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四七號、第一八九五五號、第一九四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五一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丙○○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八十年三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或個人或與丙○○,陳正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丁○○(另結)、或王慶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騎乘機車戴個人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或駕車尾隨獨行之婦女,趁如附表所示之林呂招等人不備之際,自其身後搶奪渠等之財物,得手後即揚長而去,並將所搶得之金飾典當花用殆盡(犯罪人、方法、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丙○○因行搶欠缺交通工具,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五十巷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周莉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GX─53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甲○○之住處,二人又承上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後面搭載丙○○,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於當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與中原街交岔口,見常郭秋絨行經該處,趁常郭秋絨不及防備之際,由丙○○徒手自常郭秋絨背後搶奪其頸上之黃金項鍊,在旁之水果販何榮文見狀上前制止、追捕,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不穩撞及路邊店面之樑柱而倒地,甲○○趁混亂之際逃逸,丙○○則為現場之民眾制伏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聲請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八頁),互核相符,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呂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八四頁)、林婉娟(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卷第七頁)、熊呂草(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七頁)、吳蘭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號卷第九頁)、吳宿(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六三頁)、莊彩雲(同上偵卷第六四頁)、朱八美(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九八頁)、林喜美(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卷第十四頁)、常郭秋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第四八頁)等人於警訊指述情節相吻合。此外,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第一○○頁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九十年五月十日由丙○○出售項鍊重二○九一應即被告出售為附表編號五之金飾;第一二○頁金飾買入登記簿上所載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丙○○出售之項鍊重九九六應即為附表編號七所搶得之金飾)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甲○○二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共同出手毆打前來制止之何榮文,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何榮文,辯稱:當時伊騎機車載丙○○,搶得常郭秋絨之項鍊後,遭現場之民眾圍捕,何榮文拉住伊機車致重心不穩摔倒,爬起來後立刻逃逸,絕無出手毆打何榮文等語。被告丙○○則稱:搶得項鍊後何榮文自機車後抓住伊,伊被制伏在地,沒有出手打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常郭秋絨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菜市場,就有兩個人騎摩托車從我身後騎過來坐在後面的人,出手搶我脖子上的項鍊(一兩半),搶到後就把它交給騎機車的人,騎機車的人把項鍊放在褲袋內,我大喊搶劫,旁邊的人就圍過來幫忙,水果販何榮文就追那部機車並從機車後拉住機車,機車就不穩了,左右搖晃,何榮文就順勢用手勒住後座的人,於是機車就倒地了,騎機車的人就趕快拔腿就跑,坐在後座的人,就被何榮文制伏壓在地上,趕快報警,警察到後就把歹徒逮捕。‧‧‧騎機車的人與坐後座的人都沒有打何榮文,因為機車倒地,騎車的人就趕快跑掉了,後座的人也被何榮文制伏,應該沒有打他,到警局作筆錄時,我沒有注意何榮文到底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由證人常郭秋絨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甲○○二人並無出手毆打何榮文。
⒉證人何榮文於原審證稱:當天騎機車者為戴眼鏡的那個人(即被告甲○○)遭其制伏在地上之歹徒為丙○○,‧‧(當時)我用我的右手把坐在機車後座的歹徒圈起來,機車就不穩,又撞到水溝蓋,機車前輪折掉,機車撞到柱子,我跟兩名歹徒就跌倒在地上,我感覺兩名歹徒都想要逃跑,我想他可能是急著要跑,我跌倒後想要站起來,結果就被騎機車的甲○○的拳頭揮到,我不知道他是否不小心,但是他不是正面揮拳打我,我說我被甲○○拳頭揮到的時間就是在我們三人倒地後都想要爬起來的瞬間。‧‧‧當時只是覺得鼻子很痛,沒有去注意(甲○○有無再揮拳),只感覺到騎機車的甲○○就趕快從巷子跑掉。」等語(原審卷㈡第四頁)。可見證人何榮文係在追捕捉拿被告丙○○、甲○○二人過程中,因甲○○騎乘之機車摔倒致三人均跌倒在地,甲○○自地上欲爬起來逃跑之際,不慎身體撞擊到證人何榮文,而非蓄意毆打證人何榮文。
