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二
壬○○ 男 二
乙○○ 女 二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九七六號、第七三六八號、第八六0二號、第八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與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零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之模型店內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並將該土造子彈則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並予以持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壬○○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離潘秀珠持有之戶口名簿、存摺、印章及離邱恩盛持有之戶口名簿、退伍令、印章後,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戶口名簿、存摺、退伍令及印章等物予以共同侵占入己;甲○○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撿得戊○○遺失之存摺及詹傳興遺失之退伍令,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存摺、退伍令侵占入己。另甲○○、壬○○、壬○○之妻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四人,均基於以竊盜他人自用小客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壬○○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由甲○○、壬○○、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三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甲○○、壬○○、乙○○三人就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甲○○、壬○○二人就附表編號三(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六、八、九所示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就附表編號一(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未付款而未遂)、四、七所示犯行,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甲○○騎機車後載壬○○或甲○○、壬○○、乙○○搭乘計程車或由甲○○獨自一人,沿臺北縣、市等處尋找停放路邊車主暫離未熄火或未將車鑰匙拔起之自小客車,見有機可乘,即由甲○○一人或與壬○○二人,進入車內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車輛,乙○○則留在計程車內把風(車號、行竊時地、被害人、匯款帳戶、金額、行為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將竊得之車輛行駛至偏僻路邊停放,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即輪由甲○○或壬○○按附表所示被害人車內所留電話號碼,與被害人連絡,於電話中聲稱車子在其手上,若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變賣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果遭解體或變賣而生畏懼之心,依渠等指示將錢匯入由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林文容帳戶(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或甲○○及壬○○先前所拾得共同占為己有之潘秀珠帳戶(郵政儲金匯業局臺北六張犁郵局所立0000000帳號)或乙○○帳戶(合作金庫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或由被害人親交現金予甲○○、壬○○或乙○○,迨取得贖款後,始將車輛所在告知被害人,而提領之贓款,則由甲○○、壬○○、乙○○及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五巷六弄十三號八樓租住處查獲,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三二七號前因甲○○遭警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業於送鑑定時試射),警方隨即前往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四十六租屋處,查得壬○○、甲○○所拾獲侵占之邱恩盛及詹傳興退伍令各乙張、潘秀珠及邱恩盛戶口名簿各乙本、潘秀珠存摺乙本、潘秀珠及邱恩盛印章各乙枚,及甲○○、壬○○於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胡王發汽車駕照、行照、強制保險卡及汽車鑰匙三把、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戊○○郵政存簿及行照、於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東匯企業有限公司玩具一批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否認有前揭事實恐嚇之犯行,被告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其僅負責偷車而已,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部分,且其並未偷如原審判決所載編號一、三、四、六、七、九數量之車輛,係警察刑求才承認云云;被告乙○○辯稱並未恐嚇他人,亦未在現場幫被告甲○○、壬○○等人把風,並不知道被告甲○○及壬○○在做何事云云,被告甲○○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之前曾稱稱因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多伊已經因另一個案子被抓到,當時借訊時,警察叫伊合作,不然要給伊提報流氓,伊心生害怕,所以才承認有恐嚇取財之情。到了法院因為檢察官起訴伊強制工作,伊很害怕才承認,不知道判這麼重。至於伊所持有之子彈,伊是在玩具店買的,伊只是當作鑰匙圈來用,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伊有跟法官講在哪裡買的,不是故意的,不曉得會有事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名稱之模型店內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持有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警扣得於被告甲○○攜帶之手提包內之土造子彈一顆,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金屬彈頭,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四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按槍彈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有明文,一般人皆知此為管制物,不得隨意持有,被告甲○○明知而持有管制物品,其稱不知道具有殺傷力,自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與壬○○於九十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離潘秀珠持有之戶口名簿、存摺、印章及離邱恩盛持有之戶口名簿、退伍令、印章後,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戶口名簿、存摺、退伍令及印章等物予以侵占入己;甲○○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撿得戊○○遺失之存摺及詹傳興遺失之退伍令,亦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存摺、退伍令侵占入己及參與竊車,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且向被害人聲稱車子在其手上,若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在或予以變賣解體等語,致各