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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兼被告
丁○○
上訴人
兼被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律師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光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第五七0七號、第五八0二號、第九八九五號、第一一九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甲○○部分撤銷。

丁○○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票據法、賭博、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戊○○(原審通緝中)以購買贓車,轉賣出口至中國香港圖利。而香港人黃榮華(經檢察官另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後,上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在中國香港地區開設現代公司,經營由香港自台灣進口汽、機車轉銷售至中國大陸地區圖利,前來台灣向戊○○搜購,機車每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代價,戊○○再向下游搜購每部機車數千至一萬元。戊○○並委任知情丁○○代為辦理出口報關手續,由丁○○自行以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名義,或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務員,於其業務制作之報單上偽以申請出口塑膠粒或衛浴設備出口為由,向基隆海關桃園支局提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之時、地故買之來路不明之贓車賓士車三輛,並派蔡良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前往香港與黃榮華洽談,以三百八十萬元轉賣與黃榮華,談妥後戊○○以一只貨櫃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請丁○○裝櫃,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司機鄭錫銓,將贓車拖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五號捷發貨運公司貨櫃場,將贓車配件(斜板、後視鏡、後置物架)拆解後,搬運上編號YKLU0000000號貨櫃(內有他人失竊之賓士車三輛)後,丁○○再基於與戊○○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以暘捷報關有限公司名義,於其業務制作之報單上偽以申請出口塑膠粒或衛浴設備出口為由,向基隆海關桃園支局提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完成報關手續後,再由不知情之司機將貨櫃貨櫃場驗櫃通關後,運往中國香港,賣給黃榮華。YKLU0000000號貨櫃則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透過照會,由中國香港警方在香港查獲。

四、戊○○明知年籍不詳「郭純仁」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機車,係「郭純仁」向他人在不詳之時、地故買之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在不詳之處所,連續向「郭純仁」購買贓機車。戊○○委請知情之丁○○將贓機車裝載於貨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有贓機車一二二部,公訴人誤載為HJCUC0000000號)、HJCU0000000號貨櫃(內有贓機車一一七部)裝櫃後,丁○○再基於同前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以五千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盧廷陞等人將該等貨櫃自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四一號貿聯貨櫃場搬運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之空地停放。前開貨櫃其中HJCU0000000號、DOLU0000000號貨櫃,丁○○與戊○○基於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不知情任職於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升暉公司)之庚○○或以銓勁貿易公司名義,偽以機車零件或衛浴設備等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至HJCU0000000貨櫃未報關),足以生損害於升暉公司,及我國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香港人黃榮華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來到台灣後,即向戊○○購買前開HJCU0000000號貨櫃(內裝失竊車一百二十二部),並取得提單,於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搭機離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查獲,並循線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四一號貿聯貨櫃場查得HJCU0000000號貨櫃、HJCU0000000號貨櫃,及其內共二百三十九部機車(黃榮華羈押至二審判決確定後並送執行)。

五、戊○○明知年籍不詳名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機車,係故買之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予以購買。戊○○再委請知情之丁○○將贓機車裝載於貨櫃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有他人失竊之機車一百二十四輛,公訴人此部分誤植為「己○○」故買贓車再委請丁○○裝櫃),裝櫃後,丁○○再基於同前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將貨櫃運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五號捷發貨櫃場,丁○○與戊○○基於行使不實業務登載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不知情暘捷報關行之吳貞月,偽以出口塑膠粒至香港名義辦理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暘捷報關行及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丁○○再利用不知情之鄭錫銓指派司機張國鎮將該等貨櫃運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五號捷發貨櫃場,拖往桃園縣楊梅鎮怡聯貨櫃場驗關通關,準備出口,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查得YMLU0000000號貨櫃。

六、甲○○(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收購贓車打造引擎號碼以頂替舊機車「借屍還魂」販車,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基於故買贓物之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連續買之來路不明之贓機車一一0部,堆放在台北縣林口鄉仙林加油站附近廠房。戊○○明知甲○○所販賣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機車,竟仍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波布西餐廳內向甲○○購買贓機車。並旋即委請知情之丁○○將贓機車裝載於貨櫃,丁○○乃租用四十呎之貨櫃,由甲○○僱請年號貨櫃(內有贓機車一一0部),丁○○再指派司機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四一號貿聯貨櫃場。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復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在上開貨櫃場查得甲○○販賣與戊○○之DOLU0000000號貨櫃。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被告丁○○、甲○○判罪、被告己○○改判無罪及被告庚○○維持無罪判決等三部分說明之:

