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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光燦江振義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所經營之「展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65號1樓,下稱展福公司)因積欠員工乙○○、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資遣費及部分薪資未付。乙○○、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遂於民國92年7月5日書立委託書,委託甲○○前往催討。甲○○即於同年7月11日14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豪」、「阿義」等6名成年男子,基於脅迫使丙○○立即支付之共同犯意聯絡,前往展福公司催討。因丙○○不在公司內,其等乃在該公司內等候,俟丙○○返回公司,由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旁助勢,甲○○以兇惡之口吻向丙○○催討,若丙○○回答稍微怠慢,甲○○即以手用力拍打桌子,其餘男子旋圍過去助長聲勢;接著由甲○○帶一名男子陪丙○○至停在該公司外之車上取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欲影印取存影本,於來回途中甲○○對丙○○恐嚇稱:「若不處理就等著坐輪椅」、「若不合作就把你彈掉(台語,意旨槍殺)」等語,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回到展福公司後,甲○○先要求職員徐月桂依勞動基準法按員工年資、薪水核算應給付之資遣費,再以兇惡口氣脅迫在場之展福公司職員徐月英依甲○○之口述書立同意依時限支付之切結書1份,並要求丙○○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及蓋指印,再取出事先準備好之空白本票一本,命丙○○當場依核算出上開員工之資遣費之金額簽發本票,丙○○一時猶豫不知該如何,甲○○見狀即指著展福公司地上的鐵製品,對丙○○稱:「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就不用還錢」等語,脅迫丙○○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60萬元、60萬元、58萬元、55萬元、36萬元、36萬元,共360萬元之本票7張,而使丙○○、徐月英行無義務之事,嗣丙○○並當場表示將先行於一週後支付其中12萬元(由前開切結支付員工之全部款項中扣除)。當甲○○拿切結書1張及本票7張回去後,發覺其中員工姓名書寫有誤,旋於同年7月14日再回到展福公司重新換取正確之切結書1張及本票7張(票號分別為CH759551號、CH759552號、CH759553號、CH759554號、CH759555號、CH759556號、CH759557號、到期日均為92年10月9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60萬元、60萬元、58萬元、55萬元、36萬元、36萬元),原簽發之切結書及本票均由丙○○收回撕毀。同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甲○○前往展福公司向丙○○收取上開12萬元,離去時在展福公司門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搜得還款切結書1張、本票7張及丙○○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影本各1份、現金12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展福公司員工乙○○、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委託,向被害人丙○○催討資遣費及薪資,乃於92年7月11日14時許,偕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6人前往展福公司向丙○○催討,自丙○○處收到還款切結書1張、本票7張,並於同年7月18日向丙○○收取12萬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講話大聲而已,切結書及本票是徐月英、丙○○自願書寫、簽發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受展福公司員工乙○○、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之委託,向被害人丙○○催討資遣費及部分未付薪資等情,經證人乙○○、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7張在卷可參(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99至105頁)。被害人丙○○亦坦承:確有積欠員工資遣費、薪資亦有部分未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受託向被害人催討資遣費及薪資之情確屬實在。

(二)雖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情事,然:1被告與其他6人如何強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明,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他要我拿身分證,我身分證在車上,他就跟一個小弟陪我去車上拿身分證,我出去的時候,他講我不合作要讓我坐輪椅,回來的時候,他說我不老實,要把我彈掉」(見原審卷第56頁)、「出去拿身分證的時候他已經講了那些話,我心裡當然害怕,還有就是如果我回答的慢一點他一拍桌子,小弟就圍過來,並稱我每天要接他一通電話,如果不接,我就會死。所以我才填載本票及簽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我在寫本票的時候,他在旁邊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月英亦於原審證稱:「(你當時有沒有看到簽本票的過程?)有,他是先叫黃太太去算每個員工積欠的多少,黃太太在裡面算了很久,他等了不耐煩……。他可能自己手上有積欠金額的資料,就叫黃太太照著寫,後來丙○○有被他們帶出去,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進來以後他們講了幾十分鐘後,剛好地上有一塊鐵,他就說『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後來在現場是否有簽切結書?是否你所書寫?切結書的內容如何來的?)有簽切結書,切結書是我寫的。內容是被告唸出來,叫我寫的」「(為何他叫你寫你就寫?)因為他很大聲,他說『叫那個小姐過來寫』,所以我很怕我就寫」(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徐月桂於原審亦證述:「(92年7月12日下午有關積欠員工金額的部分是如何算出來的?)是我寫的,我是按照員工實際領的薪水乘以年資算出來,是被告甲○○叫我要按照這樣子算」(見原審卷第63頁)、「(你當天有沒有目睹到開本票及寫切結書的情形?情形為何?)當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害人開本票動作慢一點,被告就會很兇並且叫小弟過來,切結書是在被告的脅迫下簽的。本票是叫丙○○寫的,切結書的內容是被告唸叫徐月英寫的」(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要求丙○○開本票的時候,丙○○本來不開,他就說『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均指被告與其他6 人確有上開強制行為。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員李定廉證稱:當日前去展福公司做歇業認定,到達展福公司時,除負責人丙○○外,還有很多年輕人在,聽到他們在談論欠薪水及資遣費償還的問題,因為他們在,所以其到地下室去查看。而負責人丙○○兩邊跑來跑去,其可以聽到那些人在談論過程中聲音很大,不過沒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具體恫嚇話語及有什麼舉動等情(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斟諸催討資遣費及未予支付之薪資,情況非緩和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等當時口氣不好、說話大聲、口出惡言,甚至訴諸拍打桌子、圍著以助長聲勢等肢體語言,即合於情理,被害人丙○○、徐月英及證人徐月桂前揭所述核屬可採。