該被害人恐車輛果遭解體或變賣而生畏怖之心,依渠等指示將錢交付或匯款等情,已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分別供承在卷,被告壬○○就此於原審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被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迭次坦承或與被告甲○○一同竊車再輪由被告甲○○或自己打電話給被害人,或由被告甲○○竊車後再由其二人分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情,核與被告甲○○、乙○○之供詞相合,被告乙○○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竊得之箱型車返回住處搬棉被,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向被害人取得贖款二萬元等情屬實,且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箱型車,係被告甲○○、壬○○及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段一九六號前竊取,當時係被告甲○○、壬○○下手,被告乙○○則坐於計程車內把風等候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分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與壬○○、乙○○二人一起竊車趁車主下車人離開而車未熄火之際開走車輛,再由我與壬○○依車主所留之電話勒贖」、「壬○○綽號蔡頭,我們從九十年六月開始竊車約竊十部,乙○○偶而會參加竊車行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一五四頁以下;偵查中另供稱:「乙○○與我們共竊一部車是南港路一段一九六號那部,她當時人在計程車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二頁以下);被告乙○○於警訊中復供承其與被告即其夫壬○○離家出走後並無工作,除靠朋友部分資助外,就以壬○○竊車勒贖之贖款為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被告甲○○部分復經證人胡王發、丁○○、戊○○、陳慶權、吳棟傑、顏嘉豐、梁茗荃、丙○○、楊乃翰、陳讚鏗、庚○○等指證明確,並有丁○○、胡王發及戊○○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新城企業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胡王發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車輛尋獲證明單、東匯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收據及東匯企業有限公司跨行提款三萬元之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潘秀珠存提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七五頁至二七七頁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八日分別自臺北民生、新店寶橋及中和積穗匯入三萬元)、被告乙○○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存提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0頁至二八一頁載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匯入六千元)、林文容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提明細表(見士檢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八四頁至二八五頁載九十年七月四日由華南銀行存入二萬元)等附卷可稽,復有於被告甲○○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四十六租屋處查得之邱恩盛及詹傳興退伍令各乙張、潘秀珠及邱恩盛戶口名簿各乙本、潘秀珠存摺一本、潘秀珠及邱恩盛印章各乙枚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顯與其先前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壬○○部分復有亦經證人胡王發、丁○○、戊○○、陳慶權、吳棟傑、蘇美秀、顏嘉豐、梁茗荃、楊乃翰等人證述甚詳,並有丁○○、胡王發及戊○○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新城企業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胡王發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及車輛尋獲證明單、東匯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收據及東匯企業有限公司跨行提款三萬元之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潘秀珠存提資料、乙○○合作金庫汐止分行存提明細表、林文容萬通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提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復有邱恩盛及詹傳興退伍令各乙張、潘秀珠及邱恩盛戶口名簿各乙本、潘秀珠存摺一本、潘秀珠及邱恩盛印章各乙枚等物可資佐證,被告壬○○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及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亦甚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壬○○雖於本院調查中稱有遭警察刑求云云。惟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法官問)甲○○、壬○○供稱你們辦案時有恐嚇他們,要他們全部承認,否則要修理他,實在否?(證人答)沒有這回事。(法官問)這筆錄(即被告之警訊筆錄)是你做的否?(證人答)是。(法官問)是否有其他同事打他們?(證人答)我們雖然是密閉空間,但是如果有打他們,被告乙○○看得到。且我們是借提的。(法官問)是否拿報案三聯單讓他們把汐止沒有破案的案子勾一勾?(證人答)沒有,我們是有拿給他們看,看哪幾件是他們做的。(法官問)有無恐嚇他們?(證人答)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辛○○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壬○○供稱被借提時,你們硬要他承認都是他做的,實在否?(證人答)答我們沒有逼他,都是我們查出來他涉案。(法官問)你們有無打他身體?(證人答)沒有,他們三人當時都是借提出來的,只是借提的時間不同而已,甲○○當時毒癮發作倒在地上。(法官問)對壬○○在本院對你之指控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我沒有這麼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參以當時於警方人員借提時亦同在現場接受訊問之被告乙○○(即被告蔡勝揚之妻),亦同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警方人員當時並無刑求被告蔡勝揚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足證被告等人當時並未被刑求,是被告蔡勝揚辯稱有遭刑求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乙○○之部分復經證人丁○○、蘇美秀、顏嘉豐、梁茗荃等人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丁○○所立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新城企業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東匯企業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二萬元之收據及東匯企業有限公司跨行提款三萬元之紀錄、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潘秀珠存提資料等附卷可稽,而參以被告乙○○自承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壬○○一同駕駛前開箱型車返家取棉被,且已問明前開箱型車係被告壬○○所竊取而來,卻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前往汐止麥當勞取贖二萬元等情,被告壬○○亦為如此之供述,苟誠如被告乙○○及壬○○所言,被告乙○○事先並不知前開廂型車係竊取而來,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知情,則被告乙○○卻於知情後之同年七月十六日仍依被告甲○○及壬○○之指示前往汐止麥當勞取贖二萬元,可見被告乙○○就前開竊車勒贖之事知之甚稔,並參與該等犯罪。