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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

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螺絲起子、扳手、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駕駛其所有之五N-四三五七號自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各一支,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街公立停車場內,利用上開起子、板手,撬開停放其旁邊停車格內之丙○○所有之牌照八K-三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使該車門鎖損壞而無法使用,進而竊取置於牌照八K-三八二八號車內之汽車音響乙組、VCD電視一台、照相機一台、無線電一台、測速器一個、三菱汽車便條紙一盒等物品,得手後駕車離去,足生損害於丙○○。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八號前,經丙○○之子王瑞德發現該八K─三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內放有竊得之三菱汽車便條紙一盒,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竊盜之贓物三菱汽車便條紙一盒。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乙○○又與年約四十歲名為葉家賽而不詳確實住所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耐」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五號丁○○及甲○○夫妻經營之便利商店附設卡拉OK包廂內唱歌後,仍承前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三人共同破壞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中現金約新台幣壹萬五千元,並將卡拉OK主機拆下,得手後由後門離去;旋經甲○○發覺有異,告知丁○○立即追出,見乙○○等三人駕駛車牌五N─四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正欲離去,雖上前攔阻,仍被其等駕車疾駛脫逃。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鄉公所旁,以自備的鑰匙竊取人羅守至所有之BO─八八二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桃園縣平鎮分局員警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街一六五之十一號拘捕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竊取八K- 三八二八號汽車內物品部分)及丙○○訴由(毀壞八K-三八二八號汽車門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BO- 八八二七號自小客車,但矢口否認有毀壞八K- 三八二八號汽車門鎖竊取該汽車內物品及在大溪鎮○○路便利傷店竊取卡拉OK投幣箱內財物犯行,辯稱:我是有去這個停車場停車,但是我是去隔壁找我的朋友,我沒有偷車,便條紙是我送車去景平路的保養廠,向保養廠要的,不是偷來的;至於卡拉OK店部分是我們唱完離開後,阿耐說他的手機沒有拿,我們才又折回去,我車子一停下,阿耐下車要走進拿,就有一個人跑出來敲打我的車子,我看阿耐跑,我就開車跟著離開了,事實上並沒有竊取云云。惟查:

㈠關於毀壞八K- 三八二八號汽車門鎖竊取該汽車內物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我駕駛其五N- 四三五七自小客車到延吉街停車場旁找我妹妹林美棋,看到被害人汽車八K- 三八二八內有音響主機及電視及測速器各一台,就拿螺絲起子翹開門把,而進入行竊期間約一個鐘頭;... (今天贓物)只有便條紙一盒,其餘均由我變賣掉了;是的,該贓物三菱汽車便條紙就放置於我五N- 四三五七自小客車前可目視得見;... 我用警方查扣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行使竊盜行為,該物品為我所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卷第五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有於前揭時間,以螺絲起子、扳手竊取八K- 三八二八號汽車內物品無訛(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王瑞德指證: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和市○○街二十八號旁發現該部五N- 四三五七自小客車,並看見該部車內有伊遭竊之三菱汽車牌便條紙,伊便報請貴組偵查員到現場埋伏云云相符(見同上卷第六頁)。並有被告於本案行竊時間駕駛其所有五N- 四三五七自小客車至延吉街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一張、受理刑事案件報告單應本一張、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車門鎖損壞及遭竊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及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警員強迫其承認等語。然承辦本案之警員李銳賢已在原法院到庭結證:(筆錄)是渠用問答方式據實記載以電腦製作,製作完之後有給他看過再簽名,絕對沒有不當取供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況三菱汽車便條紙並非市面有銷售而四處可見之用品,且該便條紙業據證人王瑞德指證,係其平日使用而遭竊之物,果若被告未為本案犯行,何以王瑞德失竊之物會在被告所有之五N- 四三五七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且,攜帶兇器竊盜係屬重罪,茍非確然有此犯行,應當據實力爭以保個人名譽及清白,豈有僅為交保而在檢察官偵查中曲意供承以自陷囹圄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大溪鎮○○路二一五便利商店竊取卡拉OK投幣箱內財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指述甚詳;即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有至大溪鎮○○路二一五便利商店唱卡拉OK,於離去時曾遭人阻止、追趕,仍駕車迅即逃逸。果若被告等人於唱歌後,未曾竊取財物,則被害人何須急忙追出阻攔被告等離去?被告等遭人阻止、追趕時,又為何不下車解釋,仍強行駕車脫逃?由此應可得見被害人之指述並非出自虛構,而可採信。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BO- 八八二七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楊雪枝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二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使實相符,自屬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關於毀壞八K-三八二八號汽車門鎖竊取該汽車內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竊取投幣箱內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年約四十歲名為葉家賽而不詳確實住所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竊取BO-八八二七號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又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在大溪鎮○○路便利商店竊取卡拉OK投幣箱內財物,及竊取BO-八八二七號自小客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竊取八K-三八二八號汽車內物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固本院得併予審判。

㈥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再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毀壞八K- 三八二八號汽車門鎖竊取該汽車內物品部分外,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一五號便利商店竊取卡拉OK投幣箱內財物部分,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竊取BO- 八八二七號自小客車,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竊取八K- 三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手段有其暴力破壞為之,及其為連續三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物造成重大之損害,然其犯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扳手、汽車鑰匙各壹支,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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