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方雍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90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58號、第517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89年度偵字第18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以下簡稱第一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下簡稱第二會),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會兩組互助會(均採內標制,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及會員人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八0巷六弄十七號住處,以填寫會員名稱、金額之標單方式,由庚○○親自主持開標事宜。庚○○明知上開第一會實無「陳信勇」(起訴書誤載為「陳信永」)、「陳志達」、「林志文」之人參加﹔第二會實無「陳信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陳志達」、「林志遠」、「林志文」、「黃文欽」、「陳金海」之人參加,乃在發予其他互助會會員之互助會名單上記載上揭人頭為互助會會員;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某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用會員未全部集合共同到場標會之機會,假冒如附表二所示冒用人頭名義及冒用會員名義部分,連續二十次(即第一會十一次、第二會九次)偽造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約七千元)之標單(有假冒簽名之偽造署押),持向參與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使不知情之第一會活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子○○(二人次)、鄭炳煌、戊○○、蘇仲柏、游金梅、洪領承、甲○○、癸○○(現更名為:鄭家鴻)、陳志遠(張玉瑛)、己○○、鄭美雲、鄭水池、林文榮、蔡淑月、蔡金福、蔡明峰、蔡春、林秀環,第二會活會會員:林文榮、王含笑、吳家圳、甲○○、鄭春桃、鄭金通、謝玉玲、乙○○、鄭水池、潘文建、莊馥瑜、蔡安峰、丁○○、林秋梅、蔡素花、林秀環、戊○○、歐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得財)等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會款予庚○○收受,各足生損害於「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謝玉玲、蔡榮舜、子○○、蘇仲柏、洪領承、張玉瑛、鄭美雲、蔡淑月。庚○○共計詐得上揭第一會之活會會員謝玉玲等人,每人次至少各二十五萬三千元,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上揭第二會之活會會員林文榮等人,每人次至少各二十萬七千元,共計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嗣庚○○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全面停會,上述各會活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鄭家鴻、乙○○、己○○、子○○、丁○○、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壬○○(戊○○之兄)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由後者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但辯稱:我是有倒會沒錯但沒有冒標這麼多人,是因為經濟困難、週轉不靈才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等人頭名義及互助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子○○(一次)、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之名義(共十一人次);第二會冒用「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頭名義(共九人次),以偽造標單並行使,標取會金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九二一號卷第四0頁、第一0二頁),並經告訴人鄭家鴻、子○○等人指訴被告庚○○有多次冒標行為明確,且有被告庚○○自己標明其冒標人名之互助會名單及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各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
㈡被告庚○○對於其各次冒用人頭及會員名義投標行為之確實冒標時間及標息金額部分,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詳細敘敘述各次會員得標之情形,均不能提出標單,雖被告供稱:三萬元都是標七千多元,日期忘記了,我們要寫標單,有的會寫名字有的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事實上沒有我填上去這些人,我自己填自己標」、「其他都是冒標,我冒標時會講是林志遠得標,標單會給他們看,標單有寫名字」(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可見被告於各次冒用人頭及會員名義投標時,為取信於出席之會員,會填寫得標人名義之標單,此亦合乎一般互助會投、開標情形,堪信其確有自書被冒標者姓名於標單上,提示於其他在場之會員。又,雖對於上揭二會尚難精確計算被告冒用上開人頭及會員名義投標之會期及實際得款金額,惟依被告上開所供標息七千多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即標金扣除標息(該二會採內標制,應扣除標息始為活會會員實際給付之款項),乘以尚餘活會會員人次及冒標次數,即被告庚○○對於第一會活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子○○(二人次)、鄭炳煌、戊○○、蘇仲柏、游金梅、洪領承、甲○○、癸○○(即鄭家鴻)、陳志遠(張玉瑛)、己○○、鄭美雲、鄭水池、林文榮、蔡淑月、蔡金福、蔡明峰、蔡春、林秀環,每人次至少各詐得二十五萬三千元,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三千元(即00000-0000=23000×11=253000 ×21=0000000);對於第二會活會會員:林文榮、王含笑、吳家圳、甲○○、鄭春桃、鄭金通、謝玉玲、乙○○、鄭水池、潘文建、莊馥瑜、蔡安峰、丁○○、林秋梅、蔡素花、林秀環、戊○○、歐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得財),每人次至少各二十萬七千元,共計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元(即00000-0000=23000×9=207000×18=0000000),二會合計九百零三萬九千元,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㈢被告雖辯稱:「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等人名義,係案外人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積欠一千多萬,無力償還,故與伊協商,由丙○○提供上開名義予伊,分別加入互助會,丙○○用得標金額交付伊以清償欠款,丙○○仍按月攤付會款,詎互助會成立不久,丙○○即未依約給付會款,逃匿無蹤,伊係會首迫不得已只得自行承接,故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林志遠、林志文、陳志達、陳金海是自己跟的」(見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互見矛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具狀對於丙○○提出告訴,指稱遭丙○○詐騙金額共一百七十萬元,並於該案之警、偵查時分別指述歷歷,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三號卷核明屬實,並無積欠一千多萬元之事證。