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
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第二三八四號、第二八四0號、第二九八四號竊
盜案部分、第二九九三號、第三000號、第三三七五號、第三三七九號、第三三八
0號、第四三六三號、第一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安全帽叁頂、風衣壹件及機車鑰匙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綽號「太子」)因缺乏收入供應日常生活及購買毒品所需,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財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間止,先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行竊之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尋獲時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供行搶時使用,並騎乘竊取而來之機車獨自一人、或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分與蔡宗倫(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騎乘竊取來之機車、或與陳加寶騎乘車號HTY—五四0號重型機車,趁他人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他人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搶奪後一段時間內即將竊取之機車棄置,所搶得之財物,除現金、行動電話、證件外,大多數之皮包、金融卡、信用卡等雜物均丟棄,並由子○○或蔡宗倫將部分搶得之行動電話出賣或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容、柯淑樺、楊再成、鍾得成等人,子○○並以搶得之財物供己花用及購買毒品之需,而賴搶奪維生。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一時三十分許,因急欲逃離現場而撞及崔安甫駕駛之小客車倒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皮包一個(附表二編號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一巷十二號前,為巡邏警員當場逮捕,並起獲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附表二編號六)。並分別經借提訊問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七巷尾起出失竊之機車車牌、車身,在三重市○○○街一七四巷四號地下室起獲簡淑錦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皮夾等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號八樓名流賓館八一六房內浴室天花板上夾層內起獲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號所示之證件、金融卡、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三頂、風衣一件及機車鑰匙十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主動簽分,並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子○○除就竊盜及搶奪之次數有所爭執,辯稱原審判決所載有些並非其所為外,餘就如附表一、二竊盜及搶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供稱其有去搶奪二、三十次,其中有與陳加寶共同去搶奪一次,與蔡宗倫共同去搶奪三次等語,又其於本院另辯稱其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但當時之所以承認係因為警察有對其刑求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自白如附表一、二之竊盜及搶奪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且被告或共犯蔡宗倫曾將所搶奪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出賣或或交予不知情之林文容、柯淑樺、楊再成、鍾得成等人,亦據林文容等人於警訊中供述證述在卷。而共犯蔡宗倫或陳加寶雖於原審中或偵查中否認有與被告共同搶奪之情云云(分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卷第五頁背面),惟被告子○○確實有分與蔡宗倫或陳加寶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據被害人戊○○、黃秀靜、李佩玲於警訊中指稱遭二名歹徒(即被告子○○與共犯蔡宗倫)騎機車搶奪等語明確(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三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卷第六頁),被害人張旭聰復於警訊中證稱確實遭到二名歹徒(即被告子○○與陳加寶)騎乘機車搶奪等語屬實(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警刑貞字第一九八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風衣、機車鑰匙十支扣案可稽,確足認定被告有獨自一人或分與蔡宗倫或陳家寶共同搶奪之情,從而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子○○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事發當時其有從事輕鋼架工作,並非以搶奪為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自撰附於本院卷內之刑事自白狀內,已自承:「‧‧‧‧被告在無住所、無收入又覓不著工作的絕境下生起歹念,故鋌(誤寫為「挺」)而走險行搶。