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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一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同署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同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0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查獲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查獲之其餘物品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中午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區○○路一三0之一號住處或基隆市○○區○○路卅六巷八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五度被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甲○○持有供己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右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或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各扣案物可徵;而被告各次獲案後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附表編號二、三、四被告獲案後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或基隆市○○○○○路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按。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後施行。」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並進而非法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相接,所犯罪名相同,手段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被查獲之該次犯行,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之其餘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頗長,一犯再犯,不知悔改,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查獲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查獲之其餘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不能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查獲時間│ 查   獲   地   點│查   獲   物   品 │尿液、海洛因之檢驗│
│號│        │                  │                  │書證              │
├─┼────┼─────────┼─────────┼─────────┤
││⒈⒔  │基隆市○○路三六巷│                  │尿液:㈠基隆市衛生│
│  │: │八號(搜索查獲)  │                  │局檢驗成績書㈡法務│
│  │        │                  │                  │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  │        │                  │                  │。                │
├─┼────┼─────────┼─────────┼─────────┤
││⒍⒖  │基隆市○○路三一九│海洛因二包(合計淨│尿液:基隆市衛生局│
│  │:  │號北都飯店門口(搜│重一.一公克)殘渣│檢驗成績書        │
│  │        │索查獲)          │袋九個、分裝袋七六│海洛因:法務部調查│
│  │        │                  │個、電子秤一個、針│局鑑定通知書      │
│  │        │                  │筒四支。          │                  │
├─┼────┼─────────┼─────────┼─────────┤
││⒍  │台北縣汐止市○○路│海洛因二包(淨重合│尿液:台灣檢驗科技│
│  │3:  │三段三四二號前之W│計六‧九三公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P|四四八六號自小│注射針筒五支、殘餘│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客車內            │海洛因殘渣袋五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
│  │        │                  │分裝袋四十個、電子│局鑑定通知書      │
│  │        │                  │秤一個            │                  │
├─┼────┼─────────┼─────────┼─────────┤
││⒏  │基隆市○○路二九號│海洛因一包(淨重0│尿液:基隆市衛生局│
│  │:  │前                │.0七公克)、針筒│檢驗成績書        │
│  │        │                  │一支、止血帶一條  │海洛因:㈠基隆市警│
│  │        │                  │                  │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
│  │        │                  │                  │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
│  │        │                  │                  │報告書㈡法務部調查│
│  │        │                  │                  │局鑑定通知書      │
├─┼────┼─────────┼─────────┼─────────┤
││⒐⒗  │基隆市○○路電信局│注射針筒兩支(一支│尿液:基隆市衛生局│
│  │:  │門口              │內含海洛因)      │檢驗成績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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