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三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已判決確定)二人因缺錢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凌晨仍在外遊蕩,其後進入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購物,因為無錢付帳,丙○○遂持其所有之健保卡向超商值班員工戊○○表示欲賒帳,戊○○答應丙○○質押健保卡而讓丙○○購買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一元之貨品,丙○○攜購得之貨品離去後,彼二人因無錢花用,且見該超商僅有店員戊○○一人,丁○○遂提議再回上開超商行搶,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由丙○○持置於車號MH─二四0二號自小客車上、丁○○所有,長約一百二十二公分、直徑二點二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丁○○則頭戴其所有之半罩式安全帽(未扣案),二人一前一後進入該超商內,由丙○○向戊○○說「我要錢」,並將鐵條高舉對向戊○○之胸前,作勢以鐵條攻擊,以此脅迫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並高舉雙手,丁○○則在櫃台前將手伸進收銀機內強取收銀機內紙鈔、硬幣總計七千元及櫃臺上每包五十元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八包,二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之金錢及香菸朋分用盡。嗣經警循丙○○先前交付戊○○用以賒帳之健保卡,於同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十二巷十號丙○○住處查獲丙○○到案,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開鐵條一支,再依丙○○之供述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十六號查獲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由丙○○持鐵條、丁○○頭戴安全帽行搶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經核與共同被告丙○○供述及被害人戊○○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二人同車之不知情友人李素君、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丁○○所有,於強盜時所使用之鐵條一支扣案足憑,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被告行搶所使用之鐵條一支,長一百二十二公分、直徑二點二公分,中為空心一節,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在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丁○○、丙○○二人持之以強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惟並未傷害被害人、所得財物不多,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頗具悔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認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惟並未傷害被害人、所得財物不多,且事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頗具悔意,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丁○○之生活狀況、品行,及其因缺錢花用竟鋌而走險,雖所持之鐵條尚非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但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扣案之鐵條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丁○○強盜時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亦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該安全帽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陳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