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損壞他人汽車之右後輪、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一次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決併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多左右,駕駛朱家訓所有之DR─四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和和平西路交點加油站,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丁○○攔檢並要其出示身分證,因當時丙○○已遭通緝,乃駕車加速轉至中正橋往台北縣永和市行駛,警員丁○○隨即駕警車鳴笛自後追趕。丙○○進入永和市區後,為逃避警車追緝,乃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在街路巷道中穿梭行駛,行經永和市○○街轉入中正路時,見甲○○駕駛BN─五○二七號小客車在其前,即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概括故意,仍回頭觀看警車動態,縱撞擊甲○○之汽車亦不顧,而撞上甲○○上開車輛之車身右側,致該車右後輪、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毀損,丙○○見警車仍在後追緝,仍續沿永和市○○路往台北縣中和市方向前進,行經同路五七七號前,見乙○○所有之HC─五九九七號小客車停在路邊,為逃避警車追緝,不顧將撞及該車仍向該車靠近,致該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輪、左前保險桿等處果因遭撞及而毀損。其後丙○○所駕車輛亦無法行駛,乃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乘客棄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對於右揭經警攔檢加速逃逸而於經警追緝時撞及告訴人甲○○、乙○○之車輛等情,均自白在卷。
㈡被告並自承當時為逃避警方追緝,乃一直看後面沒有看前面而撞到被害人的車(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被告駕車原應注意車前方向,乃其為逃避警方追緝,不顧前方仍有他車,仍回頭觀察警車動態,或為閃避警車而向停在路邊之他車靠近,並因而撞及告訴人甲○○、乙○○之車輛,即不違反其本意。
㈢BN─五○二七號小客車右後輪、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險桿因而毀損及HC─五九九七號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大燈、左前輪、左前保險桿因而毀損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中敘述綦詳,且有車損照片十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我是為了逃避警察,注意後面而未注意前面,不是故意要撞。
㈡惟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不撞及他車,其為逃避警察追緝而高速行駛,撞及他車之風險本已提高,乃其先因回頭觀察警車狀態,致撞及告訴人甲○○所有之小客車,復為逃避警車追緝,而向乙○○所有、停在路邊之小客車靠近,使撞及他車之風險復更提高,被告對此更行提高之風險,應得預見,其猶不顧為之,致撞及毀損告訴人甲○○、乙○○二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此一結果顯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猶辯以無故意云云,核無可採。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先後撞及甲○○、乙○○所有之上開二部汽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動之毀損甲○○小客車右後門等處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⒈原審未能細察被告就毀損犯行有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公共危險部分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科刑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損害暨其犯罪後自白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相較,適用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上開經科處之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的處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於市區駕車高速穿梭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之一切妨害通行方法,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等而言。而本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客觀上已具有損壞、壅塞或其他足以使陸路、水陸、橋樑等公眾往來設備喪失交通效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危險之虞,始足當之。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有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㈣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輛經警追緝後,即逃往永和市區,當時為凌晨二時多左右,行駛在和平西路的車輛較少,過中正橋後進入永和市○○路車子比較多,但還是比白天少,當時被告前面沒車就直行,如果有車就閃車,但因車子並不多,通常閃一部車後又直行,當時警車到永和市以後時速約八、九十公里跟在後面,被告車輛都在駕車警員之視線範圍內,當時車輛不多,約每二十至五十公尺才碰到一部同向車,且巷子內都沒有車輛行走,又一路上並無路人,機車駕駛人聽到警笛聲,已閃在馬路右側十幾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駕車追緝被告之警員丁○○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⒉依證人丁○○所言,則被告僅係高速駕車,但並未蛇行,且當時路上車輛稀少、機車閃在馬路右側十幾公尺,路上又無行人,依當時之狀況觀察,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使公眾往來之道路喪失交通效用之程度,且未致發生交通危險之虞。
⒊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有損壞、壅塞道路之不確定故意,而高速駕車,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犯罪,未能審酌當時之客觀狀態如何及已否致生公共危險,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即無理由。
⒋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公共危險之罪名成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