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 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非 法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其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 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明知綽號「 羅密歐」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均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八二巷十八之三號五樓廖國勝(另案審理)之住處, 由廖國勝居間介紹,以每張證件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羅密歐」 購買之,乙○○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羅密歐」,由「 羅密歐」將乙○○之照片換貼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之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個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 十二月三十一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持變造之甲○○ 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康特約服務中心,佯稱為「甲○○」本人,而以「 甲○○」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 )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及優惠通知書(一式二聯)上之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簽署「 甲○○」署押各一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優惠通知書等私文書,並 持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付予該公司之承辦人員連雪如,據以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而連續在不詳地點,多次盜用「 甲○○」名義之電信設備通信,因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 確性。又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後竹圍街二八 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復承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變造之 甲○○ ,進而偕警至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十六弄十二號四樓之居所,起 出如附表一除編號三十七外所示之證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分別 為他人失竊或遺失後遭人侵占之來路不明贓物,此據被害人或其親友周亞儒、許 美惠、蔡秀彩、蔡宜荻、洪瑩瑄、張靜如、黃秀蓮、鄭昭賢、張淑茹、劉揚華、 黃國原、洪盛祥、蕭森耀、李珍美、王林麗珠、劉蔡寶蓮、葉重義、趙玉美、廖 姿雅、王嬿琳、葉淑菁、戴德明、朱亞芳、呂斐甄、彭亞涵、張素玉、蔡靜宜、 劉素應、謝曜鴻、簡秀桂、江麗勤、林海生、許芳蘭、甲○○等人證述屬實(詳 情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並有贓物領認保管單、附表一所示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及變造之甲○○ 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表 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 :渠沒有使用變造 確有粘貼前開變造之甲○○ 雖另於原審中辯稱:渠有請家人繳納電信費用云云,惟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所填載之帳單地址,亦係變造甲○○身分證上之 、居所地址均異,其不欲承受帳單繳納電信費,藉此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至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繳納電信費, 殊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向「羅密歐」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將其本人照片交予「羅密歐」換貼在甲○○之身分 證上,並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登記住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中被告與綽號「羅密歐」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間 就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法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並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分別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通知書內偽造「甲○○」 之署押,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 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甲○○」之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盜用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法應論以一罪;其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所吸收,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 意圖不法利益違法盜用電信設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 故買贓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另公訴人雖起訴被告連續故買贓物,惟被告否認此情,並供稱其僅故 買贓物一次,而查此部份連續之犯行,僅存於被告偵訊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而被告既於法院審理時推翻有此連續犯行,尚難遽以連續犯論處, 惟公訴人認該連續之犯行,與前開故買贓物一次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原審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 )折算一日。復說明扣案之變造「甲○○」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台灣大哥 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所偽造「甲○○」署押共四枚及優 惠通知書(一式二聯)上所偽造「甲○○」署押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 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證件名稱 │備註 │ ├───┼─────────┼─────────────────────┤ │ 一 │周亞儒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周亞儒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八月間,在台北│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市○○街遭竊取皮包一只,身分證已被換貼成他│ │ │ │人照片。上開證件經被害人周亞儒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 二 │許美惠之汽車駕駛執│被害人許美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台│ │ │照一張、汽車行照一│北市北投區天祥溫泉遭竊取皮包一只。上開證件│ │ │張、健保卡一張 │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三 │蔡秀彩之機車駕駛執│被害人蔡秀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 │ │照一張 │許在台北市新光三越大樓前遭竊取皮夾一只。上│ │ │ │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四 │蔡宜萩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蔡宜萩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八時許,在台北│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市○○○路台北火車站旁遭竊。上開證件經被害│ │ │ │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五 │洪瑩瑄之機車駕照一│被害人洪瑩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許,│ │ │張 │在永和市○○街六十一巷十號前遭竊取,該證件│ │ │ │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六 │張靜如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張靜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在台北│ │ │ │市○○○路永源市場遭竊取,且身分證已被換貼│ │ │ │為他人照片,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 │ │ │領回。 │ ├───┼─────────┼─────────────────────┤ │ 七 │黃秀蓮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黃秀蓮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雲林縣東勢│ │ │ │戶政所內遺失。該證件經被害人阿姨林麗敏指認│ │ │ │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八 │周孫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周孫琳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許,在台北市│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忠孝東路火車站前遭竊取,上開證件經被害人大│ │ │ │伯鄭昭賢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九 │張淑茹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張淑茹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八時許,在│ │ │ │台北市○○○路中正紀念堂遭竊取,該證件經被│ │ │ │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 十 │劉揚華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劉揚華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中和市錦│ │ │、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和國小遭竊取皮夾一只。