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二一0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即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上開徒刑,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惟仍未思警惕,在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上旬某日,為代其舅乙○○向吳建河追討所積欠購買土地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六萬元,委由不知情之張健雄(即乙○○之弟)先邀吳建河至臺北市○○○路峰島咖啡廳協商,而吳建河亦帶同友人翟啟貴至該咖啡廳參與協商,丙○○則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另結)、廖哲緯(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至現場,在協商間丙○○、廖哲緯與甲○○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共同向吳建河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建河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吳建河心生畏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與吳建河在峰島咖啡廳談債務問題,而甲○○及廖哲緯亦有至峰島咖啡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伊舅舅即乙○○賣土地給吳建河,價金二千多萬元,惟尾款八、九百萬元都未付款,在峰島咖啡廳是吳建河答應要還錢,沒有恐嚇吳建河云云。但查:
㈠被告丙○○與廖哲緯、甲○○於右揭時、地共同恐嚇告訴人吳建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0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偵查(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二0七頁)中指訴綦詳及於原審審理時(詳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結證明確,亦據證人翟啟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二卷第三四八號卷第二0八頁),而被告甲○○於警訊時曾供承「(問:你曾參與丙○○等人從事暴力討債幾次?時間及地點為何?被害人是誰?)..土地那件被害人叫吳建河,用言詞恐嚇對方方式逼迫交付財物償債」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號卷第七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翟啟貴之證述即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甲○○泛言否認恐嚇犯行,委無足取。
㈡復參酌被告丙○○於警訊供稱:伊帶甲○○及綽號「小武」之丁○○一同前往處理該次債務(債務人為吳建河)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五頁),足證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辯稱:伊與廖哲緯過去峰島咖啡找丙○○,去了一下,大約只有五分鐘,而且只有在門口云云,及另一同案被告廖哲緯於原審辯稱:當天在咖啡廳與被告丙○○只講一、二分鐘的話就離開了云云,均非真實。
㈢辯護人雖以:⒈「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一語,並不足以構成恐嚇罪。⒉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本人曾對其稱:「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等語。⒊證人翟啟貴於警訊稱:「... 當時我聽到對方向吳建河恐嚇說『你若不解決,就押你從該十二樓跳下來,該債務就一筆勾銷。」及於偵查陳稱:「當天談土地糾紛的事,其中有人說如果不解決的話,要把『河』從十幾樓推下去....。」等語,可見證人翟啟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⒋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固曾供承「(問:你曾參與丙○○等人從事暴力討債幾次?時間及地點為何?被害人是誰?)...土地那件被害人叫吳建河,用言詞恐嚇對方方式逼迫交付財物償債」等語,但被告甲○○於原審陳稱:伊與廖哲緯過去峰島咖啡找丙○○,去了一下,大約只有一分鐘,而且只有在門口等情,足見同案被告甲○○亦無法被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⒌當時縱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亦係廖哲緯單獨所為,與廖哲緯並無犯意聯絡等為被告辯護(詳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惟查: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本件被告丙○○夥同廖哲緯、甲○○前往討債,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竟共同向吳建河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等語,於社會慣用語上,已足以解釋為加害生命之通知,客觀上足認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於聽到該話語即心生畏懼,亦據其於原審指明(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被告丙○○所為,自係恐嚇行為。⒉被告丙○○係與甲○○、廖哲緯共同對告訴人討債,有如前述,於協商期間,為達追討債務之目的,渠等共同向吳建河嚇稱「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等語,亦如前述,被告丙○○與甲○○、廖哲緯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不能謂僅係廖哲緯個人行為。綜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詞,亦不足採。
㈣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伊係授權「小武」(即廖哲緯)對告訴人討債,被告丙○○未參與討債,亦未聽聞「若不處理債務問題),乾脆就從十二樓跳下去」一語(本院卷第九四頁至九六頁),惟與前開認定相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與甲○○、廖哲緯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並為下列認定: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廖哲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右揭時、地談判後,即將吳建河強行押往乙○○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三溫暖內談判,嗣吳建河與其弟吳忠政聯絡,央求吳忠政攜出吳建河之印鑑,並在吳忠政陪同下,由被告丙○○等人共同將吳建河押往桃園縣大興法律事務所,違反吳建河之意願,強使吳建河簽妥債務處理之切結書,使吳建河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丙○○與甲○○、廖哲緯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敘明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係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詳該日審判筆錄)、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強押告訴人至被告乙○○住處,也沒有去三重市之三溫暖,是告訴人答應要還錢才至大興法律事務所辦過戶,當時都有律師在場等語。