正應驗了天理昭彰,被告第一次行搶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按被告該次係搶奪被害人張緒聰之財物)即遭警逮捕。‧‧‧‧被告在百思生計不得其法後,再生歹念,陸續在臺北縣的三重市、蘆洲市、新莊市、土城市等地犯下二十多起機車搶奪案」等語屬實(均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刑事自白狀),足證被告於搶奪之際,並無其他足以賴以維生之工作,完全恃搶奪此犯罪以維生,參以被告搶奪之次數頻繁、時間長達半年,益見被告子○○係恃搶奪所得之財物維生之常業犯意甚明。而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乃為供犯搶奪罪交通工具之用,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並非恃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非屬常業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既係供搶奪所有,是其所為上開竊盜及常業搶奪犯行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處斷。被告分與蔡宗倫或陳加寶共犯搶奪案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別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第二三八四號、第二八四0號、第二九八四號竊盜案部分、第二九九三號、第三000號、第三三七五號、第三三七九號、第三三八0號、第四三六三號、第一二三二九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常業搶奪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陳加寶間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認陳加寶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已有未洽,又關於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六被告涉嫌竊取申○○、辛○○、紀宏平與原審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被告涉嫌搶奪何廖惠珍、藍瑤倩、連江鍛與丑○○之財物部分,依現存卷內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該部分之竊盜或搶奪等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竊盜或搶奪罪,亦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所稱其並無如原審判決書上所認定如此多次數之竊盜及搶奪等情,即為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年輕力壯,不思自力謀生,竟以搶奪為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安、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心理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安全帽三頂、風衣一件及機車鑰匙十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皮包五個及女用手錶一支,應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請求併辦部分以被告另犯竊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第四七四七號中被害人申○○、辛○○及紀宏平之部分)與搶奪等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卷被害人何廖惠珍、藍瑤倩、連江鍛及丑○○、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第二五八七號、第二九八四號、第三0五三號、第三二六二號、第三二七三號、第三二八九號、第八二八二號),因認被告涉犯搶奪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原審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六竊盜罪之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九十偵字四七四七號被害人申○○、辛○○及紀宏平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申○○、辛○○及紀宏平之機車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該三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經查被害人申○○並不知悉係何人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QF—00二之機車,且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為警尋獲時,亦未發現任何嫌疑人,業據被害人申○○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卷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被害人辛○○亦不知悉係何人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QH—三三二號之機車,且該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七號為警尋獲時,亦未發現任何嫌疑人,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同見前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被害人紀宏平復不知悉係何人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EF—七八七