甲、被告丁○○、甲○○部分:本院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至被告甲○○有販賣甲○○販賣與戊○○事實欄六之DOLU0000000號貨櫃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戊○○及警員乙○○證述在卷。

二、關於同案被告戊○○向甲○○購買DOLU0000000號貨櫃贓機車一百一十部:

⒈ 戊○○於警訊時:「(現警方至貿聯貨櫃場內查扣之DOLU─0000000號40呎貨櫃是否為你本人的?)是我的無誤。」(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頁反面)、「(該貨櫃所裝何物?來源為何?)是一百多部贓車,均為光陽、三陽125CC之失竊機車,來源是我向綽號阿娟購買的。準備運輸至香港再轉入大陸地區販售圖利。」、「(警方提供之照片甲○○,是否為阿娟本人?)就是她無誤。」、「(甲○○於何時?何地?與你完成交易?)四月十三日晚上在板橋市○○路波布西餐廳內,我先付給甲○○訂金30萬元台幣,等我拿到香港買主的錢後,再付給周女尾款一百萬元,每部機車大約為一萬三千元。」、「(你與周女做過幾次生意?)只有這一次。」(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二頁正面)、「(你如何辦理走私竊盜貨櫃事宜?)昨天晚上四月二十一日甲○○叫我聯絡貨車司機開空的貨櫃車至林口鄉,仙林加油站旁,由已在場之裝運工人帶同貨櫃司機前往附近之某工廠房,將空櫃拖入該工廠內,再由甲○○那邊的工人負責將贓車置放入空櫃,時間為四月二十二日早上六點,完成為十一點。」、「(是誰負責拖車司機及運輸?報關手續?)由丁○○負責。」(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三頁正面)、「(你是否知悉甲○○如何竊取機車?)她都叫手下的小弟,俗語為「輪仔腳」去偷、盜機車,然後再轉交給甲○○,販售圖利。」(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十頁反面);戊○○於偵查時證稱:「(警方在貿聯貨櫃場所查獲之貨櫃是你的?)是。」、「(裡面裝何物?)機車,數量我不清楚,是我向甲○○買裝好後尚未與我聯繫,我就被查獲。」、「(知否是贓車?)應該是贓車,我也沒有向她問來源。」(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前後所取得贓車來源?)郭純仁,昨天是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正面)、「(昨天查獲的貨櫃也是劉報關?)是,我是懇求他幫我報這個貨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反面)、「(機車來源?)第三次是向綽號阿娟的人,在刑事局經我指認口卡就是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九七頁反面);戊○○於原審證稱:「(對檢察官起訴事時有何意見?)承認買賣贓物,報關之事不了解,請人辦理。」(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正面)、「(有無向甲○○買車?令指認在庭周女)有向甲○○買車。」(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反面)。由戊○○以上之證言,已明確表示,DOLU0000000號貨櫃贓機車一百一十部,係向甲○○購買無訛。

