碰面自己去談,絕不是起訴書所指買賣嬰兒一事:」。②被告丙○○辯稱「:當初因為沒錢撫養小孩,快生了,身上沒有任何錢,所以看報紙廣告打電話與甲○○聯絡,想將自己的小孩給別人撫養,不是買賣小孩,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我生出小孩,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四月十日晚上甲○○帶人到我坐月子的地方─坐月子中心看小孩當時沒有談到價錢,是陳先生說要帶人看小孩而已,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早上十點多我弟弟北上接我及小孩回娘家:」。③被告乙○○辯稱「:當初我也是看報紙打電話和甲○○聯絡,甲○○告訴我會幫我介紹領養小孩的人,隔了半個月之後甲○○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人家沒有生小孩要看小孩,我才帶小孩給對方看,當初打電話和甲○○聯繫時,甲○○是有告訴我,領養者如果要領養我的小孩會補貼我一些生活費用,不過沒有講多少錢,後來我和對方碰面,將小孩抱給他們看,在好口味飲食店對方說要補貼我二十六萬元,不過我表示我不要,只要小孩好就好:」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接獲檢舉甲○○在報紙以刊登領養小孩廣告從事嬰兒買賣,遂會同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協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派員喬裝買方依據被告甲○○在報紙刊登之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購買嬰兒,初步議定價錢二十六萬元,雙方並約於當日下午在桃園巨蛋球場碰面後,被告甲○○旋即帶同警方佯裝之買方前去新竹火車站前與欲出售嬰兒之母親即被告乙○○見面再相約至中壢市○○路保姆處附近之飲食店,被告乙○○則到保姆處抱嬰兒到該飲食店內給買主看,而於商談買賣嬰兒事宜時跟隨在後之警察立即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被告乙○○出賣嬰兒及被告甲○○居間媒介一事,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龜山分局余鴻仁小隊長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當初本案是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接獲檢舉人檢舉,說甲○○登報販嬰,他們直接到龜山分阿找分局長,分局長指派我們協助辦案,國際科人員檢具檢舉人筆錄等相關資料後,到地檢署聲請搜索票,並找秘密證人A2假裝買嬰者打電話與甲○○聯絡,先約在桃園巨蛋球場前碰面,碰面後甲○○帶秘密證人到新竹火車站與欲賣嬰兒母親碰面之後就到中壢龍岡路旁某小吃店看嬰兒及談販嬰之事,在他們談過程中我們就上前抓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三、被告甲○○迭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由嬰兒買主A2證人打我報紙刊登之電話:我告訴嬰兒買主,嬰兒母親需要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但確實數目碰面自己與嬰兒母親談:帶同領養人至中壢市○○路○段一五六號好口味餐飲店內,由嬰兒母親自保姆家中抱嬰兒給領養人看,並商討數目定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過一會兒埋伏警察就查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警訊,甲○○)、「:當初丙○○部分是有一名男生打電話說要六十萬元,我說不可能,後來丙○○打電話來,我告訴她之前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說要六十萬元,她說不用,她說三十萬元,因為她有困難,有向別人借錢,後來在觀音看時,對方有拿名片給丙○○,對方嫌三十萬元太多,我說我談談看,後來丙○○把小孩帶回台中我也不知道,過幾天後乙○○打電話來,我說之前有人要求三十萬元,收養者嫌太高,而當時乙○○有問我可以多少,沒有說要多少錢,我說要他們當面再談:」(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當初我在報紙是登領養小孩的廣告,不是媒介買賣小孩,而且所留的地址是我的住址,犯法的事我不會作,我有幫丙○○、乙○○找要領養小孩的人,當初丙○○、乙○○說小孩要讓別人領養時,我有問她們小孩給人領養要什麼條件,她們都表示經濟上有困難,其中丙○○她說需要二、三十萬元,乙○○的部分我問她,她問我可幫忙多少,沒有談到實際數額,我幫她們找領養者時,有把她們的意思向對方表示,再帶他們碰面自己去談,絕不是起訴書所指買賣嬰兒一事,當初我是各帶一次的人去看丙○○、乙○○的小孩。:」(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四月十八日那一次從頭到尾乃至於到新竹都沒有談價錢,至於四月十日到坐月子中心已快晚上十一點多,當時廖小姐把小孩抱到坐月子中心的客廳,當初廖小姐打電話和我聯絡時,她小孩還沒生出來,當時她表示有困難,需要三十萬元,後來有人打電話問領養小孩之事,問小孩的母親需要多少錢,我就將廖小姐的需要告訴對方,錢只是在電話中稍微提及,等到我帶對方去坐月子中心看廖小姐的小孩時,對方只是問到小孩的出生年月日,沒有講到錢的事」、「對方在電話中也說要收養,我在報紙上也是寫領養,當初乙○○說在太平洋上班每個月薪水二萬多元,要照顧自己又要照顧小孩,照顧不來,而乙○○當初和我聯絡時,並非說什麼都不要,有問我對方能補貼多少,我說可能二十多萬元對方可接受,而要收養小孩的人問我要補貼多少錢,我才說要二十多萬元,出生證明不是我要求要七萬元,而是辦收養手續要七萬元,像陳鄭權律師有辦過很多這種手續,他都知道」(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一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等,核與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訊、偵查、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之供述:「我(指被告丙○○)是看報紙刊登領養廣告:我告訴甲○○因我已有一名三歲小孩,養不起二個小孩,甲○○告訴我他親戚要領養,如果小孩讓他領養,可補貼我台幣三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丙○○警訊筆錄)、「我(指被告丙○○)看到報紙有要領養小孩的廣告,八十九年三月份我與甲○○連絡,他說要補貼我三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當時甲○○有無告知收養小孩之人要給你多少錢?)