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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40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謝靜恒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一)字第5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96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5178、5879號及移送併辦78年度偵字第63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96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766、1998、3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通緝中)於民國74年1月10日設立位於台北市○○區○○路67號3樓以經營租賃及投資為登記業務之中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其同居人庚○○則擔任上開公司財務主管,渠等均明知中港公司並非銀行,所營事項亦無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該公司作為行詐工具吸收民間游資,並對外宣稱該公司擁有大千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千房屋,實際營運不佳)、全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嵩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嵩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巨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台發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俱未辦理設立登記)等關係事業,公然以不實之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以年息十厘之利息,分三年期、六年期、十年期,在宜蘭、桃園、台中、高雄、屏東各縣對外招募存款業務,其中三年期之存款人可向公司申貸一至六倍之融資,經營中港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存放款業務,至77年2月初由知情之辛○○擔任總經理,同年月中旬接替丁○○擔任上開公司董事長,惟實際業務則由丁○○、庚○○、辛○○三人共同負責。迄78年8月中旬止在桃園縣地區向楊忠義等人收受存款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全省各地收受存款總額2千萬,其中除部分發予存款人作為股金利息外,餘款均存入丁○○、庚○○之私人帳戶中,同月中旬丁○○、庚○○均避不見面,先後相偕攜款逃逸,楊忠義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判例。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個人犯之者與法人犯之者,均規定其處罰,而法人犯之者,法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觀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行為負責人」,應係指實際主導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負責人,與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有別。故若非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亦未參與實施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麗娜、楊忠義、丙○○指述甚詳,與同案被告辛○○供述情節相符,復有中港公司股金摺、創業置產基金代理提股表、存股憑證、紅利分析表、關係事業簡介、提股憑證、客戶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與丁○○、辛○○等人共同以中港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存款及放款業務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大千房屋公司之職員,薪資由大千公司支付,並非中港公司之財務主管或參與中港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自中港公司領得分文,僅係幫忙處理該公司之部份文書工作而已,且將帳戶出借丁○○之時間甚短,金額亦僅數十萬元,乃因當時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經常陪同丁○○至各分公司視察,致遭誤認為財務主管要職,後因丁○○逃逸無蹤,黑道人物前來索債,始逃往大陸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庚○○是否為中港公司違法吸收資金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負責人部分,雖同案被告即中港公司名義負責人辛○○於調查局供稱:被告庚○○為中港公司實際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所有金錢之出入(見原審卷第104頁),然其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庚○○在中港公司擔任何職伊不清楚(見第5178號偵查卷第7頁);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庚○○為公司財務主任(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第21頁);而證人即中港公司業務員丙○○於調查局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庚○○係公司總經理(見原審訴緝卷第115頁),被害人甲○○、林後陳及戊○○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庚○○係中港公司台北總公司會計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35頁背面)。然其等就被告庚○○在中港公司擔任何職,先後及彼此所供並不一致,且證人丙○○、林後陳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其等先前在調查局或偵查中就有關被告庚○○係中港公司總經理或公司會計之證述,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或主觀認定,被告庚○○並未主動就其在中港公司擔任何職作介紹(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庚○○有無在中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財務主任、總經理、總公司會計等重要職務,已有可疑。

(二)依同案被告即中港公司名義負責人辛○○於調查局之供稱:「在我任職中港公司期間,所吸收資金均存入丁○○及庚○○戶頭內,資金均由丁○○、童碧蓮二人處理...中港公司全省各分公司所吸收資金均以電匯方式,存入丁○○、庚○○戶頭,若各地分公司要發放股息或出金,須由各公司報請總公司,由丁○○、庚○○批准後,再發放至分公司。」(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即中港公司中壢辦事處會計小姐張麗娜於調查局指稱:「我於七十八年七月初返回台北總公司時,公司總機小姐曾告訴我目前公司負責人是辛○○,但我平時有許多業務是向庚○○接洽。」(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至偵查中亦稱:「桃園地區一共收了584萬元,錢都交給庚○○。」(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5178號卷第7頁),均將金錢流向指向被告庚○○及共同被告丁○○,然就被告庚○○戶頭內有無中港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一情,經本院函詢被告庚○○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資料,依上開銀行之函覆,被告庚○○並未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戶,雖在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有開立帳戶,惟金額僅數十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4年9月7日 (94)業推字第09441號函、中國農民銀行94年9月9日農務字第940 2102588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93年1月14日合金江字第0920005906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辛○○、證人張麗娜關於被告庚○○參與非法吸金之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辯稱伊有將伊私人帳戶暫借予丁○○使用,然為時甚短,金額僅數十萬元而已,所辯尚屬可採。

(三)被告庚○○係大千房屋之行銷副理,業據證人即曾任大千房屋專員之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庚○○既未在中港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財務主任、總經理、總公司會計等重要職務,僅是大千房屋之行銷副理,其借予共同被告丁○○使用之帳戶,帳戶內金額僅數十萬,為時甚短,是難認被告庚○○係中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易言之,依上開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參與中港公司非法吸金之決策或業務,或與吸金之決策者或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既非中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亦未參與中港公司非法吸金之業務,自難認定其有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54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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