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揭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之部分係與被告壬○○、乙○○或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除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條文,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所論述,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前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九次竊盜犯行、七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二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各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名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壬○○、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其所分別如附表參與之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復被告甲○○所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三六零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五之部分係與被告甲○○、乙○○或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上竊盜罪,除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至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條文,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論及,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壬○○五次竊盜犯行、五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各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名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就前開侵占遺失物、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其如附表所分別參與之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壬○○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一併起訴,惟此犯行與被告壬○○已起訴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已明白論述,至所犯法條欄內列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係誤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就前開附表其參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壬○○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壬○○、乙○○及被告甲○○除持有子彈部分外三人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甲○○、壬○○均有犯罪前科,而被告乙○○則無不良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存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竊車輛及勒贖被害人之次數,所生之危害非淺,惟被告乙○○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渠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被告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係受其夫即被告壬○○所指示,僅從旁協助,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而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改過遷善,連續以竊車、恐嚇為生,並收受贓物,大量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持用,足見被告甲○○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經查被告甲○○固有犯罪前科,惟僅有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紀錄,此觀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平日亦有正當職業,以貼磁磚為生,本案其雖有多次竊車勒贖,然尚非以犯罪為常業或有犯罪之習慣,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等,至被告甲○○雖曾因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水源路口,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本件被告甲○○萌生基於以竊盜他人自小客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之犯意,係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被告壬○○暫住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八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四十六租屋處時始產生之犯意,此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庭訊時供承在卷,顯見本件竊車勒贖之犯意係事後產生,且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手法及目的係在竊車取贖,自與前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竊盜案件犯意不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得依法審判等,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論處罪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併科新台幣伍萬元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時,其法定刑為新台幣者,主文既以新台幣宣示,亦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並應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請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要旨,司法院第三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輯、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函法律座談會結論),原審直接諭知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未表明係新台幣或銀元,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尚有未洽,被告甲○○就此部分空言不知子彈具有殺傷力而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甲○○部分其所定執行刑因改判,已無可附麗,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之標準,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已喪失其殺傷力,而不存在,不再宣告沒收。