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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一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一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雲惠律師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0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九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受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七樓之三永采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永采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乙職,負責各種電腦應用程式及系統操作職務,明知不論依據其與永采公司或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之聘僱及勞動契約之約定,均負有禁止在性質相仿之競業公司任職之義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蓄意隱瞞其仍在永采公司任職,為競業行為之事實,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同時受雇於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十一號九樓品安公司擔任六職等工程部主任一職,使永采公司續以不相當之薪資聘僱被告,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於任職告訴人永采公司之期間,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同時受僱於與永采公司所營事業相仿且有競業關係之品安公司,使永采公司、品安公司繼續以不相當薪資聘僱被告,永采公司、品安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及有卷附之永采公司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支付被告薪資之轉帳明細表、永采公司、品安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品安公司出具之被告面試回函、證人乙○○、林淑媛、吳坤河之證言為證;暨永采公司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第四條及員工保證書已載明「競爭行為之禁止」乃契約義務之一環,品安公司員工勞動契約第五條第九款、第六條第二款亦有競業行為禁止之約定,被告違反競業行為禁止之契約義務,同時兼職於該二公司,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背信,我沒有洩漏機密給品安公司,我有同時任職該二家公司約一年的時間,從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份,但是二家公司的性質不同;我當初沒有跟永采公司講是因為當時我沒有想另外找一個工作,當初永采公司給我顧問費並不是要資助我留學,而是沒有銜接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永采公司原係以被告意圖欺騙告訴人薪資而以虛構事實致告訴人誤信其確係出國進修而同意彈性上班與給付薪資為由,告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未查得被告有何洩漏永采公司或品安公司營業資料或秘密之證據,即執被告同時兼職於永采公司與品安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一端,起訴被告係犯背信罪云云。惟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始終未說明:被告同時兼職於上開二公司如何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要件?又被告之兼職係違背二公司如何之「任務」?公訴人起訴之法理論基礎為何,實有疑問。查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同時兼職於永采公司與品安公司,違反禁止兼職之競業禁止契約約款為由,起訴被告係犯背信罪,顯對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誤會,殊不足採。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背信罪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係依法令所規定,如法定代理人之類,或係當事人之契約,如雇傭之類,或本於自己之善意,如無委託而代為保管財產之類,是本件依據被告與永采公司及品安公司所定立之勞動契約,即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俱構成契約義務之內涵,被告同時任職於具有競業關係之永采公司與品安公司之事實為其所自承,是依據被告與與永采公司及品安公司所成立之個別勞動契約之觀之,被告對契約主體及永采公司及品安公司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即勞動契約所規定相關事務內涵,是被告任職於品安公司時,即對於品安公司負有不為具有競業關係之永采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又任職於永采公司時,即負有不為具有競業關係之品安公司處理事務之約定,被告同時任職於具有競業關係之二家公司任職,從事競業之業務,何以不違反背信罪之要件云云。然依上惟依述判例及理由(二)之說明可知,公訴人仍將處理他人事務原因關係所產生之對向性權利,與對內關係之他人事務混為一談,未能深入嘹解二者間之區別,徒然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不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又以:縱認本件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不構成背信罪,惟被告於接受永采公司慰留繼續任職時,即應告知永采公司其已至另一具有競業關係之品安公司任職面試,並即將任職之事實,惟被告蓄意未告知永采公司,使永采公司繼續誤認被告任職補習班導老師籌措出國費用而繼續聘僱被告,並支付遠高於被告同職等或同工時之薪資予被告,不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按刑事訴訟,無訴即無裁判,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所謂起訴之事實,在職權主義之立法例固係指社會基本事實,且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法院固得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引用法條之拘束,然此項起訴之事實,並非單純之事實報導,而係就具體的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對象之表示,故此項事實事是否同一,應參照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而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載明「‧‧‧被告負有禁止在具有性質相仿之競業公司任職之義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蓄意隱瞞其仍在永采公司任職,為競業行為之事實,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同時受雇於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九六之十一號九樓品安公司擔任六職等工程部主任一職,使永采公司續以不相當之薪資聘僱被告,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明白表示其所訴究者係被告係兼職上述二家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背信行為,而無支字片語載述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施用詐術,致永采公司或品安公司陷於錯誤等屬於詐欺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難認係同一事實。尤有甚者,公訴人起訴書第二項後段甚至說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似屬誤會等語,益徵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詐欺列為其訴追之客體,其不在公訴之目的及範圍內至明,依上說明法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公訴人執此理由主張原判決不當,請求更就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審理,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同時兼職於永采公司、品安公司,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被告有將永采公司之業務機密洩漏予品安公司云云。惟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涉嫌背信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本院即無從就起訴書未記載之被告是否洩漏業務機密部分之事實為調查、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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