⒉再參酌証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乙○○於原審到庭結証稱:「(當時你怎麼知道綽號「石頭」的成年男子是被告周的弟弟?)::::黃榮華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來台時是與被告戊○○買車,但是黃榮華最早是認識被告謝,我們在追查的過程中知道被告劉是作報關的資料,我們是依據相關的線報,是以被告蔡為首(庭呈竊機車集團組織分工圖)。「石頭」並不是他的親弟弟,只是結拜的弟弟。「(當時你如何知道梁國忠有幫被告周處理贓車?)我們是依據線報瞭解的。」、「(提示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三三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蔡與被告周聯絡的監聽?)是的。當時被告周的綽號是「阿娟」或是「大姐頭」。這份譯文是在案發前大約前二週,日期是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內容大約是戊○○告訴甲○○與香港人談判他們討論了很久,所以被告蔡告訴被告周香港也向他壓價錢所以被告蔡也要向被告周壓價錢下來這個困難點,被告周告訴被告蔡說他給別人一輛機車是三千五百元左右,被告周也在監聽紀錄第二頁中說他在外面有三、四個點,需要補貼他們房租,所以這裡也有負擔相當的壓力,依據我們的經驗判讀,他們兩人是在講機車、殺價等事,依照監聽紀錄被告蔡有向被告周買車,依據我們的判斷,被告周是中盤商。」、「(黃萬生的角色是什麼?【提示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他的綽號叫「阿肉」,有一通電話是說船公司與拖車的部分都已經弄好了,被告周說他在爬坡處等他。據我們判斷黃萬生是幫被告周找拖車的人。當初黃萬生這個貨櫃(與本案查獲的貨櫃無關)是被告劉來報關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審酌証人乙○○之證言,及監聽紀錄以觀,被告甲○○係一贓車搜購集團,其故買贓物後,包含貨車之託運、裝載,及員工租房子之薪水,均由被告甲○○或其成員張羅,足徵被告甲○○確有故買贓車之犯行,甚為灼然。被告甲○○辯稱:當時必須照顧年約兩歲的孫子及罹病的母親,所以並沒有時間可以去該餐廳與戊○○會面。且舉其媳婦丙○○為證,經核無非係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丁○○為連續搬運贓物,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報關,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 戊○○於警訊時:「(你請丁○○報關,每只貨櫃代價為何?)新台幣二十萬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六頁反面)、「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向綽號小劉購買二只貨櫃,...,我先向報關行丁○○訂二只貨櫃,並由拖車司機拖到小劉指定之新莊二省道,船老大餐廳前之空地,.....,隔日通知丁○○,由他負責叫拖車司機將裝滿贓車之櫃子(約120輛,二櫃為238輛)。拖到貨櫃場(桃園貿聯貨櫃場),第二次為本次查獲。」(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八頁反面)、「(::都叫丁○○報關嗎?)是的:::」(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九頁正面)、「我報關後由丁○○負責將收貨人的公司名稱,聯絡號碼,傳真至香港,等黃收到後變付款給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九頁反面)、「(前後所取得贓車來源?)郭純仁,昨天是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正面)、「(昨天查獲的貨櫃也是劉報關?)是,我是懇求他幫我報這個貨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三頁反面);戊○○於原審時證稱:「(對檢察官起訴事時有何意見?)承認買賣贓物,報關之事不了解,請人辦理。」(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正面)、「(為何給丁○○一個櫃子10萬元?)因為告訴劉事不合法的贓車,所以劉要收費10萬元,......,庚○○我並不認識。」、「(第三個貨櫃如何來?)而甲○○賣一部車是11000元至12000元,....,這貨櫃我也是請丁○○辦出關,......。」(見原審卷㈡第三五四頁正面)。

