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五號、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購買日用品及電腦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六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依「一比三」之兌換比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版千元紙幣共三十張(面額總計三萬元),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因與李順平於淡水捷運站鬥毆,為警當場於其身上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乙○○於前案責付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以五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駕駛車號五M-七○三七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前開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縣八里鄉頂寮村頂寮三之十五號前,向友人劉芳村(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展示把玩該手槍及子彈之際,為據報前往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依「一比三」之兌換比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版千元紙幣共三十張,及以五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不諱,惟辯稱:其買槍係用以防身,並無犯罪之意圖,假鈔只是朋友拿來兜售調現,其並未使用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非惟迭據被告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見偵查一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偵查二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八頁),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版仟元紙幣三十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五五0二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均認有殺傷力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二六四五號槍彈鑑定通知書(見偵查二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收集偽造紙幣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制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刑期因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折抵),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二罪,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報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而圖不法利益,且偽鈔流傳對社會交易金融秩序之不良影響甚鉅,而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亦甚大,然其犯罪後業已坦承案情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第一、二所示槍彈,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亦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其餘子彈,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被告持有並不構成犯罪,顯非違禁物,自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復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不詳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不明人士販入偽造紙幣,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某汽車教練場外面,交付陳富榮三十五張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號碼分別為BM三五五三五三YC七張、BM七五三0七0YC四張、BM三五三三七三YC七張、BM七五三000YC四張、BM七五三0七七YC四張、BM七五三00五YC九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富榮於偵查中之指認為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富榮並不認識,未曾交付偽鈔予陳富榮等語。經查:證人陳富榮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查扣之偽鈔,係其小時候之友人綽號「黑斑」者所交付云云,並指認被告刑案檔存照片(見偵查一卷第四十頁),然陳富榮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經當面指認被告後,隨即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之前所供綽號「黑斑」之人並非被告,指認照片時其僅覺得相像,然並未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而陳富榮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且陳富榮自身亦被訴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被告若係交付偽鈔之人,陳富榮並無迴護之必要,且偵查中亦僅僅是將被告檔存照片供陳富榮指認,而照片之指認,本不如當面指認為清晰,難免有所偏差,則陳富榮所述:係錯認被告等語,自屬可信。是自不能僅以陳富榮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認,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偽造紙幣犯行,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另成立交付偽造紙幣之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共三十張之編號、數量┌────────────────────────────┐│扣案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之號碼、數量 │├────────────────────────────┤│EM575655EU參張、EM579655EU貳張、EM579657EU肆││張、EM579659EU壹張、EM579675EU貳張、EM657619E││U壹張、EM757611EU壹張、EM757656EU壹張、EM7676││15EU壹張、LX575657EU參張、LX579659EU貳張、LX││596769EU壹張、LX657691EU壹張、LX657697EU壹張、││LX755657EU貳張、LX757119EU壹張、LX757169EU壹││張、LX757615EU貳張,共計參拾張。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槍彈明細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以│壹枝 │ │ │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 │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一一0二│ │ │ │0二0四三九號) │ │ ├───┼────────────────┼───────┤ │二 │口徑八釐米內裝數顆直徑二釐米金屬│參顆 │ │ │彈丸之改造子彈(具殺傷力) │ │ ├───┼────────────────┼───────┤ │三 │口徑八釐米內裝數顆直徑二釐米金屬│壹顆 │ │ │彈丸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已擊發滅│ │ │ │失) │ │ ├───┼────────────────┼───────┤ │四 │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 │拾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