號之機車,且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為警尋獲時,亦未發現任何嫌疑人,復據被害人辛○○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同見前開偵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從而,關於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申○○、辛○○及紀宏平之機車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及十六之部分),除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又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與其已成立犯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外,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搶奪之原審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之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卷內被害人何廖惠珍、藍瑤倩、連江鍛及丑○○之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之自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何廖惠珍、藍瑤倩、連江鍛及丑○○之犯行,辯稱並未搶奪該四人之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日調查筆錄)。經查被害人何廖惠珍並不能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搶奪其財物之人是否為被告子○○,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證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卷第九頁);被害人藍瑤倩亦不能肯定被告子○○是否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搶奪其財物之人,亦據其於警訊中供稱明確(同見前開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被害人癸○○復於警訊中證稱不確定被告子○○是否無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搶奪其財物之人等語(同見上開偵卷第十三頁);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亦稱無法確定被告子○○是否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搶奪其財物之人等語(同見前開偵卷第十六頁)。從而,關於被告涉嫌搶奪被害人何廖惠珍、藍瑤倩、連江鍛及丑○○之財物部分(即原審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部分),除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又於本院調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與其已成立犯罪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又公訴人前開以外之其餘請求併辦部分,依卷內被害人之筆錄內容,均指稱:歹徒有戴安全帽,未能看清,無法確定是否為此人(提示被告相片);沒有看到臉,體型很像,不記得歹徒相貌等語,且不論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警員借提訊問被告至被害人報案被搶之現場拍照,或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警員提供被告之相片供被害人指認外,均未查獲任何贓證物,或有其他足資確定該案件為被告所為之證據,甚且,請求併案部分(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搶奪案部分)認被告與蔡宗倫共同搶奪,惟被害人卻均指稱搶奪之人僅一人,請求併案部分與被害人之指證,顯然不符。揆諸首開規定,併案部分縱被告曾自白犯一百多件搶奪案件,惟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以其自白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亦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五、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訊中,有遭警察刑求之情云云。惟證人即曾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任職之員警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你以前在何處任職?(證人答)板橋分局。(法官問)你有承辦過被告子○○之案件?(證人答)有。只有一件。(法官問)有無強迫被告承認?(證人答)沒有。(法官問)有無打他?(證人答)沒有。(法官問)你在板橋是借提他出去的否?(證人答)沒有,是查獲的案子。(法官問)製作筆錄是他自己承認的嗎?(證人答)答他自己承認的。這件他應該有印象,是他搶完後發生車禍。(法官問)有無因為案子破不了,硬要被告承認的情形?(證人答)沒有。(法官問)有無其他人打他或強迫他承認?(證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之員警辰○○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被告子○○你們有借提過他?(證人答)不是借提的。(法官問)他(即被告子○○)說沒有搶這麼多,是你們借提出去之後叫他都要承認,否則要對他刑求?(證人答)我們這案子,是當天三多所轄區涉嫌搶劫案,當場被我們抓到,他自己陳述說他在哪裡有搶奪,告訴我們搶奪的機車、贓物藏匿的地點。所有的贓物找到,我們通知被害人到派出所來,經過被害人指認,確定是他才制作筆錄。(法官問)你們說他搶一件跟搶一百件都一樣,拿出報案三聯單要他通通承認?