⒉被告丁○○之自白:被告丁○○警訊時之供述:「(編號DOLU0000000號貨櫃走私贓車之報關資料由何人填寫?)均是我填寫。」(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三頁正面)、「(既沒在銓勁貿易公司工作,為何以該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走私贓車貨櫃?)因我從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從事替人代辦貨櫃出口報關事宜,認識己○○,謝當初給了我三間公司之進出口卡,因之前我曾用過鎧儷、允進貿易公司名義替戊○○報關出口三只貨櫃走私贓機車被警查獲,海關已有紀錄,不能再申請貨櫃報關,所以這次才改用銓勁貿易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該只貨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三頁反面)、「(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四月二十三日之裝貨單,是否你所填寫後送至永和報關行之貨櫃之資料?)沒錯。」(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四頁正面)、「戊○○是我的客戶,因戊○○專門將國內贓機車,裝櫃走私至香港再轉售出,由我負責替戊○○走私的貨櫃辦理通關等手續。」、「(你如何知道戊○○是將國內贓機車,裝櫃後走私出國?)是戊○○告訴我的,而由我辦理通關手續。」、「是於八十五年十月份開始替戊○○辦理貨櫃通關的。」、「(你.......,總共替戊○○辦理貨櫃通關多少次?)約十幾次,其中有二次是二只貨櫃,其他都是一只貨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六頁反面)、「(你所辦理的贓機車貨櫃通關手續,是否均是你本人親自辦理?)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均是由我和升暉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共同辦理報關等手續,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均是我本人親自辦理。」、「因再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有一次贓機車貨櫃利用升暉報關有限公司的牌照報關,被警方查獲出事,庚○○因害怕,便不願繼續做,故從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就由我自己找不知情的報關行辦理通關等手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七頁反面)、「(蘇某既不認識戊○○及己○○二人,為何會與你共同辦理騎二人委託貨櫃走私贓機車出口事宜?)均是我與他們二人接洽後,再利用蘇某開設之升暉報關行名義掩護貨櫃走私贓機車之事,以順利報關出口。」(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二一頁反面)、「蘇某當時是以何名義報關裝運贓機車貨櫃出口?)均是以布料、成衣、塑膠粒名義報關出口。」(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二二頁正面)、「(為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獲得交保後還繼續從事代辦貨櫃走私贓機車知不法情事?)因為交保金有一部份是蔡某借我的,事後他告訴我再幫他出口二只貨櫃以彌補之前虧損,我因欠他人情不得已才會答應他,.......。(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二二頁反面)、「(......,你是否曾以暘捷報關公司名義將貨櫃編號YMLU—0000000號以裝運塑膠粒為由報關出口運往香港?)有的。(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五頁反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委託我辦理的,代價是新台幣四千元,另佣金二千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六頁正面)、「有以成衣、布匹、塑膠粒等名義報關出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七頁正面)、「(85年10月間起至案發止,前後共計代辦多少貨櫃走私贓車出關?)約有20個貨櫃。」、「(每個貨櫃均裝運多少部贓機車?)約一百二十部贓機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三0頁反面)、「約已成功運往中國大陸銷贓之機車有二千多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三一頁反面)、「(你替戊○○代辦該只貨櫃(DOLU0000000號貨櫃)通關手續佣金多少?)包括海運費用、拖車費用再內我以二十五萬價格替蔡某代辦一切通關手續。」(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一六頁正面)、「(你之前被警方所查獲之三只裝運贓車之貨櫃係何人委託你代辦的?)係戊○○及己○○二人委託我辦的。」、「(為何之前供述沒有提及戊○○涉案?)因為當時我知道己○○人已在大陸不會害到他人,所以才會說己○○是主謀,沒有提及戊○○有涉及本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蔡某即已從事走私贓機車工作,每只貨櫃走私獲利一百八十萬元,前後獲利應可達二千七百多萬元(但其在台灣的花費多少我就不知道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被告丁○○偵查供述:「(有以暘捷報關公司名義將貨櫃編號YMLU—0000000號以裝運塑膠粒為由報關出口運往香港?)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一六頁正面)、「(何人託你報關?)己○○,去年八約開始他委託我報關約20次左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一六頁反面)、「(謝委託你辦理都是他自行裝櫃?)是他叫我找貨櫃送到他指定的地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一八頁正面)、「(幫謝出口多少貨櫃贓車?)年10月到被查獲止,共辦約不到20個貨櫃。」、「(該貨櫃均以塑膠粒報關?)有些用布匹、有些用成衣。」、「(裡面所裝贓機車是你出面代購?)不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00頁反面)、「我要求他包括運費一個貨櫃付二十萬元,扣實際費用,每只貨櫃我賺十七萬。」、「(在警訊稱你知道裡面機車是贓車?)是出了三個貨櫃後,我就知道,我也覺得奇怪,這麼頻繁的出貨櫃。」、「(該次YMLU—0000000號貨櫃是你委託報關行報關?)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0一頁正面)、「(為何交保出去,還幫他(戊○○)報機車的報關?)因交保金中二十萬是蔡出的,且我欠他情,我又缺錢,所以再做。」、「(是否有另一個貨櫃交中國航運出去?)只有這一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四頁正面)、「(幫謝報關過幾個貨櫃?)十多個當中謝的比較多,但詳細數目我已不記得。」、「(謝的貨櫃內也是贓機車?)他本來說是舊機車,但我知道不可能,應該都是贓機車,但報關貨品都是由我決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五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被告丁○○在原審之供述:「(對檢察官起訴事時有何意見?)我有做。」、「(有無其他證據待查?)沒有,蘇某是我的朋友,他應該是在85年12月底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正面)、「(你幫戊○○報關出口贓車總計多少次?)總計十多次手續,....,有用過出口塑膠粒、衛浴設備,報關一次收費20萬元,我給庚○○是2000元,發票開立4000元。」(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正面)、「(提示偵查卷九八九五號卷第85頁正面)實在,因為蘇搶我客戶單子,第二天我又被抓,心裡不甘蘇搶所客戶。」(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一頁反面)、「我知道是贓車,只是不知道車子來源而已。」(見原審卷㈢第四一六頁反面)、「(提示偵字第九八九五卷第二0頁報關資料,這是你所填寫的報關資料?)是的。」(見原審卷㈤第九八頁)、「(銓勁公司是何人借給你使用的?你在警局說是被告謝給你的,有何意見?)不是借的,........。不是被告謝給我的,被告蔡說叫我什麼事都往黑輝身上講,法官剛剛提示警訊之陳述,我才了解.....,所以這個不是被告蘇報的,這個貨櫃(DOLU0000000)沒有進報關,只進貨櫃場就被查獲。」(見原審卷㈤第一0一頁)、「(在仙村加油站附近裝櫃時,你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否?)知道。」(見原審卷㈤第一0一—一頁)、「(提示同偵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你在警訊中說,因被告蔡借你20萬元交保,你因欠他人情才答應幫他出兩只貨櫃?)我有答應幫他出兩只貨櫃,但尚未出去,就被抓了。」(見原審卷㈤第一五四頁)、「(有何補充?)我沒有介入被告蔡的偷車行為,我只有幫忙報關,而被告蘇的部分,是因為被告蘇搶我的客戶,當時我又被關起來,所以我要報復他,而被告謝的部分,從頭到尾我都不認識他,是被告蔡叫我講是被告謝,我說怎麼可以這樣,但是被告蔡說沒關係,反正被告謝現在已經在大陸。」(見原審卷㈤第一五五頁)。

