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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溫耀源何菁莪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因友人庚○○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一0四號經營六合彩,為丁○○之同居人甲○○簽中六合彩三星六碰、四星二碰,彩金高達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庚○○因自己作業疏失,將甲○○下注之六合彩號碼寫錯,導致甲○○未簽中,庚○○表示願支付一百萬元作為賠償,以五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支票支付甲○○,惟庚○○懷疑甲○○及其同居人丁○○二人聯合詐賭,支票屆期未兌現(庚○○、甲○○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急欲取回未兌現之五十萬元支票,己○○為處理友人庚○○與甲○○、丁○○間之賭債糾紛,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駕駛車號:CY─四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三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丁○○住處,欲找丁○○談判,惟因丁○○不在,己○○竟與前該綽號「小三」、「阿毛」、「山猴」等前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丁○○之父丙○○同意,即佯稱係警方人員,違反丙○○意願而共同將丙○○強押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將丙○○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載至不知情友人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住處後,命丙○○供出其子丁○○所在地點,因丙○○不知其子丁○○行蹤,未能告知,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竟強行將丙○○所穿之衣褲脫去,以冷水潑灑丙○○身體後再以電扇吹襲,同時以若不供出丁○○行蹤則將遭活埋等語恫嚇逼問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而將其僅知之丁○○前妻辛○○之聯絡電話告知己○○。後己○○復持手銬將丙○○銬住,以防止其逃跑,並隨即以電話聯絡丁○○前妻辛○○,告知辛○○速聯絡丁○○出面處理,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辛○○電話聯絡到丁○○並告知上情後,丁○○遂於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己○○,得知其父丙○○斯時行動自由確遭己○○等人控制,己○○並於電話中對丁○○恐嚇稱:「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就去報警試試看」等語,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凌晨四、五時許,己○○復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續將丙○○載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後於同日清晨五、六時許,己○○為掩飾其非法強押丙○○之犯行,並於臺北縣三芝鄉附近,要求被害人丙○○依照其意思書寫,如果有寫錯字或不會寫,就打其頭部(未成傷),脅迫丙○○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又於同日清晨六、七時許,己○○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復共同將丙○○載至不知情友人戊○○位於臺北縣社子地區住處用完早餐後,因知悉丁○○前往蘆洲分局報案,其事跡敗漏,經警方鎖定追查對象,遂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將丙○○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案並舉發丁○○等人詐騙,丙○○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自丁○○住處將其父丙○○帶上車,前往淡水、金山、社子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去找丁○○,適因丁○○未在,乃告知丙○○有關其子丁○○詐騙六合彩一事,經丙○○主動表示要前往了解,遂與伊等共同前往淡水等地,伊並未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犯行。至於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係丙○○自願書立,伊並無恐嚇脅迫其書寫,嗣後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係為舉發丁○○此一詐賭集團,並非投案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之起因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經查本案係起因於六合彩簽賭糾紛。丁○○之同居人甲○○向庚○○簽賭六合彩,簽中三、四星,依約定庚○○須支付彩金一百八十四萬元,但庚○○表示因下注號碼寫錯,只願支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支票),雙方折價後甲○○亦接受。嗣庚○○又故意使五十萬元支票退票無法兌現,並稱甲○○與其同居人丁○○詐賭,以特製化學藥劑塗抹於六合彩簽單上,俟前所書立之數字消失後,再填上中獎號碼,並請被告代為出面追討該五十萬元支票。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各自約人在淡水名人卡拉OK談判未果。隔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許,被告乃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駕駛車號:CY-四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三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丁○○住處,欲單獨找丁○○談判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並經甲○○丁○○指述在卷。

(二)被告己○○夥同綽號「小三」等人佯稱係警方人員,而共同將丙○○強押上車,載至不知情友人乙○○住處等處妨害自由丙○○行動自由之事證:

⑴ 被告己○○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駕駛車號:CY─四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三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丁○○住處,欲單獨找丁○○談判,適逢丁○○未在,被告遂與同夥佯稱警察人員,強押被害人丙○○上車,載往不知情友人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以防止其逃跑,嗣於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己○○復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同日清晨五、六時許至臺北縣三芝鄉附近,又於同日清晨六、七時許,己○○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復共同將丙○○載至不知情友人戊○○位於臺北縣社子地區住處用完早餐後,因知悉其事跡敗漏,經警方鎖定追查對象,遂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將丙○○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案並舉發,丙○○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被告自承自丁○○住處帶走丙○○經過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被害人之子丁○○及證人乙○○之證述足佐(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被告辯稱:當時丙○○尚將其孫女寄放在隔壁許太太家,才與被告外出,被告並無使用任何強迫手段強押丙○○上車,係丙○○自行同意與被告等人外出云云,惟縱使丙○○有將丁○○女兒寄放在鄰居許太太家中,亦不足以證明丙○○自行同意與被告等人外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丙○○施加恐嚇、脅迫之行為,另恐嚇丁○○危害其安全之事證:

