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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4年11月1日確定後,於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6年7月19日確定後,於同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任意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96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65-D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巷巷口處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左轉入該巷內時,疏未注意對向之車輛行向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LF-315號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突見乙○○駕駛車輛貿然左轉,未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之情形,爰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⑵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僅為本件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⑶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而卷附被害人甲○○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另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265-D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巷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車道車輛行向,致與證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造成證人甲○○受傷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述其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狀況,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證人甲○○因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甲○○受傷間亦有因果關係。又被告雖無照駕駛,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並非因駕車技術生疏所致,顯然本件肇事原因非因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特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因汽車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8月11日審理筆錄),自屬「無照駕駛」,其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方便,不顧其係無照駕駛,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有嚴重疏失,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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