⒊證人即暘捷報關公司專責人員吳貞月於警訊時證稱:「(提示AT85/8281/0118出口報單)什麼人委託你報關?)是丁○○於八十六年元月六日委託我電腦傳送海關。」(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卷第一頁反面);吳貞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查獲貨櫃是你公司報關出口?)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00頁正面)

⒋證人鄭錫銓於警訊時證稱:「經我當場指認(嫌犯丁○○)應該就是委託我公司拖車載編號YMLU—0000000號貨櫃之人無誤。」(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卷㈠第三五頁正面);偵查時證稱:「(是庭上劉(林源)要你拖貨櫃之人?)是。」(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九九頁正反面)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供述:「(你是否知道替丁○○報關的貨物是贓機車?)不知道。」(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二二—一頁反面);「(與丁○○一起從85年10月到85年12月辦贓機車通關手續?)有辦理,但我不知情。」(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卷第三七頁反面);「(對檢察官起訴事時有何意見?)當時不知是贓車,我有報關沒錯,但不知是贓車,我不認識委託我的業主。」(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正面)、「(你為何幫丁○○辦出關手續?)劉本身沒公司,又是朋友,劉拿資料請我報關,我只依照文件報關,貨櫃裡裝何物,劉並未告訴我,HJCU—0000000曝光後我才知道,我報關只有成衣,並未替他報過塑膠粒及衛浴設備。」(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二頁反面);「(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檢察官起訴內容不實在,我並沒有如檢察官所說我領有新台幣四萬元的款項。在第一次丁○○等人委請我代辦貨櫃出口到香港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貨櫃裡面是放什麼東西。只是丁○○在委託我的時候,有拿部分的零件給我看過,我並不知道貨櫃內放有走私的機車。而且海關係以電腦抽查,因為我所代辦的貨櫃沒有被抽查到,所以不用開櫃檢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你與丁○○是否共同製作偽造的報關紀錄,由丁○○以每櫃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給你傭金?)沒有這回事,我當時是以每櫃新台幣四千元的價錢幫丁○○報關。」(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