他說大概三十萬元」(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警訊、偵查時供述:「我(指被告乙○○)第一次打(○三)0000000號他(指被告甲○○)登的廣告電話後。我告訴他我自己有乙名男孩,我無法扶養,他說他會幫我找人撫養:後來甲○○再打電話給我,他對我說:『你有困難可以講,你把小嬰兒給別人不要條件嗎?』,我對他說基本上我希望可以找到有錢的好人家撫養我小孩,我本身也需要用錢,我希望對方可以付我新台幣三十萬元』,他聽了就說『對方願支付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問我意見如何,我當時就向他說『好』,我們約在中壢市○○路○段一五六號好口味飲食店談論小孩撫養價錢的事情,當時王小姐問我要多少錢?甲○○則告訴我說『我已經與對方說是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於是我就點頭表示同意:」(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乙○○警訊筆錄)、「我(指被告乙○○)在三月份看報紙與甲○○連絡,他稱可幫我接洽領養小孩:他問我要什麼條件,我說要三十萬元,他後再與我連絡稱對方可給我二十六萬元,問我可否,我說好,我昨天下午七點我去保姆那邊帶小孩給對方看,有談好二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等語相符。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甲○○要我收到款項後即交出嬰兒,嬰兒以後便與我沒關係」(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指被告甲○○)說只要我把小孩及出生證明交給他,以後一切程序或辦登記,都由他自行處理,不用我出面參與,也就是和小孩從此不再見面,斷絕關係」(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筆錄)、「(甲○○有無告訴你如何將你的小孩交給別人扶養?手續如何辦?)他說只要我把小孩的出生證明交給他,手續他會辦妥,我不需要出面,(除了出生證明甲○○有無跟你要其他的資料?)沒有,他說只要小孩出生證明就可,不過我沒有將小孩出生交給甲○○」(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偵查及九十年八月九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均稱「(是否知道要收養小孩之人姓名?不知道」、「(甲○○有無告知你所生的小孩,如何交給對方扶養?)當初我在生產前有多次與甲○○聯絡,我有要求他帶他親戚南下台中談,但是他一直沒有帶過來,等到我快臨盆當天,甲○○叫我直接北上,住到他幫我找的待產診所,沒有和他們談到如何扶養我小孩一事」(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
四、按辦理嬰兒收養有一定之法律程序,需要生母出具出生證明等文件供法院審查,且依常情,生母應著重在收養家庭之家庭狀況,以決定是否要將子女出養;然本件被告丙○○、乙○○等均不知收養者係何人,亦未討論如何辦理收養手續,僅以談妥出讓嬰兒可獲得多少「生產補貼金」,即決定將嬰兒出讓,顯然被告丙○○、乙○○之真意是在出賣嬰兒,非為嬰兒覓妥收養之人應堪認定。是被告甲○○、丙○○、乙○○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此外,復有嬰兒出生證明二紙及嬰兒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媒介買賣人口罪;被告丙○○、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一項之買賣人口未遂罪。被告甲○○先後兩次媒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已著手於買賣嬰兒之犯行,惟均未成交,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為未遂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未遂,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一之①所載之賭博案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查被告丙○○有事實欄一之②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丙○○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撫養小孩,始出賣自己親生嬰兒,未查獲即反悔,係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認以免除其刑為妥。又查被告乙○○亦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撫養小孩,始出賣自己親生嬰兒,出賣一事亦未成交,嬰兒亦由其夫接回扶養,未造成嚴重危害,而被告乙○○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情輕法重,雖科以法定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丙○○部分係中止未遂;另被告乙○○部分,原審未斟酌乙○○另因該婚外情被原審中壢簡易庭依妨害家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甲○○之前科執行情形,未予詳細記載,均尚有未洽。被告甲○○、丙○○、乙○○上訴意旨係媒介或要孩子辦理收養而否認犯罪,雖均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七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