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O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八八四一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罰金三千元(侵占),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罰金三千元部分,因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一六號地下室之縣聯社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內褲一件、髮膠二瓶、湯匙二支,得手後置於自己褲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店員楊政憲發覺後要求甲○○將贓物返還,甲○○見其行跡敗露便將贓物丟出後藉詞要結帳而逃跑,另一店員丙○○追至將其攔阻抱住時,甲○○竟為脫免逮捕,當場以手肘反毆丙○○,致丙○○受有左上唇左側挫傷瘀血之傷害,適為現場購物者協同將甲○○制服並報警查獲。
二、甲○○嗣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與同案被告蘇定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巷口前,由甲○○下手、蘇定金把風之分工方式,由甲○○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JUG-三四O號之重型機車,發動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乙○○發覺,追出趨前取下鑰匙(已交警方查扣),乙○○並呼叫友人江開華前往,甲○○、蘇定金二人各取出隨身攜帶之洋酒各一瓶作攻擊狀,致乙○○、江開華心生畏懼而不敢向前,甲○○與蘇定金二人隨即攔搭計程車離去,然為乙○○記下計程車號(八C-八六一)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警,該管勤務中心通報警網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同市○○路○段、興南路口為警攔查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洋酒二瓶,因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警逮捕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強盜犯行,辯稱各以:「是有一女子要偷這些東西,我只是跟在她後面,並不是我要偷的。」、「我沒有偷機車,我與蘇定金在電玩店玩電動,他沒有錢,我有錢,後來我們要搭計程車離去,就有二人過來說我們是小偷,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七十頁),本院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⒈右揭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縣聯社賣場店員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亦為該賣場之店員楊政憲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原審卷㈠第六一頁至六二頁),並有照片十幀及原審親赴現場勘驗原警方查扣之監視錄影帶,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六頁、一一五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卷第十四頁)。雖被告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把偷來的東西丟在一樓大門口,又跑回縣聯發社內說要結帳‧‧」、證人楊政憲亦稱:「‧‧甲○○把東西拿出來後,又往下跑說要去付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反面、第六二頁),而認被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被告亦辯稱:伊沒有跑,伊只是走路比較快、手腕係被店員丙○○割傷、要求再次調閱該錄影帶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七五頁)。
⒉按依社會經驗,至賣場購物選購完畢後當然是直接至結帳櫃檯結帳,焉有先將物品帶出後再返回結帳之理,被告並非於選購後即至櫃檯結帳,而係被證人即店員楊政憲見其形跡可疑攔下後方返回稱欲結帳云云,惟其返回後隨將物品丟下欲脫逃,倘真有結帳之意又何須將物品丟下逃跑?足見其所辯非實。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先是辯稱:該東西是一女子偷的,並執此要求再次觀看錄影帶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五頁),後又改稱其手部之傷係遭證人即店員丙○○於追趕伊時割傷,並據此要求調閱錄影帶以查明該拉扯非為以暴力反抗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正反面),則倘前開贓物非甲○○所竊,店員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不至栽贓於被告,且被告於警訊中至原審調查中均未提及該贓物係一女子所竊,直至本院調查中方辯稱係一女子所竊,足見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沒有偷機車,是別人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江開華、游慧萍於警偵訊暨原審調查中結證在卷(乙○○部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卷第四至六頁、五四至五五頁、原審卷㈡第四七至四八頁;江開華部分: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三頁;游慧萍部分: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
⒉查被告於警訊時先是稱與同案被告蘇定金不認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後又於原審調查中稱是第一天認識蘇定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十六頁)是被告陳稱其與蘇定金為不認識,已初見之,然於原審調查中則稱為其認識之友人,前後供述顯屬不一致,實已難為其有利益之認定。
⒊參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犯嫌甲○○(經警方查證)將我的機車牽離開約二公尺後我不以為意,但一會兒尤嫌已將我的機車牽離開五公尺左右,蘇定金(經警方查證)站在一旁,尤嫌用他自備之鑰匙將我的機車發動後,他們二人坐上機車要騎走時,我衝上前去拉住尤嫌並將機車熄火鑰匙取下,此時他們二人均持酒瓶向我攻擊,但我並未被擊中,他們二人立即攔下計程車往興南路一段方向逃逸,在十時四分時,我記下計程車車牌(八C-八六一號),打一一○電話報警,在警方勤務中心通報下警方於十時八分左右在中和市○○路○段南山路口將該計程車攔下而逮捕該二嫌,並通知我到派出所說明。」、「他們二人各持一瓶酒瓶要攻擊我欲向我頭部攻擊,並用三字經『幹你娘』大聲罵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至第五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蘇定金於警訊時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我與朋友甲○○,在中和市○○街二巷口竊取重JUG-三四○號,當時甲○○用自己所有之光陽機車鑰匙將JUG-三四○重機車發動,我在旁把風,發動後我二人坐上機車要騎走時,被車主發現於是我和甲○○下車攔下計程車(八C-八六一)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駛到興南路口、南山路口時,被警方攔下逮捕。」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互核整體經過,除避重就輕之詞外,其餘均屬相符,因之,證人乙○○所陳,應非無的,至堪採信。
⒋其次,被告拿酒瓶作勢欲攻擊乙○○、江開華等情亦據證人游慧萍於原審調查中指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核與江開華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稱:伊出去時看到他們兩個(指甲○○與同案被告蘇定金)在伊店後門對峙,兩人手都拿酒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相符,並有甲○○與同案被告蘇定金當時所持之洋酒二瓶扣案可證。
⒌末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中先辯稱:證人江開華兩個朋友『為平』與我有仇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此經證人江開華否認認識『為平』後(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復改稱:乙○○朋友有一個叫『為平』的云云,亦經告訴人乙○○當庭否認(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被告更於本院調查中所呈之調查狀中再辯稱:伊與乙○○之友人游慧萍有金錢糾紛,乙○○係蓄意使伊受刑事追訴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按各該證人等與被告本不相識,且無何讎隙,衡情自無故作誣攀,所為證詞,應堪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洋酒二瓶、機車鑰匙一支足佐。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迥異,且其飾詞圖卸之情灼然,所辯自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均為被害人當場察覺,而其為脫免逮捕,竟分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丙○○之受有傷害,稽之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唇左側挫傷瘀血等情以觀,實係因被告以左手肘反毆證人丙○○掙脫造成之傷害,有原審實地勘驗攝有照片附卷足憑,應認為係被告準強盜罪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且認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或誤會。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蘇定金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為脫免逮捕,一施以強暴行為,一施以脅迫行為,二者時隔相近,手段類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以情節較重之強暴行為論擬。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指定辯護人所指被告精神耗弱一節,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諸多相隔時段不久之時間內,所犯多項前科等情暨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觀察所得,以及原審提同被告現場模擬、勘驗等行為整體進展觀之,被告行為舉止一切正常,與常人無別,並無任何異狀,他案於時序上,核與本案無涉,要言之,應僅係被告身為緬甸籍華僑,就國語語言之表達或有未見順遂而已,辯護人所指,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勤奮,物慾作祟之犯罪動機、手段、竊盜後為脫免逮捕,或當場施以強暴掙脫,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或以酒瓶作攻擊狀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以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又被告所持以恫嚇乙○○、江開華之洋酒(BLACK LABEL)二瓶、機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暨共同被告蘇定金所共有,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仍執前辭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二號)審理部分,核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併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