⒍由以上相關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丁○○係為獲得高額利益,而接受戊○○之委任而搬運贓物,並辦理報關手續,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搬運及報關,再進而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等。

四、此外、並有相關不利證據:①出口報單(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卷第四至第十頁)②晴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卷第一九頁)③YMLU─0000000號貨櫃及櫃內贓車照片(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卷第三0至第三四頁)⒋空櫃出站驗貨單(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卷第一四頁)④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四月二十三日之裝貨單(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一五頁)⑤編號DOLU─0000000號貨櫃及櫃內贓車照片(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㈠第六七至第六九頁)⑥劉明海名義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八四至第八五頁、第一二八頁)⑦劉明海名義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八六頁、第一二四至第一二七頁)⑧龔智誠名義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八七頁正面、第一0八頁、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一至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⑨李振嘉名義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0六頁正面)⑩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三九至第一四四頁)

⑪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六五至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至第一七0頁)⑫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

㈠第一七五至第一七七頁)⑬羅煥城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七八至第一八0頁)⑭電話號碼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㈠第一八三頁)⑮甲○○所持用電話號碼(02)0000000、0000000通話紀錄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卷第二五至第三0頁)⑯甲○○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㈣第四一至第七一頁、第七八至第九九頁、第一九四至第二0三頁)⑰機車被害人張晃銘等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收據及相關機車資料、照片:(見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卷第三七頁至第七四0頁)被告丁○○、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漏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就事實欄二至六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鄭錫銓、盧廷陞搬運贓物;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庚○○、吳貞月報關,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搬運贓物,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連續搬運贓物、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搬運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故買後囑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黃萬生」搬運之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部分:原判決漏列利用吳貞月報關部分、漏未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②被告甲○○部分:其販賣與戊○○之DOLU0000000號貨櫃,內有贓機車一一0部,亦非一次購買得來,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均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事實欄所載之科,素行欠佳;犯罪後雖坦認其犯行,惟其參與搬運贓物、報關工作,數量甚夥,雖係參與較次要角色,但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及其為獲得高額利益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前雖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買贓車達一百一十部,再轉賣給被告戊○○用以銷往香港,侵害個人法益者眾,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年籍不詳之「阿強」者等人所販賣之機車機車及賓士車,係渠等向他人故買之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以大約每輛機車九千、元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後,裝載於櫃號YMLU0000000號貨櫃(內有機車一百二十四輛),及將他人失竊賓士汽車三輛,裝載於編號YKLU(起訴書誤載為YMLU)0000000號號貨櫃,YMLU0000000號貨櫃(內有他人失竊之機車一百二十四輛),委託知情之丁○○,輾轉委託庚○○,連續偽以申請出口塑膠粒或衛浴設備等名義,向向基隆海關桃園支局提出辦理出關手續,使該管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己○○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被告己○○於被害人車輛失竊之時,人均在大陸地區故並沒有竊盜之情。至於原審法院所認定己○○所購買賓士車贓物,亦非己○○所購買,而出口報關則均係由丁○○所經手,這部分亦經丁○○於開庭時自承係受戊○○所指使誣指己○○。證人乙○○等人亦到庭證稱系爭贓物均係戊○○所購得辦理出口,與被告己○○並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己○○民國八十四、五年間,以大約每輛機車九千、元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後,裝載出口一節,應係以證人即被告己○○同居之證人丁佳惠,及黃榮華於警訊之證言,為證據。按證人丁佳惠於警訊時陳稱:「(己○○從事機汽車貨櫃走私)兩年多,而期間所走私的櫃子不論汽車或機車清一色均賣給黃榮華...臺南的阿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另證人於警訊證稱:「(你如何找到台灣的賣主?)我剛剛開始是由己○○介紹,大概買了十多個貨櫃,但我後來發現己○○只是一部份是他自己弄來裝櫃賣給我的,其他一部份是他私下向林金鍊購買後再轉賣給我,從中賺取差價圖利,所以我轉而私下向林金鍊購買,發現便宜很多,.......。」(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㈡第三頁正面)、「(能否從帳簿中指出賣主?)可以的,其中所載的九五年九月三十號TRIU—0000000及GSTU—0000000號兩個貨櫃計一七六台贓車是林茂雄仲介張正宗賣給我的,其他帳本中均為己○○賣給我的,內容有⑴95年9月30日130台,貨櫃號碼不詳。⑵95年10月6日NYKU—0000000號112台。⑶95年10月20日MAEU—0000000號112台。⑷95年10月27日NAEU—0000000號櫃112台。⑸95年11月10日CLOU—0000000號櫃112台。⑹95年11月14日CLOU—0000000號櫃113台。⑺95年12月1日TEXU—0000000號櫃112台。⑻95年12月6日TEXU—0000000號櫃113台。⑼96年3月5日GETU—0000000號櫃65台。⑽96年3月5日TEXU—0000000號櫃75台。⑪96年3月12日NDRU—0000000號櫃110台。⑫96年3月12日EXDU—0000000號櫃110台。⑬96年3月12日EXDU—0000000號櫃65台。⑭96年3月15日因數量不足己○○補27台給我。

