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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啟民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07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 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以82年度 上更 (一)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原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二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民國87年 6月16日起算,於89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 6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 8月26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11巷36號1樓,利用乙○○家中無人之際,以卸下屋後抽風機之方式,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乙○○住宅,竊取屋內之珠寶金飾及現金新台幣 3萬元。後於93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台北市○○路54巷26號 1樓丙○○住處附近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3公分)、木棍(長約96.5公分)、角鐵(長約90公分)各 1支,然後以角鐵先將丙○○住處鐵門欄杆折彎,再徒手伸入鐵門後方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住處內之主臥室五斗櫃、壁櫥衣櫃、佛堂旁之書桌及客廳保險櫃等處翻找值錢物品,嗣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員警趕至前址時,甲○○見員警到達,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延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同路46巷52號前為自後追捕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套、拖鞋各1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木棍、角鐵各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被害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脫鞋各 1雙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木棍、角鐵各 1支可資佐證,且經警於被害人乙○○上開住處臥室珠寶盒底部及結婚照上採獲可疑指紋及於被害人黃麗貞上開住處臥室床邊地板上採得腳掌紋乙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被告甲○○之指紋及腳掌印之左腳掌紋相符,此有該局9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10238673號鑑驗書、93年11月 9日刑紋字第093022280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證物照片5幀、現場照片27幀及有查獲員警李宏聰之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入侵丙○○住處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木棍、角鐵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以角鐵將鐵門欄杆折彎而打開鐵門門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由卷附鐵門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9頁),該受破壞鐵門之金屬材質欄杆業已凹損彎曲,且該欄杆係構成鐵門之一部無從分割,故被告毀壞該鐵門欄杆亦應認係毀壞門扇自明。而被告於破壞被害人丙○○住處後方鐵門並進入該住處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遭附近民眾發現報警,經員警趕至現場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條項第 2款之規定,然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擴張適用在案,併予敘明。又被告以卸下屋後抽風機之方式,侵入乙○○住宅,竊取屋內之珠寶金飾及現金新台幣3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珠寶金飾及現金新台幣 3萬元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 2次行竊,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侵入乙○○住宅,竊取屋內之珠寶金飾及現金新台幣 3萬元之犯行,未及審究,容有未當,公訴人執此據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民眾居家安全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審理期間一再痛陳前非,保證不再犯,可見其頗有悔意,有心向上,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雖侵入住宅行竊,幸未傷及人身,且其母原為中度肢體殘障,現罹有膿腎之重症,其姊王桂蘭為中度智能障礙,其下有稚幼子女二名,渠等均有賴其照顧撫育,有卷附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脫鞋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1雙、一字型螺絲起子、木棍、角鐵各 1支等物,並非違禁物,又係被告至犯案地點附近工地隨手撿拾所得用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故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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