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甲○○○○院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陳水亮
- 自訴代理人
- 郭振茂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自訴誹謗前校長(為非作歹)部分撤銷。
自訴誹謗前校長(為非作歹)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散發「萎裁大華記者會」傳單;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擴大校務會議散發「問世間『槐』為何物『追悼會』」傳單,均指稱:「董事長陳建中先生... 關懷校政無微不至,縱容親選校長為非作歹」。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散發「萎裁大華記者會」傳單,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擴大校務會議散發「問世間『槐』為何物『追悼會』」傳單,又指稱:「學校貸款千萬改建為國際標準PU跑道,完工後竟是水泥地塗漆濫竽充數... 跨河大橋耗資三千萬左右估鑑仍是值超物,這年頭不開發工程談何功名成就」。被告未有任何憑據與查證,即對代表一校之長作出其「為非作歹」之主觀評論,蓋因校長對外即代表自訴人,故被告對校長之誹謗即形同對自訴人之誹謗;且誣指「學校貸款千萬改建為國際標準PU跑道,完工後竟是水泥地塗漆濫竽充數... 跨河大橋耗資三千萬左估右鑑仍是值超物,這年頭不開發工程談何功名成就... 」,實則自訴人之校區係屬山坡地地形,對於相關建物之設計與規劃皆有一定安全目的之考量,被告未加以了解即誣指自訴人藉「開發工程以功成名就」實已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因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其餘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以被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散發「萎裁大華記者會」傳單,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擴大校務會議散發「問世間『槐』為何物『追悼會』」傳單,有前述之記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乙○○雖坦陳有在傳單上為該等文字之批判,然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基於愛學校之心,才批評學校,主觀上並無惡意,此得由自訴狀証二第二段後部之「... 披露於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前;企盼董事會及新任校長能引以為誡,知所警惕;則為爾後大華莘莘學子之福」,即可証明被告所以指摘自訴人眾多違法不當之事實,目的乃在促使自訴人改變作為,造福眾多學生等語。
三、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著有解釋。又,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之行為若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有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
㈡經查,自訴意旨中所指「跨河大橋」即甲○○○○院校區內之聯接高架橋,其建設經費如何?經費之使用之否妥適乙節,始終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之批判,有如何不實之處。況參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二「萎裁大華記者會」傳單第二段之末,已表明為文之目的係在「... 披露於學生家長及社會大眾前;企盼董事會及新任校長能引以為誡,知所警惕;則為爾後大華莘莘學子之福」云云,亦可得見其用意應僅係在提昇學校聲譽,並非係在貶抑或攻擊學校之名譽甚明。次查,甲○○○○院運動場內之跑道係在瀝清填充物上加一層壓克力彩衣,並非水泥地塗漆乙節,固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運動場及跑道設計圖所示,其使用之材料核與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所提供「International Amataur Athletic Federation」手冊中所說明田徑跑道應使用之材料相去甚遠,有該「International AmataurAthletic Federation」手冊在卷可查。觀諸被告所為之前揭陳述均係得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發表之意見,亦尚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被告所為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被告所為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仍依被告散發傳單上書寫之文詞,認被告成立誹謗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修正前)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害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
㈡查,被告於前述之傳單中批評前校長個人之作風,所涉及者應係對前校長個人之名譽產生影響;自訴人雖係雇用人,然依被告於傳單中之用語,係針對前校長個人為之,並非就前校長代表自訴人為一定行為而提出批評,故而無法以其對前校長之批評而認為係對自訴人之批評;亦即於被告所述之事件中,尚無法認前校長個人名譽與學校之名譽習習相關,並因之認被告前開所為有損及學校名譽甚明。本案自訴意旨㈠部分所指之犯罪,所涉及者既僅係對前校長個人之名譽產生影響,其被害人為前校長個人,而非甲○○○○院。則非被害人之「甲○○○○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自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審查,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因自訴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自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