⑮96年2月2日APMU—0000000號櫃96台。⑯96年3月25日CTXU—953523號櫃117台。⑰96年5月5日TEXU—0000000號櫃81台。.................。」(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㈡第三0頁正面)、「(向己○○買過幾個貨櫃?)透過林(按指林金鍊)向他買過十九個貨櫃,他說全部是環保車。」(以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五0號卷第一四六頁正面);惟此部分,既未有任何贓車扣案,且究竟是否贓車,出售給己○○者係為何人,均未見公訴人舉證,況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黃榮華贓物案中,亦未認定黃榮華有此部分犯行,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可證,是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

(二)至於裝載於YMLU0000000號貨櫃(內有機車一百二十四輛)一節: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供稱:「己○○我自始就不認識他,我並非受己○○所委託裝載貨櫃,而是戊○○委託我的。至於己○○部分,是戊○○告訴我說,要我把所有的案件都推給己○○去承擔。當時己○○人在大陸,戊○○就告訴我己○○這個名字,要我把所有的罪名都推給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另按證人丁佳惠於警訊時陳稱:「...這是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因向洪能坤買贓車(機車)貨櫃的錢,我只知到己○○以每台機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成交,先交給洪能坤新臺幣六十萬元,由洪能坤負責找倉庫,找竊賊,到處偷機車裝櫃,等交貨時,才能知道貨櫃內裝有多少部車,依每臺一萬二千元為計,再算尾款給洪能坤,不料,洪能坤卻裝櫃後以較高的價錢,賣給了戊○○,因此我與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得知此事準向洪能坤要回貨款,而且才知戊○○捷足先登搶購洪能坤的櫃子,而且戊○○與己○○的買主均同樣為黃榮華,洪能坤才開三張本票給黑輝...(己○○從事機汽車貨櫃走私)兩年多,而期間所走私的櫃子不論汽車或機車清一色均賣給黃榮華...臺南的阿強,曾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賣一櫃機車給己○○,價錢為每台九千元,臺北蔡良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賣一櫃每台一萬元(但已出事),洪能坤賣一櫃每台一萬二千元,但未成交,被戊○○捷足先登。」(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二七頁背面、二八頁)等語。證人洪能坤於警訊亦證述:「我只賣出一個櫃子而已,是原先要賣給己○○的,但後來....,被我朋友叫阿成的給黑吃黑,所以才被己○○追討訂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偵查卷㈡第七一頁反面);由上可知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書關於YMLU0000000號貨櫃機車部分,被告己○○當時並未購買得,且刑法關於故買贓物不罰未遂,其辯稱未參與乙節,經查証結果,該該部分係公訴人誤載與被告己○○有關,實際應係同案被告戊○○故買之贓物。

