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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貽男陳憲裕徐世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0、三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判決漏載甲○○強制戒治部分應予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提起公訴,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一九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一般玻璃容器及吸管組裝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二五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在甲○○身上起出由其與友人周木溪二人共同出資在當日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一.七八公克),及從一同被查獲之周木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身上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共重八.0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在被告身上所起出之白色粉末,經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一.七八公克,嗣經警將上開白色粉末連同一起在場被查獲之周木溪身上起出之白色粉末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九.一六公克(包裝重三.0一公克),純質淨重四.四八公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之情形,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本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十五日以前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名,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僅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起訴書所指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嗣又犯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各僅有一次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詳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一.七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復說明同日為警在周木溪身上起出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八.0六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然此部分之毒品,為周木溪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扣押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核原審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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