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瑞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瑞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1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月3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其於9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另犯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2日殘刑。又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嗣上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84號、94年度訴字第91號、94年度訴字第53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95年6月12日確定,其於96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1 月21日確定,其於97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98年5月21日(以下簡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2年3 月21日(以下簡稱乙案)。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5年5月21日(以下簡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6月23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3年7月21日(以下簡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99年6 月21日(以下簡稱戊案)。嗣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件罪刑,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7年3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3年7月21日(以下簡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並接續執行(以下簡稱庚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5 月21日確定,(以下簡稱辛案),嗣上開庚辛案件罪刑,經本院於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6月23日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97年3月2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04年5月21日(以下簡稱壬案)。嗣其於104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謝瑞賢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居所,以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0 號住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6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通知後採尿,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瑞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賢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認罪,我確實有於104年6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我的住處基隆市○○區○○路000○0號,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我有於104年6月10日晚上8時10分,在我家裡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式2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編號:Z00000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同上毒偵卷第17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1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是肯定說: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佐。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程度,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之二者犯行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不要自暴自棄,一個人出生之父母是誰無從自己選定,但自己可以選定自己好好演出這一輩子之人生劇本內容,因為天生我材必有用,自己可以選定重新調整過著自己要的生活,但不要吸毒去傷害自己,更不要讓關心自己的親人擔心自己吸毒向下沈淪,猶如自己孩子一再吸毒,為人父母之心情一定痛心無奈,多替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想想,如果是您自己孩子一再吸毒,苦勸無效,想救又救不到,不知您會不會有所感傷?或許生命有意義之出口,很容易找到,且可以好好學一技之長,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有賴自我省思、醒悟、抉擇。
三、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上開案件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有管轄法院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