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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敦劉慧芬吳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О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扳手各壹支、手電筒壹把及旅行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0四巷六十號前,見丙○○所有車號九A─七九九一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機不可失,遂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螺絲起子將該自小客車之左後側三角窗敲破,以此方式毀壞該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借由該破損處打開車門,入內拆卸該車車內之車用國際牌VCD音響主機乙臺及置於車內之MOTOROLA行動電話乙只,均竊取後,將之置於自己攜帶之旅行袋內。嗣乙○○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車主丙○○查覺,丙○○旋趨前阻止乙○○離去,並與乙○○發生拉扯及扭打,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先持其隨身攜帶之手電筒朝丙○○肩部方向投擲擊打,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朝丙○○之手部方向急刺,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右手小指0.三X一公分之擦傷、右手腕三X三公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嗣為警於現場執行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作案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扳手各乙支、手電筒乙把及用以裝置上開音響主機及行動電話之旅行袋乙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陳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仁祥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0四八一二九號診斷證明書正本各乙紙、照片八幀附卷及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扳手各一支、手電筒一把及旅行袋一只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及甲○審理時,雖迭稱伊係因告訴人有阻止伊離去之行為,伊始先後持手電筒丟擲告訴人、持螺絲起子急刺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竊盜之後,旋為告訴人查覺,被告為能順利離開現場,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其施以強暴行為之目的既係在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則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本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從而,被告自亦無從藉詞被害人之行為以圖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為:「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前之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毀損前揭車窗玻璃之目的,在順利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所犯毀損與加重準強盜罪之基礎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關係,自與準強盜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以準強盜罪應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論處,尚不得以加重強盜罪之刑責論究,其法律見解,顯與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見解不符,難謂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已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丟擲行為,不宜視為當場實施強暴並無足採,已見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金錢,妄想以竊盜之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正,且其竊取財物之行為經被害人發覺後,竟不思改悔認錯,反為圖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擴大,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扳手各乙支、手電筒乙把及旅行袋乙只,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О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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