上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 │ │、學生證一張 │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一│黃國原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黃國原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時許,在台│ │ │ │北縣汐止市○○街舜松公司內遭竊取,且身分證│ │ │ │已被換貼為他人照片,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 │ │ │後,業已領回。 │ ├───┼─────────┼─────────────────────┤ │十 二│洪盛祥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洪盛祥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 │ │、健保卡二張、機車│縣土城市住家內遭竊取,上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 │ │駕駛執照一張、汽車│無誤後,業已領回。 │ │ │駕駛執照一張 │ │ ├───┼─────────┼─────────────────────┤ │十 三│蕭宇翔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蕭宇翔於九十年四月初在台北火車站附近│ │ │ │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之父蕭森耀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十 四│李珍美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李珍美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台│ │ │ │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指│ │ │ │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五│王林麗珠之身分證一│被害人王林麗珠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許,在台北│ │ │張、汽車駕駛執照一│縣樹林市○○街超商內遭竊取,上開證件經被害│ │ │張 │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六│劉秋寒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劉秋寒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新莊市天│ │ │ │祥街附近便利超級市場內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 │ │ │人之母劉蔡寶蓮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七│葉美君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葉美君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 │ │ │北市○○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之│ │ │ │父葉重義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八│趙玉美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趙玉美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近月底,在中│ │ │ │和市○○路遭竊取背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 │ │ │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十 九│廖姿雅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廖姿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台│ │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北縣新莊市○○路項好超商遭竊取,且身分證已│ │ │ │被換貼為他人照片,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二 十│王嬿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王嬿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 │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遭竊取,該證件經被│ │ │ │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一│葉淑菁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葉淑菁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時許,在中│ │ │ │和市○○路五十八號後停車場內遭竊,該證件經│ │ │ │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二│陳伊倫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陳伊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 │ │在新竹市○○路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之大伯│ │ │ │戴德明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三│朱亞芳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朱亞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近月底,在│ │ │ │台北市○○○路遭竊取小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 │ │ │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四│呂婓甄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呂婓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時許,在台│ │ │ │北市○○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 │ │ │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五│彭亞涵之汽車駕駛執│被害人彭亞涵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台│ │ │照一張 │北縣淡水鎮○○路七十五號商店前遭竊取,該證│ │ │ │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六│張素玉之機車駕駛執│被害人張素玉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三重市台│ │ │照一張 │北橋下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 │ │ │誤後,業已領回。 │ ├───┼─────────┼─────────────────────┤ │二十七│蔡靜宜之汽車駕駛執│被害人蔡靜宜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樹林市中華│ │ │照一張 │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二十八│黃秋樺之健保卡一張│ │ ├───┼─────────┼─────────────────────┤ │二十九│劉素應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劉素應於八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新│ │ │ │莊市○○路遭竊取,該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三 十│謝曜鴻之機車駕駛執│被害人謝曜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 │ │照一張、學生證一張│台北市○○路遭竊,上開證件經被害人指認無誤│ │ │ │後,業已領回。 │ ├───┼─────────┼─────────────────────┤ │三十一│簡秀桂健保卡一張 │被害人簡秀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許在台北市民│ │ │ │生路馬階醫院內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 │ │ │人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三十二│陳錦堂軍人身分證一│被害人陳錦堂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汐止市忠孝│ │ │張 │路遭竊取皮包一只,該證件經被害人之母江麗勤│ │ │ │指認無誤後,業已領回。 │ ├───┼─────────┼─────────────────────┤ │三十三│方志遠學生證一張 │ │ ├───┼─────────┼─────────────────────┤ │三十四│黃至祥軍人身分證一│被害人黃至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 │ │張、技術士證一張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遭竊取皮包一只,│ │ │ │該證件經被害人友人林海生指認無誤後,業已領│ │ │ │回。 │ ├───┼─────────┼─────────────────────┤ │三十五│鮑麗華之身分證一張│被害人鮑麗華於八十年在台南縣仁德鄉嘉南藥專│ │ │ │遺失,該證件經被害人之母許芳蘭指認無誤後,│ │ │ │業已領回。 │ ├───┼─────────┼─────────────────────┤ │三十六│黃素珍之身分證一張│ │ ├───┼─────────┼─────────────────────┤ │三十七│甲○○之身分證一張│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內失│ │ │ │竊之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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