(證人答)我們找到證物,利用證物找被害人出面,由被害人指認的,這案子不是借提的。(法官問)你們有無打他?(證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即臺北縣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丙○○,復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這案子你有印象否?(證人答)有,被告是我抓到的。(法官問)對他(即被告子○○)上述所言有何意見?(證人答)派出所時沒有拿出三聯單出來給他。(法官問)他(即被告子○○)說沒有做這麼多,是被抓那次被打,借提時拿三聯單出來給他勾,是否如此?(證人答)沒有。(法官問)當時如何抓到他的?(證人答)他犯案當時地點距離三多派出所一百多公尺左右,我們據報前往逮捕。(法官問)事後有無借提他?(證人答)沒有。派出所不可能去借提。(法官問)有無看到其他人打他?(證人答)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是當時為被告制作筆錄之員警丁○○、辰○○及丙○○既均證述未曾刑求被告,亦未曾見有任何同事刑求被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並無提出刑求抗辯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訊中確未遭員警刑求,其所辯有遭刑求云云,並不足採。又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馬院醫急字第九一二七0四號函文所檢送被告之急診病歷中,被告雖有小於五公分之淺創傷,惟被告由現存卷內證據既未曾遭刑求,已如前述,且亦無從證明被告之淺創傷係由何而來等情,則自不得據該急診病歷惟被告有遭刑求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竊盜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 │八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 註:騎乘車號CJC四七二號機車搶奪巳○○○│ │ 為巡邏警員查獲,並起出其餘機車二部 │ ├──┬──────┬──────┬────┬─────┬───────┤ │一 │89年11月│臺北縣(下同│ 酉○○ │ 自備鑰匙 │CES三六七號│ │ │19日7時許│)三重市大同│ │ │重型機車一部 │ │ │ │北路148巷│ │ │(本次犯罪事實│ │ │ │四號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 │ │ │ │ │ │十六日及同年九│ │ │ │ │ │ │月十三日調查程│ │ │ │ │ │ │序中自白明確)│ │ │ │ │ │ │ │ ├──┼──────┼──────┼────┼─────┼───────┤ │二 │89年12月│三重市正義北│ 龔義雄 │ 同右 │GAN四九二號│ │ │4日11時許│路2巷內 │ │ │重型機車一部 │ │ │ │ │ │ │(本次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 │ │ │ │ │ │十六日及同年九│ │ │ │ │ │ │月十三日調查程│ │ │ │ │ │ │序中自白明確)│ │ │ │ │ │ │ │ ├──┼──────┼──────┼────┼─────┼───────┤ │三 │89年12月│三重市正義北│ 林亮廷 │ 同右 │CJC四七二號│ │ │11日16時│路2巷29號│ │ │重型機車一部 │ │ │許 │前 │ │ │(本次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 │ │ │ │ │ │十六日及同年十│ │ │ │ │ │ │一月一日調查程│ │ │ │ │ │ │序中自白明確)│ │ │ │ │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 註:在三重市○○路○段二七巷尾起出左列三車牌│ ├──┬──────┬──────┬────┬─────┬───────┤ │四 │89年10月│三重市中央南│乙○○ │自備鑰匙 │DNW三0六號│ │ │21日9時許│路七二巷八號│ │ │輕型機車(本次│ │ │ │ │ │ │犯罪事實業據被│ │ │ │ │ │ │告於本院九十一│ │ │ │ │ │ │年七月二十六日│ │ │ │ │ │ │調查程序中自白│ │ │ │ │ │ │明確) │ ├──┼──────┼──────┼────┼─────┼───────┤ │五 │89年11月│三重市○○街│寅○○ │自備鑰匙 │AIQ四二三號│ │ │8日11時許│十六號前 │ │ │重型機車 │ │ │ │ │ │ │(本次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九十│ │ │ │ │ │ │一年七月二十六│ │ │ │ │ │ │日本院調查程序│ │ │ │ │ │ │中自白明確) │ ├──┼──────┼──────┼────┼─────┼───────┤ │六 │89年12月│三重市○○街│甲○○ │自備鑰匙 │DEN七六九號│ │ │25日14時│一二五號前 │ │ │輕型機車 │ │ │ │ │ │ │本次犯罪事實業│ │ │ │ │ │ │據被告於本院九│ │ │ │ │ │ │十一年七月二十│ │ │ │ │ │ │六日調查程序中│ │ │ │ │ │ │自白明確) │ ├──┼──────┴──────┴────┴─────┴───────┤ │七 │另於不詳時地、竊取不詳車號,引擎號碼3KW301066、GY6D│ │ │757765機車二部(僅剩車身引擎),與上開車牌同時起出。