況被告嗣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其有在旁邊講「不然你把這塊鐵吃下去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有被告所攜帶經事先計算之員工姓名及積欠金額單據(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66頁)、徐月桂所寫員工姓名及依勞動基準法員工年資及薪水核算積欠資遣費單據(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65頁)、切結書(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64頁)、本票7張(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130至136頁)、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68頁)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等確有為上開行為。2至證人徐月英雖於原審稱:被告都不讓丙○○到地下室去開協調會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雖與證人李定廉前揭所述展福公司負責人丙○○兩邊跑來跑去之情節不符。然其係被害人丙○○之妻姊,且同為展福公司職員,所為陳述略為渲染浮誇,亦為人情之常,此陳述上之誇飾,無關於被告等上開強制行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索債之目的係因展福公司員工乙○○、許豊燦、潘靜惠、林美玲、葉文忠、湯季員、許敏宏等人無法取得資遣費及部分薪資未獲支付,乃由被告以前揭方式為之。其索債之方式縱有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以脅迫使丙○○、徐月英二人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核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丙○○、徐月英二人之法益,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強制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合。又被告與該6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係起訴被告等使被害人丙○○、徐月英行無義務之事,原判決亦認定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侵害被害人丙○○、徐月英二人之法益。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記載「使丙○○及展福公司職員均心生畏怖」、「甲○○趁丙○○及展福公司職員均心生畏怖之情況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認定不相符合。(二)被告先行拿取之12萬元,係要交付委託人乙○○等人,屬積欠資遣費及薪資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另要求何走路費(詳見後述)。原判決認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另外要索之走路費,論以恐嚇取財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強制犯行云云,雖無足採;惟辯稱除索取積欠之資遣費及薪資外,並未另行要索走路費,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在催討積欠之資遣費及薪資,所使用之手段雖屬非是,但並非窮兇惡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還款切結書1張、本票7張(票號分別為CH 759551號、CH759552號、CH759553號、CH759554號、CH759555號、CH759556號、CH759557號),係被告於92年7月14日回到展福公司重新換取,原取得之切結書1張、本票7張業經被害人丙○○收回撕毀,經被害人丙○○供述在卷,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月11日在展福公司內,被害人丙○○尚處心生畏懼之情況下,向被害人丙○○嚇稱:今天帶這麼多人來,要給他們12萬元之走路工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該款項,惟因一時籌不出款,被迫應允於一週後給付。嗣於同年7月18日12時30分許,被告果前往展福公司向被害人丙○○取得上開12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8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另外索取走路費,上開12萬元是展福公司積欠員工資遣費及薪資之一部分等語。經查:1證人乙○○於偵查中即結證稱:「7月18日前一天(7月17日)甲○○有告訴我說丙○○隔天要先拿12萬多元,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拿,因為我隔天與人有約,所以我就沒有去」「甲○○告訴我說丙○○要先拿12萬元,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153頁),於本院亦稱:被告確有事先告知要在92年7月18日去向丙○○先拿12萬元,因其沒有空,乃叫被告先去拿,那是包括在所積欠的薪資與資遣費內,且被告後來說有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即被害人丙○○亦於原審證稱:上開12萬元,被告當時在公司說「要拿一點錢跟人家交代,……我當時公司沒有錢,就跟他約一個禮拜後來拿」(見原審卷第56頁)、「這是要回去跟人家交代的錢」(見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更稱:被告拿到12萬元後,有寫收據,但收據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事先已告知委託人乙○○要先向丙○○拿12萬元,嗣拿到上開12萬元時,尚書立收據交付丙○○表示收到上開款項,而該12萬元又可自丙○○應支付乙○○等員工之資遣費及薪資中扣除,是被告顯除催討資遣費及薪資外,並未另向被害人丙○○要索所謂之走路工費用。2雖被害人丙○○指稱上開12萬元係被告另外要求之走路工費用云云,證人徐月英亦於原審證稱:「本票切結書都寫完以後,他說他今天帶了很多小弟過來,要給他們走路工,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要被告甲○○下個禮拜再來拿」(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徐月桂於原審證稱:「我們本票開給他以後,他說他要有12萬元的走路工,我們當時沒有錢,就約好18日來拿錢」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惟如前述,被告當場已有表示是要拿回去跟人家交代,嗣拿到之後尚簽立收據以供事後扣除,如係另行恐嚇取財而向被害人丙○○要求走路工費用,又何以如此?被害人丙○○、證人徐月英、徐月桂所述上情,諒係本於被害一方立場而陳述有所浮誇,未可遽信。3另丙○○名義書立之還款切結書,內容雖記載:「……負責人丙○○願於92年8月9日第一次支付50萬元,92年9月9日第二次支付100萬元,92年10月9日第三次支付215萬5千元」(見第9282號偵查卷第64頁),而所簽發之7張本票到期日亦均為92年10月9日,均無92年7月18日付款之記載。惟觀上開還款切結書之金額365萬5千元(50萬+100萬+215萬5千=365萬5千元),與本票加總之金額360 萬元並不相同;本票記載之到期日92年10月9日,係還款切結書之最後一筆日期,而未依照還款切結書記載之日期分別開立本票。被害人丙○○關此陳稱:當時情況很亂,開完本票以後也沒有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見於當時混亂情況下,被告急於取得丙○○支付之承諾,而丙○○經被告等催討,亦同意支付應付給員工之資遣費及薪資,致未注意到口頭表示與書面記載是否相符?不同書面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之情形。而資遣費及薪資均係展福公司應支付之金額,上開12萬元既然包括在內,而非被告另外要求之金額,自不因與還款切結書及本票記載之日期及金額不符,即指係另外之走路工費用。

(四)依上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