1、被告對被害人丙○○施加恐嚇,並以脅迫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事證:

(1)強行將丙○○所穿之衣褲脫去,以冷水潑灑丙○○身體後再以電扇吹襲並恐嚇丙○○:因被害人丙○○不知其子丁○○行蹤,未能告知,被告己○○竟強行將丙○○所穿之衣褲脫去,以冷水潑灑丙○○身體後再以電扇吹襲,同時以若不供出丁○○行蹤則將遭活埋等語恫嚇逼問丙○○,令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在三芝脫衣服的時候,被告說有人請他這樣做,他說如果我不把兒子供出來,要在後山挖一個洞把我埋下去,我聽了很害怕,:::,一直到縣警局,我的行動自由才沒有受到限制。」(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明確(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到達三芝有人住處時,被告自始至終都在戶外打電話與友人聯絡,根本未曾進入室內,如有上開行為,應係他人所為,與被告無關云云。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時被告己○○是『沒有在場』::當時被告己○○在外面講話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惟證人即住於該處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反詰問「告訴人丙○○與被告己○○等人有無到承天府的宮裡面?」時證稱:他們都有進去,是什麼時候進去的我就不知道,我當時在睡覺,因外面講話的聲音很吵,我才起身的出去看一下,但我是去外面小便一下就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辯護人所辯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被告己○○「始終都在戶外打電話」、「沒有在場」云云,應無可採。

(2)被告對被害人丙○○施以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A、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附近,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業據丙○○供明,並有「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在卷足據,被告亦坦認確有要求丙○○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之情事,惟辯稱:「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原係丙○○主動提出,被告心想為免糾葛才叫其書寫,又何來脅迫?丙○○事後所稱顯係陷人入罪之詞云云。被告辯稱:因害怕被丙○○等人陷害,所以我就叫他寫自願書(警詢筆錄卷第七頁),並否認曾打他的頭云云(警詢筆錄卷第八頁)。經查: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自白書)是他(被告)逼我寫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並於原審中證述:「:::出遊同意書是我寫的,時間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早上五、六點,地點是三芝附近,是他叫我按照他的意思來寫,他說這樣的話他才可以脫罪,當時他叫我按照他的意思來寫,如果我寫錯了,後來還有一個人打我後腦:::」(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很驚慌,我怕我沒有配合他們會有生命的危險,所以我就遷就他們::」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又觀諸該同意書內容:「本人因教子不方,孩子丁○○因涉嫌六合彩詐賭,本人願意無條件配合調查事實真相,本人決(『絕』字之誤)對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完全出於自願,行動沒有受到任何限制。」(見警詢筆錄卷第五十四頁),倘被害人丙○○確係自願偕同被告前往調查事實真相,何以事後被告係開車將被害人丙○○於深夜載至淡水友人家中?嗣後復於半夜開車載被告在外,並於翌日上午至警局投案(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認被害人丙○○與其子丁○○係一詐騙集團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所書立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內容顯然矛盾,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衡諸常情,被害人丙○○如欲釐清其子丁○○與他人間所涉之六合彩賭債糾紛,理應聯絡其子丁○○出面協商處理,惟竟捨此不為,反與不相識之被告於深夜外出調查,復於事後出具自願配合調查且行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之同意書,此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堪信被害人丙○○所稱其係行動自由受到脅迫情形下方書立此同意書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此舉實係欲蓋彌彰,足認該同意書應係被告為掩飾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於事後所脅迫被害人丙○○所書寫無誤。可見該同意書應係被告為掩飾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附近,要求被害人丙○○依照其意思書寫,如果有寫錯字或不會寫,就打其頭部(未成傷),被脅迫下所書立,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後於翌日清晨五、六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附近,脅迫丙○○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且自被告上開所辯「心想為免糾葛才叫其書寫」、「因害怕被丙○○等人陷害,所以我就叫他寫自願書」等詞,被告對丙○○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顯然知情,且係主動要求丙○○書立,縱丙○○書寫時,己○○未在場,亦與前開姓名年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B、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雖亦指述:恐嚇我說如果不寫下自願書,就要將我做掉,不讓我活著離開,因為他說我如果不能被放出來,他也沒辦法脫罪,所以脅迫我寫下自願書云云(警詢筆錄卷第三十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恐嚇丙○○如果不寫自願書,就要作掉他,不讓他活著離開等語(警詢筆錄卷第八頁),經查,被害人丙○○於原審中證述:還有一個人打我後腦,但是被告並沒有對我說其他的話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與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不符,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反面解釋,自不得為證據。

