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庚○○於民國94年7月14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156號竊取寅○○所有之ORC-370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路299號1樓,趁戊○○之機車行無人看守之際,打開抽屜翻搜物品行竊時,遭戊○○由地下室之監視畫面中發覺,經戊○○制止而未遂。(二)庚○○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8號前,竊取酉○○所有之車牌號碼KYG-831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長安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三)庚○○於94年7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本欲持自己之行動電話至設於臺北市○○區○○路三十一號販售行動電話之「手機館」更換。詎其至該店內,發現並無店員在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下手竊取ELIYA牌P○五八型行動電話一支、SONY ERICSSON牌S七○○I型行動電話一支、VK牌五二○型行動電話一組(含行動電話外盒及配件)及WITHUS牌YG一○○型行動電話之外盒及配件一組(以上共價值新臺幣四萬零九百元)等,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店人員乙○○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四)庚○○於民國94年8月15日19時50分許,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132號由甲○○所經營之「JCC汽車修理廠」內,趁該修理廠無人看顧之際,擅自打開辦公桌抽屜,著手翻動抽屜內之物品竊取時,嗣經在該修車廠內聊天之甲○○及友人李順利發現後,隨即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五)庚○○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上午11時25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21號巳○○所經營之店內竊取其所有之香菸1條(共10包)。庚○○於94年8月24日上午9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段1013號前癸○○所有之小客車內竊取癸○○所有現金300元、香菸5包、手機1支(NOKIA牌、3120型號)。庚○○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391號辰○○所經營之民勝五金行內竊取辰○○所有之現金5500元。庚○○於94年8月24日上午12時,侵入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3之1號丙○○住處(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駕照、行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信用卡6張(富邦銀行2張、玉山銀行3張、台南企業1張),手機2支(MOTOROLA牌)。庚○○於94年8月24日下午1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27號子○○○所經營之美瑋茶莊店內竊取子○○○所有之手機1 支(PHILIPS牌)。嗣經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庚○○於94年9月4日下午6時25分,在嘉義市○○路864之1號未○○所經營之凍頂檳榔店內竊得未○○所有之現金350元。(六)庚○○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進入己○○經營址設嘉義縣水上鄉○○路136號之「自立煤氣行」一樓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取己○○所有身份證1張、中國國民黨黨證2張、健保卡1張,林蔡甘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24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侵入臺南縣鹽水鎮○○路9巷90之2號卯○○住處,徒手竊取卯○○所有金絲雀1隻(價值500元)及鳥籠1只,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卯○○發現,經報警後在上址逮捕,查知上情,並經卯○○告訴。(七)庚○○於94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侵入辛○○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4鄰30之22號之住宅內,竊取辛○○所有之布袋1只、髮圈3只及鏡子1只,得手後放於口袋,適辛○○返家,即逮捕庚○○並報警處理,並經辛○○告訴。(八)庚○○於94年12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侵入午○○位於嘉義市○○路○段346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有之行動電話1只,嗣經午○○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九)庚○○於94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侵入黃銘銓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內溪洲之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銘銓所有之鴿子1隻並裝入隨手拾取之紙袋,得手後爬下鴿舍,嗣經黃銘銓發現報警處理。(十)庚○○於民國95年1月13日20時40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手戴手套,在嘉義縣朴子市○○里○○路144號丑○○經營之「明豐行」,徒手竊取丑○○所有之萬寶路香菸2條(共20包,價格共計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即騎乘牌照號碼UJ7-283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十一)庚○○於民國95年3月4日19時50 分許,頭戴安全帽及雙手戴手套,無故侵入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108之92號丁○○之住宅,徒手翻開客廳酒櫃及搖晃供桌旁之油香箱查看而著手竊取財物。嗣於95年3月4日20時10分許,經被害人丁○○見狀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竊盜始未得逞。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十二)庚○○於民國95年1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68地號陳柏翰所經營之「慶順堂藝品店」,徒手竊取貼有「慶順堂茶葉全國」標籤之阿里山高山茶6罐,共計價值新臺幣4800元。庚○○於民國95年5月6日凌晨,壬○○駕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臺1線公路某處時,壬○○將現金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INNO STREAM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放在黑色LV牌側背包內而置放在車輛副駕駛座椅子上,其因疲累而將車輛停於路旁睡覺,嗣庚○○騎乘車牌號碼UJ7-28 3號輕型機車途經該處而發現時,乃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1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95年度偵字第3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2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7號、第6128號、第6845號、第7135號、95年度偵字第80號、第3143號、第1926號、第368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242號)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庚○○對於前揭事實一之(三)、(四)、(五)有關癸○○、丙○○、未○○部分、(六)有關己○○部分、(七)、(八)、(九)、(十一)、(十二)部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其餘部分否認有竊盜之行為,然查被告關於前揭事實一之(一)有關被告竊取寅○○所有之ORC-370機車部分之行為,業據被害人寅○○述明其機車遭竊之情形,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證,且係於被告使用中查獲,被告稱該車係向陳治源(陳志遠)借的,惟又不知其住於何處,無法聯絡等,足見其此之所述不足採信。