(本次│ │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中自白明確) │ ├──┴────────────────────────────────┤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 註:被告搶奪後棄置尋獲,帶同警員至棄置地確認│ ├──┬──────┬──────┬────┬─────┬───────┤ │八 │89年8月2│三重市○○街│吳金盛 │自備鑰匙 │GPN一一八號│ │ │日22時許 │一八七巷十號│ │ │重型機車 │ │ │ │ │ │ │(本次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中自│ │ │ │ │ │ │白明確) │ ├──┼──────┼──────┼────┼─────┼───────┤ │九 │89年8月1│三重市河邊北│簡明煌 │自備鑰匙 │GDQ六二七號│ │ │9日17時許│街六八巷十九│ │ │重型機車 │ │ │ │號前 │ │ │(本次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中自│ │ │ │ │ │ │白明確) │ ├──┼──────┼──────┼────┼─────┼───────┤ │十 │89年9月6│三重市○○路│壬○○ │自備鑰匙 │AFW三九七號│ │ │日17時許 │三段七六巷八│ │ │重型機車 │ │ │ │號前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自白│ │ │ │ │ │ │明確) │ ├──┼──────┼──────┼────┼─────┼───────┤ │十一│89年9月1│三重市○○街│蔡麗切 │自備鑰匙 │GKM0九一號│ │ │5日5時許 │一一一巷二四│ │ │重型機車 │ │ │ │號前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自白│ │ │ │ │ │ │明確) │ ├──┼──────┼──────┼────┼─────┼───────┤ │十二│89年9月1│三重市大同北│午○○ │自備鑰匙 │CFV八八九號│ │ │7日12時許│路一三二巷十│ │ │重型機車 │ │ │ │號前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中自│ │ │ │ │ │ │白明確) │ ├──┼──────┼──────┼────┼─────┼───────┤ │十三│89年9月1│三重市正義北│未○○ │自備鑰匙 │FZF六五0號│ │ │9日6時許 │路一0七巷二│ │ │重型機車 │ │ │ │號前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中自│ │ │ │ │ │ │白明確) │ ├──┼──────┼──────┼────┼─────┼───────┤ │十四│89年11月│三重市○○路│己○○ │自備鑰匙 │GWC三九七號│ │ │26日22時│三段一三五巷│ │ │重型機車 │ │ │許 │口前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自白│ │ │ │ │ │ │明確)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 ├──┴──────┴──────┴────┴─────┴───────┤ │ 八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二六號 註:當場查獲 │ ├──┬──────┬──────┬────┬─────┬───────┤ │ │89年7月1│板橋市南雅西│張旭聰 │搭乘不知情│內有眼鏡一副、│ │ 一 │5日凌晨1時│路一段一0六│ │之陳加寶騎│二一六元之皮包│ │ │許 │號 │ │乘之機車 │一只 │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九十│ │ │ │ │ │ │一年九月十三日│ │ │ │ │ │ │調查程序中自白│ │ │ │ │ │ │明確) │ ├──┴──────┴──────┴────┴─────┴───────┤ │ 八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五二號 註:在三重市○○○路六號八樓名流賓館起獲贓物│ ├──┬──────┬──────┬────┬─────┬───────┤ │ │89年11月│蘆洲市○○路│卯○○○│騎機車搶奪│內有鑽戒、手錶│ │ 二 │26日13時│八七0號前 │ │ │、項鍊、五六0│ │ │許 │ │ │ │0元、健保卡之│ │ │ │ │ │ │皮包一只 │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九十│ │ │ │ │ │ │一年九月十三日│ │ │ │ │ │ │調查程序中自白│ │ │ │ │ │ │明確) │ ├──┼──────┼──────┼────┼─────┼───────┤ │ │89年11月│蘆洲市○○路│庚○○ │騎機車搶奪│內有支票、休閒│ │ 三 │29日18時│一七六號 │ │ │卡、信用卡、金│ │ │許 │ │ │ │融卡之皮包一只│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 │ │ │ │ │ │十一日調查程序│ │ │ │ │ │ │中自白明確) │ ├──┼──────┼──────┼────┼─────┼───────┤ │ │89年11月│三重市○○路│吳玉惠 │騎機車搶奪│內有金融卡、記│ │ 四 │30日16時│一五五巷二十│ │ │帳卡、信用卡、│ │ │許 │七號 │ │ │六萬元之皮包一│ │ │ │ │ │ │只 │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九月十│ │ │ │ │ │ │三日調查程序中│ │ │ │ │ │ │自白明確) │ ├──┼──────┼──────┼────┼─────┼───────┤ │ │89年12月│土城市○○街│王張金枝│騎機車搶奪│內有健保卡、掛│ │ 五 │6日5時30│六三巷口 │ │ │號證、印章、鑰│ │ │分許 │ │ │ │匙、二五00元│ │ │ │ │ │ │之皮包一只 │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 │ │ │ │ │ │一日調查程序中│ │ │ │ │ │ │自白明確) │ │ │ │ │ │ │ │ ├──┼──────┼──────┼────┼─────┼───────┤ │ 六 │89年12月│樹林市○○街│巳○○○│騎竊取之機│內有五百元之皮│ │ │17日15時│三一巷十二號│ │車車牌號碼│包一只 │ │ │30分許 │前 │ │為CJC4│(本件犯罪事實│ │ │ │ │ │72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十一月│ │ │ │ │ │ │一日調查程序中│ │ │ │ │ │ │自白明確)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 註:子○○將搶得之戊○○電話賣予林文容而查獲 │ ├──┬──────┬──────┬────┬─────┬───────┤ │ 七 │89年10月│三重市正義北│戊○○ │與蔡宗倫共│內有NOKIA│ │ │29日14時│路與六張街口│ │謀,由蔡宗│5130之行動│ │ │許 │ │ │倫騎乘機車│電話及二千元、│ │ │ │ │ │ │南山證件之公事│ │ │ │ │ │ │包一只 │ │ │ │ │ │ │(被告本件犯罪│ │ │ │ │ │ │事實業據其於本│ │ │ │ │ │ │院九十一年六月│ │ │ │ │ │ │二十一日、七月│ │ │ │ │ │ │五日、八月九日│ │ │ │ │ │ │及十一月一日之│ │ │ │ │ │ │調查程序中自白│ │ │ │ │ │ │明確)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 註:被告供稱在桃園市橋上搶過,且已尋回邱鈺婷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號、第三三八0號(同一案件) 皮包及部分證件 │ ├──┬──────┬──────┬────┬─────┬───────┤ │八 │89年12月│桃園市○○路│邱鈺婷 │騎機車搶奪│內有行動電話一│ │ │16日19時│宏太橋 │ │ │具、身分證、黨│ │ │許 │ │ │ │證、眼鏡、戶口│ │ │ │ │ │ │名簿、退除役證│ │ │ │ │ │ │、及三千元之皮│ │ │ │ │ │ │包一只 │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八月九│ │ │ │ │ │ │日及十一月一日│ │ │ │ │ │ │調查程序中自白│ │ │ │ │ │ │明確)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 註:蔡宗倫將V3688手機借予柯淑樺使用而循線查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同一案件) │ ├──┬──────┬──────┬────┬─────┬───────┤ │九 │89年10月│三重市中興北│黃秀靜 │與蔡宗倫共│內有金融卡、信│ │ │30日21時│街一號前 │ │謀,由蔡宗│用卡、存摺、一│ │ │許 │ │ │倫騎乘機車│五0元、摩托羅│ │ │ │ │ │ │拉V3688行│ │ │ │ │ │ │動電話一具之皮│ │ │ │ │ │ │包一只 │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本院│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五│ │ │ │ │ │ │日調查程序中自│ │ │ │ │ │ │白明確)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0號 註:在三重市○○○街一七四巷四號地下室 │ │ 起獲簡淑錦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皮夾等│ ├──┬──────┬──────┬────┬─────┬───────┤ │十 │89年10月│三重市○○路│簡淑錦 │騎機車搶奪│內有身分證、健│ │ │31日5時許│與公園路口 │ │ │保卡、行照、勞│ │ │ │ │ │ │保證、金融卡、│ │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 │一萬四千餘元之│ │ │ │ │ │ │皮包一只 │ │ │ │ │ │ │(本件之犯罪事│ │ │ │ │ │ │實業據被告於本│ │ │ │ │ │ │院九十一年八月│ │ │ │ │ │ │二十三日調查程│ │ │ │ │ │ │序中自白明確)│ │ │ │ │ │ │ │ ├──┴──────┴──────┴────┴─────┴───────┤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五號(搶奪戊○○部分與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四號同案)│ │ 註:被告將搶得之何秀美行動電話賣予林文容而查獲 │ ├──┬──────┬──────┬────┬─────┬───────┤ │十一│89年12月│新莊市○○路│何秀美 │騎機車搶奪│內有信用卡、身│ │ │15日15時│一三二巷口 │ │ │分證、磨托羅拉│ │ │許 │ │ │ │V三六八八行動│ │ │ │ │ │ │電話一具、五百│ │ │ │ │ │ │元之皮包一只 │ │ │ │ │ │ │(本件之犯罪事│ │ │ │ │ │ │實業據被告於九│ │ │ │ │ │ │十一年六月二十│ │ │ │ │ │ │一日、八月九日│ │ │ │ │ │ │及八月二十三日│ │ │ │ │ │ │調查程序中自白│ │ │ │ │ │ │明確) │ ├──┴──────┴──────┴────┴─────┴───────┤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 註:蔡宗倫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交給楊再成而查獲 │ ├──┬──────┬──────┬────┬─────┬───────┤ │十二│89年11月│新莊市○○街│李佩玲 │與蔡宗倫共│內有NOKIA│ │ │30日19時│一一六巷口 │ │謀,由蔡宗│5130之行動│ │ │許 │ │ │倫騎乘機車│電話一具、身分│ │ │ │ │ │ │證、隨身聽及二│ │ │ │ │ │ │百元之背包一只│ │ │ │ │ │ │(本件犯罪事實│ │ │ │ │ │ │業據被告於九十│ │ │ │ │ │ │一年六月二十一│ │ │ │ │ │ │日本院調查程序│ │ │ │ │ │ │中自白明確) │ ├──┴──────┴──────┴────┴─────┴───────┤ │九十偵字第一二三二九號 註:被告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交給鍾得成而循線查獲 │ ├──┬──────┬──────┬────┬─────┬───────┤ │十三│89年11月│三重市○○街│陳蔡寶真│騎機車搶奪│內有摩托羅拉C│ │ │8日15時3│一六五巷三十│ │ │D928型行動│ │ │3分 │七號前 │ │ │電話一具、存摺│ │ │ │ │ │ │三本、信用卡二│ │ │ │ │ │ │張、印鑑三枚之│ │ │ │ │ │ │皮包一只 │ │ │ │ │ │ │(本件之犯罪事│ │ │ │ │ │ │實業據被告於本│ │ │ │ │ │ │院九十一年六月│ │ │ │ │ │ │二十一日及八月│ │ │ │ │ │ │九日調查程序中│ │ │ │ │ │ │自白明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