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陳文賢)與黃德仁(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志強已將坐落臺北市○○區○○路393巷23號2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出賣予被告,因被告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被告乃要求黃德仁擔任人頭,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以黃德仁之名義與林志強訂立買賣契約,由黃德仁承買前開房屋,並委託不知情之周秀菊辦理虛偽之買賣登記,而於同年2月3日將虛偽不實之登記申請書送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之買賣關係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黃德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坦承向林志強買受本件房屋,以黃德仁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黃德仁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委請不知情代書周秀菊向地政機關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黃德仁等情,被告甲○○所陳核與黃德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之陳述相符,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亦據周秀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該偵查卷內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6月1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330955000號函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紀錄等件可稽,足徵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惟就私法關係而言,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確有向林志強買受本件房屋之意思,但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委託黃德仁提供其名義作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時,房屋之名義上買受人雖為黃德仁、實際上買受人為被告,但黃德仁與林志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屬實在,而被告與黃德仁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加以規範,因此基於林志強、黃德仁及被告三人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示於外部之法律關係係以黃德仁為本件房屋之買受人即繼受所有權人,核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不相同。從而,本案被告與黃德仁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黃德仁為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自與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要件不符。
㈣、再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實則,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於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司法院80年5月16日(80)廳刑字第562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明示此旨。是被告與黃德仁既基於其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本件房屋登記為黃德仁名義,則顯示於外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黃德仁,即合於地政機關對於本件房屋外部權利狀況之管理,無何損害可言。況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德仁,與板信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之名義人亦為黃德仁,本件房地並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以供擔保,則若該筆借款及利息、費用等未按期給付,板信商業銀行得拍賣本件房屋受償,銀行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基此,亦不符合刑法第214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㈤、檢察官之上訴雖略以:「原審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判意旨判決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綜觀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可知,該判決在指出借名契約中,出名人與借名人雙方間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效,非謂借名契約當事人利用借名之際而與第三人衍生之外部法律關係,均屬合法未涉刑責,蓋無論顯名契約或無名契約,各該法律行為均不得違法,至為灼然,此觀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前例,就行為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不具買賣真意之出名人,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行為,論以刑法第214條之見解,即得明證。查依原審認定,被告雖與另案被告黃德仁成立借名契約,然系爭房屋買賣真意實存於被告與第三人林志強之間一節,為被告與黃德仁供述在卷,被告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德仁明知黃德仁非真實買受人,仍以此不實事項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致地政機關誤認不動產買受人,有礙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犯行至明。尤以,被告因債信不佳,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取得購屋資金上途斷無可能,從而林志強亦無可能於甲○○並無資金之際售予房屋,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致原不同意撥款、售屋之人誤信買賣關係存於黃德仁與林志強間,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足生損害於第三人之犯行,洵屬明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然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且「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是本件被告之借名登記行為,並無不法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法,尚非可取,且被告確有向林志強買受本件房屋之意,僅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用黃德仁名義作本件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之名義上買受人雖為黃德仁,然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且黃德仁與林志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實在,而被告與黃德仁間內部關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規範,因此基於林志強、黃德仁及被告三人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示於外部之法律關係係以黃德仁為本件房屋之買受人即繼受所有權人,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同,是被告與黃德仁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黃德仁為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與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要件不符,再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需審核其形式要件,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實質,並無審認責任與義務,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僅以登記於外部權利狀況為對象,對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權責,被告基於內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本件房屋登記為黃德仁名義,則顯示於外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黃德仁,合於地政機關對於本件房屋外部權利管理,並無損害。況本件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且與板信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之名義人均為黃德仁,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供擔保,該筆借款及利息、費用等,由板信商業銀行經拍賣本件房屋受償,有分配表可查,且黃德仁除貸款外,買賣房屋價金均由被告負擔,又積欠稅款國稅局亦足額償還,足見除被告繳款且房屋遭拍賣受有損失外,銀行與黃德仁均未受損害,而不符合刑法第214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所為借名登記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