前揭事實一之(一)有關被告竊取戊○○之物未遂部分,業據告訴人戊○○陳述被告如何打開其抽屜翻搜物品行竊未遂之經過,並明確指認被告無誤,被告庚○○亦坦承於94年7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有前往告訴人戊○○之機車行,被告空言否認,亦無可信。前揭事實一之(二)被告竊取酉○○重型機車1輛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之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係於被告使用中查獲,被告稱該車係向陳治源(陳志遠)借的,惟又不知其住於何處,無法聯絡等,足見其此之所述不足採信。前揭事實一之(五)關於庚○○竊取巳○○店內所有之香菸1條(共10包)部分,庚○○竊取辰○○所有之現金5500元部分,庚○○竊取子○○○所有之手機1支(PHILIPS牌)部分,業據告訴人巳○○、辰○○、子○○○於警詢中指述翔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亦承認於94年8月23日上午11時25分,有進入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21號巳○○所經營之店內,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一下稱係其向巳○○買的,一下稱係在嘉義市○○路買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 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十五頁),先後所述已不一,又提不出積極之事證,其此之所述並無可信。被告庚○○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上午11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391號辰○○所經營之民勝五金行內竊取辰○○所有之現金5500元部分,證人辰○○已證述當時其在廚房,聽見外面店內有開收銀機的聲音,便從廚房跑到店舖看到一名男子竊取收銀機裡的錢,放進其口袋後騎一部銀色之機車離開等,證人辰○○亦指認竊賊係被告無誤,被告所騎之機車為銀色的亦有扣案,且經照相確係銀色之機車之相片在卷可證,被告此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庚○○於94年8月24日下午1時,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127號子○○○所經營之美瑋茶莊店內竊取子○○○所有之手機1支(PHILIPS牌)部分,證人子○○○已證述其在店內休息室休息,從休息室之透明玻璃朝外面看,看見一名陌生男子(指被告)站在店內辦公桌旁,我出去查看時,發現他神情怪異,一隻手插在褲袋內,我就問他是不是偷東西,這時我走到店外找鄰居幫忙之時,看見該名男子從褲袋內拿出手機放在辦公桌上,這時我才知道該名男子竊取我所有之手機等,並經明確指認被告在案,被告稱其係要跟子○○○買茶葉,自無可信。又被告就前揭巳○○、辰○○部分具狀稱有被警員刑求,然查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此部分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出於自由意願所陳述,承認有做的,亦是出於自由意願陳述的,在警察局警察有些叫我承認,但是有些我沒有承認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第十四頁),查被被告就該部分於警訊時並未承認有竊取之行為,有其警訊筆錄可證,其所謂被刑求自無可信,況其於地方法院稱其係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是被告具狀稱此部分被警員刑求否認犯行自無可採,前揭事實一之(六)關於庚○○竊取卯○○所有金絲雀1隻及鳥籠1只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扣押書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係去找朋友,自無可信。前揭事實一之(十)關於庚○○竊取丑○○所有之萬寶路香菸2條部分,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錄相片數份可稽,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另被告前揭承認之部分,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且經證人李順利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有關癸○○、丙○○、未○○部分,並經告訴人癸○○、丙○○、未○○於警詢中指述翔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有關己○○部分,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扣押書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告訴人辛○○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午○○之指訴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告訴人黃銘銓之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證人丁○○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可證。告訴人陳柏翰、申○○、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手機1支、茶葉2罐之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所為前揭事實一之(一)有關被告竊取寅○○所有之ORC-370機車部分之行為,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二)、(三)、(五)、(八)、(九)(十)、(十二)部分、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六)有關被告竊取己○○所有身份證1張、中國國民黨黨證2張、健保卡1張,林蔡甘所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台幣2490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前揭事實一之(九)庚○○竊取黃銘銓所有之鴿子1隻並裝入隨手拾取之紙袋,得手後爬下鴿舍,始黃銘銓發現報警處理,其此部分之所為應為竊盜既遂之行為,併案意旨認係未遂,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一)有關被告竊取戊○○之物未遂部分、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六)有關被告侵入臺南縣鹽水鎮○○路9巷90之2號卯○○住處,竊取卯○○所有金絲雀1隻及鳥籠1只部分,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之(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應從其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竊取辛○○之物已放於其口袋,應為竊盜既遂之行為,併案意旨認係未遂,尚有未洽,被告所為其前揭事實一之(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應從其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前揭事實除一之(三)之起訴事實外,餘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前揭事實除經起訴之一之(三)外,餘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原審未及審酌部分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不知悔悟,一再竊盜,併案十幾件,其竊盜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73號玉芳茶行,徒手竊取辦公桌內之現金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玉芳茶行店員吳峻揚見狀乃前往制止,詎庚○○因要脫免遭致逮捕,乃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吳峻揚之左手指,吳峻揚因此受有左手指輕微之傷害。嗣經制止逮捕吳峻揚後,遂報警前往調查而當場查獲,竊盜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刑法之竊盜罪與準強盜罪,其二者罪名不同,如有竊盜行為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因其竊盜與準強盜之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如具備上開準強盜之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論以該罪,不能更論以竊盜罪,是前揭移送併案之準強盜行為,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