2、被告恐嚇丁○○之事證:丁○○經由辛○○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己○○,得知其父丙○○行動自由遭己○○等人控制,被告己○○並於電話中對丁○○恐嚇稱:「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就去報警試試看」等語,令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核與其在警訊時指稱:「我有打電話給他(即被告己○○),他叫我現在一個人到淡水紅樹林捷運站,到了之後打他的電話給他,他會叫人來載我,還叫我不可報警,並恐嚇我說: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的話,就去報警試看看」等語一致(警詢筆錄卷第三十七頁),衡諸被告坦承確曾打電話給丁○○要其出面處理六合彩糾葛事宜,而於上開時地被告己○○限制丙○○行動自由用以逼使丁○○出面解決,丁○○得知上情,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以丙○○之生命相威脅,恐嚇丁○○不得報警,丁○○心生畏懼之餘,乃前往蘆洲分局報案,堪認被害人丁○○前開指述應可憑信。被告辯稱:伊未向丁○○恐嚇:「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的話,就去報警試看看」等語,此係丁○○臨訟杜撰之詞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四)共犯關係: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間九時許,佯稱係警方人員,將丙○○強押上車,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載至不知情友人乙○○住處妨害自由丙○○行動自由,復持手銬將丙○○銬住,以防止其逃跑,於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丙○○施加恐嚇,並強行將丙○○所穿之衣褲脫去,以冷水潑灑丙○○身體後再以電扇吹襲並恐嚇丙○○,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恐嚇丁○○,係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共同所為(下稱前段);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己○○復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續將丙○○載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妨害自由丙○○行動自由,後於同日清晨五、六時許,己○○為掩飾其非法強押丙○○之犯行,並於臺北縣三芝鄉附近,脅迫丙○○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又於同日清晨六、七時許,復將丙○○載至戊○○位於臺北縣社子地區住處,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將丙○○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案並舉發丁○○等人詐騙,丙○○始回復行動自由,係被告己○○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共同所為(下稱後段),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丁○○,待證事項無非係其與庚○○間之賭債糾紛及是否遭被告恐嚇之情事,惟證人丁○○經傳未到庭,辯護人亦以丁○○沒有在案發現場,捨棄訊問,而上開事項業經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第一六七0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第七八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己○○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害人丙○○上車載至友人處以手銬銬住,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恫嚇被害人丙○○如不供出其子丁○○行蹤則欲將其活埋,致使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又脅迫其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行此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即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實施,被告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其他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誤會(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己○○另恐嚇被害人丁○○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即非屬前開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三)被告所犯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害人丙○○部分)及恐嚇罪(被害人丁○○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恐嚇被害人丙○○及丁○○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或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間就前段行為,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三人間就後段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佯稱係警方人員,而共同將丙○○強押上車,載至不知情友人乙○○住處,妨害丙○○之行動自由,惟丙○○之行動自由究於何時解除,攸關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之認定,原審未加審認,並載明於事實,顯有未洽。

(二)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復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丙○○載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後於同日清晨五、六時許,己○○為掩飾其非法強押丙○○之犯行,並於臺北縣三芝鄉附近,脅迫丙○○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等情,惟被告究竟如何脅迫丙○○,原審於事實欄未加載明脅迫之具體方法並於理由中詳敘其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亦有未洽。

(三)另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雖亦指述:恐嚇我說如果不寫下自願書,就要將我做掉,不讓我活著離開,因為他說我如果不能被放出來,他也沒辦法脫罪,所以脅迫我寫下自願書云云(警詢筆錄卷第三十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恐嚇丙○○如果不寫自願書,就要作掉他,不讓他活著離開等語(警詢筆錄卷第八頁),經查,被害人丙○○於原審中證述:還有一個人打我後腦,但是被告並沒有對我說其他的話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與其在警訊中之陳述不符,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反面解釋,自不得為證據。原審判決理由中援引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他恐嚇我說如果不寫下自願書,就要將我做掉,不讓我活著離開,因為他說我如果不能被放出來,他也沒辦法脫罪,所以脅迫我寫下自願書,這自願書也是己○○叫人先寫給我看,要我一字一句照著抄寫,我如果有寫錯字或不會寫,他們就打我的頭,說我假先。」(警詢筆錄卷第三十頁),又於理由中載:「被告為::使被害人丙○○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用以逃避刑責,竟::以「加害生命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被害人丙○○,致其心生畏懼而配合被告要求」等語,似認被告係以恐嚇手段脅迫丙○○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事實認定,不無可議。

(四)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第一六七0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第七八0號判決參照),原審仍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斷,應屬贅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僅因他人賭債糾紛,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事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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