被告甲○○、廖哲緯於原審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以:離開峰島咖啡後就回三重,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廖哲緯辯稱:在峰島咖啡與被告丙○○講完話就離開了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吳建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乙○○之父張金枝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三五八、三五八─四四、三五八─四五號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四千一百二十六萬元,惟於土地過戶前張金枝死亡,由乙○○繼承該土地及債權,惟告訴人迄今尚有尾款五百二十六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亦為乙○○所主張,並有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為代其舅即乙○○向告訴人追討前開尾款,而與甲○○、廖哲緯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惟告訴人確實積欠乙○○五百二十六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則告訴人吳建河縱因被告丙○○等人之恐嚇行為而有何交付財物行為,亦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丙○○等人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無由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⒉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本來當天何時到峰島咖啡廳?)下午三點左右」、「(檢察官問:如何解決?)他們決定將土地過給他們,他們要求要把土地過戶給他們」、「(檢察官問:你在現場跟他們協調時,翟啟貴做什麼?)吳建河答幫忙協調」、「(檢察官問:你們最後達成決定,將西三段的土地過戶給他們,如何過戶給他們?)當時我弟弟不在,找不到人,乙○○的弟弟及他帶去的四個人中的一個人,何人不記得,他們帶我去乙○○淡水的家裡,想一想不適當,就帶我去三溫暖去睡,要去三溫暖的途中,我用電話聯絡到我弟弟,我與我弟弟約在故宮博物院,要他帶印章出來,其他東西我已經事先交給乙○○的代理人,就是一個在桃園姓簡的代書」、「(檢察官問:乙○○的弟弟帶四個人,除了跟你到乙○○家的人以外,其他三人何時離開?)離開峰島時,就離開」、「(檢察官問:到乙○○淡水的家中時,乙○○是否在家?)在家,他跟我們一起出來要去三溫暖」、「(
有進去乙○○家中」、「(檢察官問:在故宮博物院跟你弟弟拿了印章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我弟弟在故宮博物院見面後,我們一起到桃園代書哪裡去」、「(檢察官問:你們到達大興法律事務所作什麼事情?)只有蓋過戶文件」、「(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寫了壹份自願的切結書?)是的」、「(檢察官問:為何會寫這份切結書?)代書要求的」、「(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當天在場的代書是誰?)當天在場的有二個人,不記得了」、「(檢察官問:當天在場的二個人,有無為了乙○○的事情,事前跟你聯絡過?)有的,我跟乙○○民、刑訴訟都是他們處理的」、「(檢察官問:你說翟啟貴有跟你一起去峰島咖啡廳,翟啟貴何時離開?)離開峰島咖啡廳時,他就走」、「(檢察官問:當天是簽好手續,你弟弟的持分何時過給他們?)大概隔幾天就過戶」、「(檢察官問:在這件事情發生後,有無報案?)沒有」、「(檢察官問:為何沒有?)想說欠人家錢,就比較輸」、「(被告丙○○問:峰島咖啡廳談完後,我有無跟你們一起坐車?)沒有」、「(被告廖哲緯問:有沒有人綁你的手腳?)沒有,在咖啡廳是可以自由行動」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係與其友人翟啟貴一同前往峰島咖啡廳與被告丙○○等人協商有關積欠被告乙○○買賣土地尾款事宜,在峰島咖啡廳內,被告丙○○等人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協商結束後,翟啟貴即行離開,而由乙○○之弟張健雄與在場之另一人(其他在場人即先行離開)(此人究係何人,告訴人未明確指認)陪同告訴人至乙○○住處,於到達乙○○住處後,告訴人並未下車而在車上等候,且在此路途中告訴人陸續與其弟吳忠政以電話聯絡,要求吳忠政攜帶印章至故宮博物院,嗣並由吳忠政陪同告訴人與乙○○、張健雄等人至桃園大興法律事務所,依此證述過程,實無可認被告丙○○與甲○○、廖哲緯在離開峰島咖啡廳後,有何共同施以強制力強押告訴人至乙○○住處等地,況告訴人既由友人翟啟貴陪同至峰島咖啡廳,若被告丙○○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欲辦理土地過戶事宜,告訴人之友人翟啟貴豈有任告訴人遭強押而未適時求援,即自行離開,且未再另行求援,又告訴人自離開峰島咖啡廳之後,即陸續與其弟吳忠政聯絡,何以未乘機暗示吳忠政,由吳忠政報警處理,反而吳忠政復陪同告訴人與被告乙○○、張健雄及另一名告訴人無法確定係何人之人一起前往大興法律事務所,且告訴人自承在大興法律事務所係應代書之要求而簽立切結書,並非係遭人施強暴或脅迫下所為,亦足認告訴人自離開峰島咖啡廳至大興法律事務所之過程,並未遭人以非法方法或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或行何無義務之事。復參酌證人鄭國良於原審結證稱:「我印象中是乙○○,乙○○的弟弟,吳建河及吳建河的弟弟再加一、二個人到我們事務所,大約四、五點左右」、「他們到了以後,乙○○是我們事務所的客戶,吳建河是他的債務人,他們在哪裡簽契約,是我們的職責,乙○○說吳建河要將一塊土地過戶給他,要寫之前我有問吳建河是否是你願意的嗎?是否是你自由意志過戶給乙○○,吳建河說欠乙○○錢,只有這塊土地,所以寫這讓渡契約書,我有寫上本契約書是在自由意志下雙方簽署,當時我們事務所還有很多人,沒有誰押誰,簽好後,還是我們事務所的代書,由吳建河提供印章去辦」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亦足徵告訴人吳建河在大興法律事務所時並未遭任何人施以強暴或脅迫。從而,依現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丙○○與甲○○、廖哲緯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吳建河之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吳建河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取財犯行。綜上,不能證明被告丙○○與甲○○、廖哲緯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敘明此部分之罪與前開論罪之法條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詳該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核上開各情,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