⒊證人常郭秋絨雖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警訊中證稱:丙○○見民眾追捕,即將項鍊交給騎機車之歹徒(即甲○○)保管,因為民眾追捕歹徒緊張所騎乘機車跌倒,丙○○因何榮文追捕而兩人發生扭打,騎機車之歹徒則往中原街之小巷道逃走等語,惟查被告丙○○係遭證人何榮文自後圈住脖子而跌倒在地,有如前述,證人常郭秋絨於警訊所稱之「扭打」,應係何榮文在制伏被告丙○○時,將丙○○壓倒在地,丙○○欲掙扎起身之現象,而非丙○○出手毆打證人何榮文。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毆打何榮文部分,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搶奪被害人常郭秋絨部分之犯行(附表編號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嫌,尚有未合,已如上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七、八、九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五、七、八、九之五次犯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八、九之七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搶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搶奪與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判決理由欄誤戴為強盜罪,應予更正)。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部分間,有連續關於,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四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
㈠被告甲○○、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均值青壯年,本應奮發向上堅守崗位,為家庭社會盡力,並成就自我,竟不思正道,騎乘機車當街搶奪獨行婦女頸上之金飾,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恐懼,致社會人心惶惶不敢配戴金飾單獨上街,渠等犯行非輕,惟渠等所犯之搶奪罪次數並非如公訴人起訴所述之次數,且被告丙○○、甲○○二人並無因防護贓物拖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常郭秋絨、證人何榮文施以強暴,已如前述,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並參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被告丙○○、甲○○行搶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及被告丙○○竊取KGX─533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分別為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於偵審中供明,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五0巷二十五號前,騎乘機車自被害人莊彩雲背後,趁莊彩雲不及防備之際,奪取莊彩雲脖子上之項鍊一條,約六錢重。⑵甲○○與陳正中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分別在桃園市○○街一二二號前、桃園縣龜山鄉○○路陸光橋上、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四二巷三號前,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王玉森、江蘇阿涼、莊玲睿所有之黃金項鍊各一條。⑶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周莉蓉所有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街五十巷一號之KGX─533號重型機車等情,因認被告丙○○、甲○○另犯有搶奪罪嫌,被告甲○○另涉竊盜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考)。
⒊訊之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辯稱:當時因為常被借提外出查案很疲累,員警說承認一件是搶奪,承認兩件也是搶奪,所以才在警訊中承認等語。經查:
⑴有關上開⒈之⑴部分所示之被告丙○○之搶奪犯行(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陳正中,應予更正),應即為附表編號六之犯行之重複記載,此觀其所述之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之財物之記載均相同,僅時間應為九十年五月四日,而前述部分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⑵關於上開⒈之⑵部分,被告陳正中於警方借提後,由檢察官偵訊中,即否認涉有上述搶奪犯行,而被害人王玉森、江蘇阿涼、莊玲睿於原審均證稱:無法確定在場之被告陳正中、甲○○、丙○○三人為行搶之歹徒,行搶之歹徒不高但均無法辨認歹徒之長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且被害人王玉森、江蘇阿涼在警訊中除供述行搶之歹徒均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搶奪外,無法指明歹徒之任何特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七四、七六頁),而被害人莊玲睿指稱行搶歹徒騎乘之LHU─247號機車,亦非被告丙○○、甲○○、陳正中所竊,本案被告丙○○、甲○○於行搶當時均戴深色之全罩式安全帽,顯然與渠等指述之半罩式安全帽之歹徒有別,自不得率爾遽認前開被害人均遭被告許進輝與同案被告陳正中搶奪。