果真丙○○為清償一百七十萬債務,而以加入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之方式分期攤還欠款,按照上開虛列人頭陳信勇等九人之數,如全部得標(標息七千元計算),扣除其他虛列人頭及被告,僅係詐害活會會員部分即可得款八百十萬元(第一會:34-3-1=34 ×27000 ×3=0000000 ,第二會:32-9-1=22 ×27000 ×9=0000000),顯逾被告對於丙○○一百七十萬之債權甚多,違反常理甚明﹔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坦承該九名人頭係其偽造,堪認其上開所辯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被告庚○○明知並無「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陳金海」」之人參加上述二互助會,亦未經互助會會員謝玉玲、蔡榮舜、子○○、蘇仲柏、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月之同意,竟冒用渠等名義書寫於標單上投標而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查一般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其於每次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僅例示被告庚○○偽造「林志遠」、「林志文」、「陳志達」、「陳金海」、「丁有財」、「吳成發」、「陳信勇」等人名義標單冒標之部分,認被告庚○○之冒標次數為十餘次,未及於被告庚○○其餘冒用會員謝玉玲等人名義投標之犯行,惟後者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第一會會員辛○部分,業據其女乙○○於原審證述:我媽媽的部分是標到後,庚○○直接借走(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可見辛○已是死會,原判決竟認辛○係遭被告詐欺之活會會員而受有損害,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本件詐欺之金額高達九佰餘萬元之數,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短,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為本件犯行,事後除交付告訴人鄭家鴻十二萬元,委託其清償各被害人及償還活會會員蔡榮舜六千元,業據告訴人鄭家鴻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蔡榮舜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九二一號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六三頁,至被告所提其償還吳聰議之會錢一萬二千元及償還潘明政借款五千元之收據影本,查非本案之被害人,應與本案無關),並未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關於被告庚○○所偽造之標單,雖經被告庚○○坦承犯行卻始終無法提出偽造之標單並說明冒標時間之情況,且距犯罪之時已經五年餘,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附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會員陳永祥之互助會標單,冒標會款,詐欺取財;因認其此部分犯嫌,亦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法院就該管案件,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甚明。經查,告訴狀理由固記載:陳永祥未標(見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於偵查時雖供承:用陳永祥名義冒標,但隨即改稱:陳永祥標出來借給我的(均見第一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陳永祥這個人,他有標到,而後把錢借給我」等語;「我向檢察官講的有出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0六頁)。綜合上開被告於偵、審所供,被告顯然否認有冒標陳永祥之情事,況觀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前開冒標名單,其冒標之次數,較偵查中所自白者為多,如被告蓄意脫免罪責,豈僅針對陳永祥之部分予以否認?似與常情相悖,依罪疑唯輕之理,應以其於原審所供冒標名單為可信,自難僅以告訴狀所指逕為被告此部份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是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本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對象,為其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不包括死會會員。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二互助會詐欺取財之對象尚有其他互助會會員(含死會會員),尚有未洽。惟對於死會會員部分,公訴意旨顯係認與被告前揭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會次│會 首│互助會起訖時間 │開標日期 │會員人次 │金 額│ │ │ │(民國年月日) │ │(含會首)│(新台幣) │ ├──┼────┼────────┼─────┼─────┼──────┤ │ 一 │庚○○ │⒋⒖-⒓⒖ │每月十五日│三十八 │三萬元,採內│ │ │ │ │每逢三月五│ │標制,最低標│ │ │ │ │日及九月五│ │三千元 │ │ │ │ │日各加標一│ │ │ │ │ │ │次 │ │ │ ├──┼────┼────────┼─────┼─────┼──────┤ │ 二 │庚○○ │⒒⒛-⒍⒛ │每月二十日│三十二 │三萬元,採內│ │ │ │ │ │ │標制,最低標│ │ │ │ │ │ │三千元 │ └──┴────┴────────┴─────┴─────┴──────┘ 附表二 ┌──┬────────────────┬───────────────┐ │會次│冒用人頭名義部分 │冒用會員名義部分 │ │ │ │ │ ├──┼────────────────┼───────────────┤ │ 一 │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 │謝玉玲、蔡榮舜、子○○、蘇仲柏│ │ │ │、洪領承、陳志遠、鄭美雲、蔡淑│ │ │ │月 │ ├──┼────────────────┼───────────────┤ │ 二 │陳信勇、陳志達、林志文、蘇仲文、│無 │ │ │吳成發、丁有財、林志遠、黃文欽、│ │ │ │陳金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