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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房阿生蔡光治雷元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證人倪正雄在家看電視時,聽到車禍之煞車聲及撞擊聲,及看到有「後保險桿」之黑色小轎車撞及被害人,然依證人徐阿香、及其子連景雲於偵、審之證詞,可見當時聲請人並不在現場,此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再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再為再審之聲請,雖改謂「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前案聲請所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並不得據為本款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綜觀再審聲請書狀所引據之證據,係證人倪正雄、徐阿香及連景雲於偵、審之證述,自難謂係原確定判決當時不及調查、事後始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聲請人仍係基於前案「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程式即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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