⑶至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卷第八九至一二一頁之金飾買入登記簿上雖有被告丙○○、甲○○、陳正中等人之出售金飾之記載,惟第八八至九一頁為八十八年度之資料,第九二至九五頁為八十九年度之資料,第九六頁則無年別,第九九、第一○七頁則無被告等人之出售金飾之資料,第一○一、一○二、第一○四、第一○六、第一○八、第一一八、第一一九頁雖有陳正中出售項鍊之紀錄,然其重量與公訴人於上述被害人被搶奪之項鍊重量無一相近,第一○三頁雖記載被告陳正中之出售資料,然當時出售之金飾有項鍊二條、墜子一個、戒指一只,第一○五頁則僅記載陳正中出售項鍊而無任何重量價錢之登載,第一一一頁則僅有金飾之重量而無品名之記載,無法證明被告陳正中當日出售者為搶奪所得之項鍊,第一○九頁則記載陳正中出售項鍊二條、戒指一只,第一○九頁記載陳正中出售戒指一只,被害人中均是項鍊遭搶而無戒指遭搶,第一一二頁記載陳正中出售者為項鍊墜重量一七八五,與上述被害人所陳述遭搶之金飾不同,況金飾有保值作用,民間社會常以為餽贈,持有金飾在社會上並非罕見,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搶奪犯行有關連時,自不得僅以被告等人至銀樓出售金飾即認定該金飾係搶奪所得之財物。
⑷至於上開⒈之⑶部分之竊盜犯行,已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該竊案係丙○○個人所,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及原審供稱該機車係由其一人獨自以所有之機車鑰匙行竊,得手後才騎乘該機車到被告甲○○住處找甲○○等語。而被告甲○○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與丙○○共同騎乘前開丙○○所竊得之機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與中原街口,搶奪被害人常郭秋絨之項鍊,惟該KGX─533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始經被害人周莉蓉發現失竊,被害人周莉蓉機車失竊之該時間,距被告甲○○與丙○○共同搶奪之時間至少有三小時以上,實難以被告甲○○與丙○○共同騎乘丙○○事前所竊得之贓車,遽認被告甲○○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此部分搶奪或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與渠二人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搶奪部分間,有連續或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公訴人以被告甲○○涉嫌與共同被告陳正中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旁竊取被害人鄧敏雄所有之RZ─1400自用小客車後,又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共同被告陳正中駕駛前開竊得之贓車搭載被告甲○○至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七○巷三四號前空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陳清鍾所之電纜線約一百五十公斤等情,認被告甲○○二次之連續竊盜犯行部分與已經起訴被告甲○○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函請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認涉嫌與共同被告丙○○竊取KGX─533重型機車部分,經審理結果,該機車係由共同被告丙○○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盜所得,與被告甲○○無涉,因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竊盜機車部分,與搶奪部分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原審認為不構成犯罪,則併案審理之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丙○○上訴,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行為人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一 ⒈⒊十七時 丙○○ 林呂招 黃金項鍊一條 丙○○戴全罩式安
三十分在桃園 七錢 全帽趁被害人不及
八德市○○路 價值約一萬二千元 防備徒手自後奪取
二十巷二十弄四 被害人頸上項鍊
號
二 ⒊十四時 甲○○ 林婉娟 黃金項鍊一條 甲○○戴全罩式安
三十分在桃園縣 價值約五千元 全帽騎乘為掛大牌
龜山鄉○○路三 之BYG─509
十七巷巷口 號機車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
奪被害人頸上之項
鍊
三 ⒋十一時在 甲○○ 熊呂草 黃金項鍊一條 同右方式惟自被害
桃園縣龜山鄉明 價值約三千元 害人後方搶奪
興街一四○巷四
弄二號前
四 ⒋七時在桃 甲○○ 吳蘭金 黃金項鍊一條 同右方式
園縣八德市永福 價值約一萬元
街一三二號前
五 ⒋六時四十 丙○○ 吳 宿 黃金項鍊一條 丙○○騎乘機車戴
五分 (有金牌) 全罩是安全帽自被
重約二‧九九錢 害人背後趁其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奪取
被害人頸上項鍊
六 ⒌⒋十時在桃 甲○○ 莊彩雲 黃金項鍊一條 甲○○騎乘未掛大
園縣八德市廣福 重約一兩九錢 牌之上述三之機車
路一五○巷二五 戴全罩式安全帽趁
號前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
際自其背後奪取頸
上項鍊
七 ⒒⒎十三時 丙○○ 朱八美 黃金項鍊一條 甲○○騎乘未掛大
在桃園縣桃園 甲○○ 價值約八千元 牌之三之機車搭載
市○○路一六 丙○○趁被害人不
二號前 及防備之際自背後
由丙○○徒手搶奪
被害人頸上項鍊
八 ⒒⒓八時在 丙○○ 林喜美 黃金項鍊一條 同右
桃園縣龜山鄉 甲○○ 重約一兩
中和南路與中 價值約一萬元
原街口
九 ⒒⒕十五時 丙○○ 常郭秋絨 黃金項鍊一條 甲○○騎乘丙○○
二十分許在桃 甲○○ 重約一兩八錢 所竊得之KGX─
園縣龜山鄉新 價值約二萬元 533號機車搭載
路村中和南路 丙○○趁被害人不
與中原街口 及防備之際自後搶
奪被害人頸上項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