並就被告甲○○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叄月,併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竊得財物 │ 恐嚇方式及所得財物 │ ├──┼──────┼────────────┼────────────┤ │ 一 │九十年六月二│臺北縣汐止市○○路二○○│陳讚鏗未付款,車子係警於│ │ │十七日凌晨六│巷巷口,由甲○○趁車主陳│九十年七月六日通知陳讚鏗│ │ │時許 │讚鏗下車未熄火之際,下手│尋獲。 │ │ │ │竊取陳讚鏗所有之G四─三│ │ │ │ │0九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 │ │ │ │日上午八時許,由甲○○打│ │ │ │ │電話到陳讚鏗上班地方勒贖│ │ │ │ │三萬元。 │ │ ├──┼──────┼────────────┼────────────┤ │ 二 │九十年七月三│臺北縣汐止市○○路二段六│由被害人胡王發於九十年七│ │ │日下午十七時│一六號前,由甲○○、蔡聖│月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八分從│ │ │三十分許 │揚竊得胡王發CO─一六七│華南銀行櫃員機以提款卡轉│ │ │ │○號自小客車後,復於同日│三萬元至萬通商業銀行三重│ │ │ │晚間二十時二十分打電話給│分行林文容帳戶後,由林忠│ │ │ │胡王發要求五萬元贖金,後│正、壬○○於九十年七月四│ │ │ │降為二萬元。 │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通知車│ │ │ │ │主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金│ │ │ │ │華街六十四號前而尋獲,但│ │ │ │ │車上之音響、四千元銅板及│ │ │ │ │一串佛珠未尋獲。 │ ├──┼──────┼────────────┼────────────┤ │ 三 │九十年七月五│臺北縣汐止市○○街二十六│甲○○及壬○○未出現在約│ │ │日晚上七時十│號前,由甲○○、壬○○竊│定地點致被害人戊○○未付│ │ │五分 │得馨昕旺有限公司HU─一│贖款,該車於九十年七月十│ │ │ │○○一號自小客車後,於同│七日上午十一時由警尋回但│ │ │ │日晚間二十一時打電話給許│車裝CD未尋獲。 │ │ │ │順財要求在汐止交流道交付│ │ │ │ │二萬元。 │ │ ├──┼──────┼────────────┼────────────┤ │ 四 │九十年七月八│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德│由被害人丙○○於九十年七│ │ │日上午十時許│二路口,由甲○○趁車主胡│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七分在臺│ │ │ │嘉浩下車未熄火之際竊取D│北市○○○路郵局匯款三萬│ │ │ │Q─六七七○號自小客車,│元予潘秀珠郵局帳戶,九十│ │ │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甲○○未出│ │ │ │時打電話給丙○○要求給付│面出贖故被害人丙○○並未│ │ │ │三萬元至潘秀珠帳戶內,後│再交付二萬元,九十年七月│ │ │ │再要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下午十五時,甲○○│ │ │ │下午十六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打電話告知丙○○車輛停放│ │ │ │沿中興橋往下第一個十字路│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而│ │ │ │口交付贖金二萬元。 │於同日十七時許尋獲該車。│ ├──┼──────┼────────────┼────────────┤ │ 五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市○○區○○路一段一│由丁○○以新城企業有限公│ │ │三日上午十一│六九號前,由甲○○、蔡聖│司名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 │時許 │揚、乙○○竊得東匯企業有│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匯款至│ │ │ │限公司三B─二一六五號箱│潘秀珠郵局帳戶,再於九十│ │ │ │型車,當天甲○○打電話至│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在│ │ │ │該公司向丁○○要求五萬後│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二│ │ │ │降為三萬,九十年七月十六│萬,在同日二十時許,在臺│ │ │ │日再打電話要求於十九時,│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交│ │ │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付二萬贖金予乙○○後,經│ │ │ │勞交付贖金二萬元。 │通知而在臺北縣汐止市仁愛│ │ │ │ │路尋回車輛,惟車內之行照│ │ │ │ │、林土成之公司識別證及出│ │ │ │ │入管制卡、公司員工通訊錄│ │ │ │ │均未尋獲。 │ ├──┼──────┼────────────┼────────────┤ │ 六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十│被害人楊乃翰於十九時三十│ │ │四日下午十五│七巷十號前,由甲○○趁楊│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 │ │時許 │乃翰下車回公司拿東西忘未│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與林忠│ │ │ │熄火之際,竊得楊乃翰YX│正、壬○○會合後同坐計程│ │ │ │─二一四三號自小貨車,並│車至基隆百福社區基隆河堤│ │ │ │於同日下午十七時打電話給│旁,由甲○○、壬○○指示│ │ │ │楊乃翰要求十萬元後降為三│車子位置後,楊乃翰將三萬│ │ │ │萬元,第一次約在同日十八│元交付予甲○○,楊乃翰下│ │ │ │時於汐止火車站前交贖款但│車後,甲○○及壬○○搭乘│ │ │ │未出現,第二次約在十九時│計程車離去。 │ │ │ │三十分於臺北縣汐止市新臺│ │ │ │ │五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交贖│ │ │ │ │款。 │ │ ├──┼──────┼────────────┼────────────┤ │ 七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縣汐止市○○○路二八│庚○○親手交付五千元予林│ │ │五日下午十七│七號前,由甲○○竊得黃振│忠正(參甲○○九十年度偵│ │ │時三十分許 │榮EC─二六九九號自小客│字第七三六七號卷七月二十│ │ │ │車。 │六日警訊筆錄)。 │ ├──┼──────┼────────────┼────────────┤ │ 八 │九十年七月十│臺北市內湖區○○○段三二│由陳慶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 │ │七日晚間二十│三巷口,由甲○○、壬○○│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郵│ │ │一時許 │竊得黃寶香T三─六五五九│局匯款三萬元至潘秀珠郵局│ │ │ │號自小客車後,於同日晚間│帳戶內後,於同日晚間二十│ │ │ │二十一時四十分打電話給陳│二時經告知車停放於臺北縣│ │ │ │慶權要求給付十萬元後降為│汐止市○○路○街口後,陳│ │ │ │三萬元,並約定於九十年七│慶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 │ │ │月十八日付款。 │晨尋獲車輛,但車上價值約│ │ │ │ │十一萬元之檳榔未尋獲。 │ ├──┼──────┼────────────┼────────────┤ │ 九 │九十年七月二│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由吳棟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 │十一日晚間二│路口之OK便利商店門口,│三日匯款六千元至乙○○帳│ │ │ 十一時許 │趁吳棟傑下車入商店購物車│戶,但車內諾基亞3310│ │ │ │未熄火之際,由甲○○、蔡│、行照及車籍資料、身分證│ │ │ │聖揚竊得吳棟傑之NS─一│、信用卡未尋獲。(諾基亞│ │ │ │五0號自小客車,並於九十│3310手機由壬○○交付│ │ │ │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胡敏媛以抵償購買毒品之債│ │ │ │十分打電話給吳棟傑之同事│務,由士檢另案簽分偵辦)│ │ │ │要求三萬元贖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