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菜刀一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頭套矇面,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即菜刀一把,侵入新竹市○區○○○街六八號八樓何蘭英與男友黃健宗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財物,甫將竊得之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行動電話二支、藍寶石戒指一只裝入竊得之皮包內將之掛在身上,並將竊得之衣服穿在身上,正欲離開之際(丙○○竊盜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適電話鈴響,丙○○惟恐自睡夢中警醒之何蘭英、黃健宗發現行踪,遂迅速持前開菜刀架住猶在床上尚未有任何動作之何蘭英之頸部,同時脅迫亦在床上之黃健宗不准動,若動一下就要將何蘭英殺死以及不得報警等語,而以強暴、脅迫使何蘭英、黃健宗行無義務之事,其後,旋因黃健宗之勸說,丙○○亦後悔上開所為,而放開何蘭英,並向何蘭英、黃健宗二人泣訴竊盜原因,於獲何蘭英、黃健宗諒解後離去。嗣丙○○於警方調查丙○○所涉強盜孫浩宏案件時,於警方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上情,表示接受裁判,並扣得丙○○所有作案用之菜刀一把(此菜刀附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丙○○強盜孫浩宏乙案,丙○○且已因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
二、案經丙○○自首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蘭英、黃健宗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菜刀一把可證(菜刀照片詳偵二八四六卷第十九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竊得財物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電話鈴響,被告恐被發現及防止被害人報警,即本能的、迅速持前開持菜刀架住何蘭英之頸部,並脅迫何蘭英、黃健宗不准動或反抗,亦不得報案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二八四六卷第六頁)。何蘭英亦證稱﹕我因電話聲警醒就遭被告以菜刀架住頸部,被告叫我們不准動,若動一下就把我殺死,當時被告已偷了一件衣服穿在身上,我的皮包已掛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九二卷第三九、四0頁)。黃健宗指稱﹕「嫌犯可能警覺我們會起來接電話,就直接拿一把菜刀,架在我女朋友脖子上,威脅我們不能動,也不要報警,在(再)動或報警的話就要傷害我的女朋友」等語(見偵二八四六卷第十五頁)。足見,被告原已竊盜得手,正欲離去,但因電話鈴響,為免自睡夢中警醒之被害人報警,始立即持菜刀架住何蘭英之頸部,其時被害人猶在床上,尚未及有逮捕被告或其他任何動作;被告持菜刀架住何蘭英之頸部係本能之動作,其目的則在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而被發覺,亦非在脫免逮捕,甚且,被告主觀上亦非在防護贓物(即已竊得之財物)。再者,被告係因竊盜得手,欲離去時,始發生電話鈴響之突發狀況,因之,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持菜刀架住何蘭英之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架住何蘭英之頸部之結果行為,與竊盜罪之目的行為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即被告持菜刀架住何蘭英之頸部,並進而為脅迫之行為,應係被告臨時起意之突發行為,與被告之竊盜行為,應無牽連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以被告係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菜刀架住何蘭英之頸部,並恐嚇黃健宗不得報警,所為涉犯準強盜罪嫌。然被害人並未出手逮捕或有欲逮捕被告之行為,被告之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之目的亦不在脫免逮捕,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犯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行為包含被告強暴、脅迫被害人行使權利罪,本院自得逕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予以審判,且毋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犯本案之罪,於向被害人泣訴犯罪原因並獲被害人之諒解後,即離開現場,此經何蘭英及黃健宗指述在卷。而本案之發現,係因被告強盜孫浩宏財物後,在犯罪現場留下菸蒂,經警方比DNA,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逮捕被告後,經被告主動供出之事實,亦有被告、孫浩宏之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以上均見偵二八四六卷)。足見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承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取何蘭英財物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然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竊取乙○○等人之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竊盜罪,已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被告竊取何蘭英財物,與前述已判決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然被告施本案強暴、脅迫之目的並非在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為防護贓物,持菜刀架住及出言恐嚇被害人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強盜,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公訴人起訴之強盜犯罪,並認其強盜孫浩宏之行為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與本案行為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時間緊接,二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強盜孫浩宏之行為,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被告並無本案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係擬制之罪),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亦因被告所犯之強盜罪,係擬制之罪,與其強盜孫浩宏之行為真正之強盜罪,因構成要件不同,不得成立連續犯(見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難認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上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強盜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一犯再犯,夜間矇面持刀器侵入他人之住宅犯罪,危害非輕,惟犯後即表悔悟,並獲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沒收,然尚未執行,已經本院查明在卷,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