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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76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在位於新竹市○○路處之「錢櫃KTV」遺失錢包,臨時無交通工具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六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被害人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PM─○○一號之輕型機車,竊取並耗用機車內油料,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前揭KTV尋找皮包。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因被告使用完畢,便將機車騎回上述地點停放後,被害人甲○○發覺機車消失,又出現,立即報警,由警員在附近逮捕被告因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扣案之鑰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未告知被害人甲○○也未獲其同意,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錢櫃KTV」,之後又騎回原處置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參加完歡送會,由同事騎機車載伊到白天的工作處,再由另同事騎另一部機車載伊回武陵路住處‧‧‧回到住處大樓前發現伊包包和住家鑰匙都不見,進不了門,伊就騎被害人甲○○的車,先回錢櫃KTV找,之後又回到北大路伊哥哥工作的地方拿鑰匙回家,伊知道騎的是別人的機車,但並沒有要把那機車據為己有的意思,且伊已與黃小姐達成和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車牌號碼RPM—○○一號之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停放於其工作之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八號武陵天廈處,而被告於93年7 月16日10時許,持鑰匙騎乘上揭機車離開原停放處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又騎回原處附近即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六號處停放,被害人發現後即報警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3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發覺皮包不見,為重回「錢櫃KTV」尋找,是以持鑰匙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至其居住處即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八號九樓之四和後來被查獲處之新竹市○○路二百六十六號是同一個社區,也是同一個大門進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是被告在未經告訴被害人也未獲其同意下擅自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僅係暫時將該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使用,並非對該輕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參諸被告騎乘上揭輕型機車一小時餘之時間後,即騎回原停放處置放,可見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予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使用該輕型機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尚堪採信。

(二)另從被告於93年7月16日10時許騎用該輕型機車,前往「錢櫃KTV」,之後騎至新竹市○○路其兄長工作處取鑰匙,然後即騎回該輕型機車原停放處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急於達到迅速趕抵可能為失物即皮包所在之「錢櫃KTV」之目的,而僅依該輕型機車之經濟上之用法,加以駛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三)又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與車主非親非故互不相識,車主不能同意出借;被告因臨時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前揭輕型機車並耗用該機車油料,故仍應構成竊盜罪,倘果真判決無罪,亦難符人民情感,導致社會秩序失控云云。惟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前揭輕型機車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竊取該輕型機車之意,尚非虛妄。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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