(三)至於將他人失竊賓士汽車三輛,裝載於編號YKLU0000000號號貨櫃一節:此貨櫃係內政部警政署會同中國香港警方在香港查獲,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0號黃榮華故買贓物一案調查中戊○○更明確供述曾賣贓車給被告(指黃榮華),被告(黃榮華)知是贓車等語(見該案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筆錄);證人蔡良和亦證稱曾受戊○○之命至香港由被告(黃榮華)領至大陸廣東看視所賣賓士牌小客車運送中受損情形(見該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足見該賓士牌小客車即係準備轉運至大陸之賓士小客車,亦係同案被告戊○○售與黃榮華)。至YMLU0000000號貨櫃(內有他人失竊之機車一百二十四輛),發生、查獲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間,此為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書敘述甚明(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卷第三頁)。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五四九九號函覆本院所附有關被告己○○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入出境紀錄為①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出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入境,②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入境。被告己○○於偵查期間並未在國內接受訊問,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證述:「(你在警訊及偵查時,為何會提到己○○?)是戊○○與我一起被警逮捕時,要我提說係己○○要我辦理的。而且他告訴我說,己○○都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不會回臺灣。」(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己○○是否有與你共同參與犯案?)沒有,我是在本案開庭時才見過己○○。」(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是此部分同案被告丁○○、丁佳慧於警訊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亦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己○○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其業務制作之文書,連續以出口塑膠粒或衛浴設備等不實名義文書向基隆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則從中每貨櫃取得二十萬元之報酬,將其中四萬元分給庚○○。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公訴人之主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時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出口報單及贓物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接受報關之委任時,不知道貨櫃裡面裝的是贓車,僅代為辦理HJCU0000000號貨櫃,至於貨櫃資料都是由丁○○提供資料後依據資料辦理,丁○○等人委請我代辦貨櫃出口到香港的時候,我並不知道貨櫃裡面是放什麼東西。只是丁○○在委託我的時候,有拿部分的零件給我看過,我並不知道貨櫃內放有走私的機車。而且海關係以電腦抽查,因為所代辦的貨櫃沒有被抽查到,所以不用開櫃檢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次的報關,被告蘇知道貨櫃裡的貨品是裝什麼否?)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告訴被告蘇實際情形,所以後來被告蘇知道此事後,就跟我翻臉,我事後我再叫被告蘇幫我報關,但是被告蘇都不要了。(為何在同偵卷第七十二頁,你當時說被告蘇當時知道裡面裝的是贓車?)當時所言不實在。因為當時我有一個客戶被被告蘇拉走,我當時懷恨在心,才會如此說。(同偵卷第七十二頁,你為何說你與被告蘇的傭金是被告謝、蔡分別給你們的?)我收了三十五萬元是包括海運費、報關費、拖車費,四千元是我給被告蘇,但是被告蔡並不知道此事。被告謝並沒有拿任何錢給我。我與被告謝並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謝。(當時你說一般合法的報關費是三千元,為何你給被告蘇四千元?)一個櫃子是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不等,兩個櫃子是四千、五千元不等。當時我因為請被告蘇報兩個櫃子,所以我給他兩個櫃子的錢。我給他的是一般正常交易的錢。(你當時說被告蔡或被告謝收到提單後,他們會將二十萬元交給你,你再將四萬元交給被告蘇及拖車費,實在否?)因為我被查獲收押禁見,後來被借提出來做的筆錄,當時我存心要咬被告蘇,所以才講是四萬元,我當時所言不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供稱:「前,我有看到庚○○辦公室的報關單據上有我一位大客戶的名字,所以在我回台北並被捕後。我為到報復庚○○搶走我的客戶,所以我才向警察說庚○○也知情,事實上庚○○是我轉委託的報關行,他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丁○○於警訊、偵查所言,既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審理時既透過公開審理程度,則應以其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庚○○報關之時,又無需拆櫃核驗,當有可能不知貨櫃內所裝者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項可能性,自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庚○○無罪之「合理懷疑」。至於出口報單,僅能証明被告庚○○有客觀上報關之行為,尚不能証明被告庚○○是否知道伊報關之貨櫃內是否裝載贓車;贓物領據亦僅能証明該貨櫃內所裝載之機車,係他人失竊之機車,同樣不能証明被告庚○○主觀上知否貨櫃內裝載是否係贓車之事實。從而,共同被告丁○○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既於審理時更改,既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

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已指明被告庚○○知情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本院已說明同案被告被告被告丁○○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既於審理時更改,既有瑕疵,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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