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陳增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2九十二年9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93年1月底某日許),明知不詳姓名之三名成年男子 (起訴書誤載為盧姓朋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淡水鎮農會票號FA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票號DC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六紙,係屬來源不明之支票(為乙○○所有,在公司內失竊),竟予以收受,並偽填發票日及面額新臺幣九十萬元,於92年2月10日、2月11日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台北行北投分行提示(起訴書漏載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另甲○○冒用陳文慶名義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開戶,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被告於甲○○於91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3年1月底某日),明知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淡水鎮○○○路路邊所交付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 000號、FA0000000號僅蓋有不詳姓名人偽造之發票人「乙○○」名義長條橡皮章印文1枚,付款人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之空白支票4張,及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僅蓋有不詳姓名人偽造之發票人「盧汝貞」名義長方形、四方形、圓形章印文3枚,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空白支票2張,係屬來源不明之支票贓物(上揭6張支票均為乙○○「原名盧汝貞」所有,於91年8月15日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至92年2月間遭退票始發現失竊),竟予以收受,經該三名男子要求甲○○偽造支票兌付可獲票載金額三分之一之代價,甲○○乃予同意,彼此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前揭路邊,於該6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並在附表編號1、2、3之支票背面偽造「陳文慶」之簽名署押各1枚,及其後以後述偽造之陳文慶名義印章1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人「陳文慶」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1枚,甲○○並交付其本人照片2張予該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繼於91年9月中旬,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文慶印章1枚,旋持前揭已換貼甲○○照片之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印章,先後於91年9月1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於92年2 月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開戶,並分別於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偽簽陳文慶署押各1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文慶印章各2次於印鑑卡上,連同前揭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持以表明其為陳文慶本人而加以行使,供上開二家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交付不詳姓名之人所盜刻「陳立德」之印章1枚及陳立德於台北銀行北頭分行之存摺1本予甲○○,由甲○○在附表編號5之支票背面蓋章偽造背書人「陳立德」之印文2枚,及在附表編號6之支票背面偽造「陳立德」之簽名署押1枚。嗣甲○○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分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提示行使,擬獲兌現後存入上述冒用陳文慶名義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及陳立德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6、23、24頁),並有並有台北銀行93年9月13日北銀頭金服字第936006 1500號函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93偵字第9286號卷第30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17日(93)華淡存字第202號函附票號FA0000000號、FA00 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4年1月10日北商銀淡水(094)字第00005號函附DC00 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台北縣淡水鎮農會93年8月11日淡濃信字第0723號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 0號、FA0000000號、FA00 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4張(同上偵卷第29頁、第35、36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8月20日(93)華淡存字第178號函附票號DC0000 000號、DC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同上偵卷第第33、34頁)在卷足憑,而該6張支票確係乙○○所有而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1 至16頁),並有乙○○請領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 0號至第000000 0號支票、請領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支領票證明單2紙(同上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受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當時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之目的即在於軋入本案支票兌領及辦信用卡,且開戶使用之「陳文慶」身分證為亦係該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換貼其相片,開戶用之「陳文慶」印章,亦係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付,本案相關之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等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牽連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一罪,即屬同一案件,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甲○○前及涉及於91年9月初,曾因交付其本人照片2張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用以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繼於91年9月中旬,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文慶印章1枚,旋持前揭已換貼甲○○照片之變造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印章,先於91年9月1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再於92 年2月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開戶,並分別於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偽簽陳文慶署押各1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文慶印章各2次於印鑑卡上,連同前揭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持以表明其為陳文慶本人而加以行使,供上開二家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被告甲○○因此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有罪處有其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辯:其據以提示附表編號1、2、3、4所示支票之冒用「陳文慶」名義於台北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帳戶所為,涉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乙節,可以認定。
㈡又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其中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分別利用前案冒用陳文慶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開立之戶頭提示兌領(編號1、2支票雖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提示存入,惟亦係透過該行士東分行被告冒用陳文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兌領),供作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有理由二欄上開二家銀行出具之函文足憑,已如上述;又觀之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客戶陳文慶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見92偵5917卷第15至19頁),可知被告係於91年9月18日持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戶,後於92年2月12日利用前開帳戶據以提示本件附表編號1、2之票據,而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冒用陳文慶名義帳戶自91年9月18日開戶起至92年2月間本案發生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僅有三筆資金往來且均屬票據提兌,而其中二筆即為本件附表編號1、2之票據。另附表編號3、4所示票據之帳戶,亦同上開手法,先於92年2月7日冒用陳文慶名義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開戶後,旋即於同年月10日提示票據,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附之客戶陳文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2偵5917卷第12至14頁)、台北縣淡水鎮農會92年3月14日函(見93偵9286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足參,從而,由上述被告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冒用「陳文慶」名義開立之帳戶,或僅供提示兌領票據之用,或於開戶後對數日僅即提兌領本案之支票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所辯:冒名開戶之目的即在於兌領本案偽造之支票乙節,尚非徒託空言。再者,被告持以開戶偽刻之「陳文慶」印章雖未扣案,無從持以比對鑑定,惟觀之卷附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背面所偽造「陳文慶」印文與被告於上述二家銀行以「陳文慶」名義開戶時,用偽刻之「陳文慶」印章於印鑑卡上偽蓋之「陳文慶」印文(見偵字第5912卷第19、139頁),經折角必以肉眼比對,其大小、字體相仿,應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故由被告以同一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及其後提示兌領之偽簽支票背面之事實,亦可參證被告之目的,乃求提示對領人使用之印鑑與帳戶所有人留存之印鑑求其一致。故其所言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之目的,在於提示兌領其偽簽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支票等語,應可信實。準此,被告甲○○上述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其持附表編號1、2、3、4偽造支票以上述帳戶提示兌領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
㈢至附表編號5、6之偽造支票雖係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透過「陳立德」之帳戶提示兌領,惟依上述理由二卷附台北北投分行函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編號5、6之偽造支票退票日期為93年2月11日,由此推知其提示交換之日期應係同年月10日或11日,核與編號1、2、3、4為偽造支票提示日期同年月10、12日時間密接,而上述支票之發票人同屬被害人乙○○同時發現失竊,足見被告所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同時取得乙情,應可採信,從而,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同時取得偽造,提示兌領之時間又緊密相連,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同時偽造,故雖被告同時偽造編號1至6所示6張支票,仍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從而,附表編號5、6之偽造支票雖使用冒名開立之帳戶提示兌領,仍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犯行牽連關係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乙○○失竊之支票,進而偽填金額持以提示兌領,所涉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判例說明,其牽連犯一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經判決確定,雖本案所訴之罪名不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已經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偽造文書後,另行起意之犯行,與卷存事證,尚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重複裁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符法制。
㈤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號確定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之事由,得由管轄法院檢察官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款銀行 │ 華南銀行 │ 台北縣 │ │ │ 淡水分行 │ 淡水鎮農會 │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 │ 票 號 │DC355 │DC355 │FA072 │FA072 │FA072 │FA072 │ │ │ 7349 │ 7350 │ 7856 │ 7866 │ 7858 │ 7864 │ ├─────┼───┼───┼───┼───┼───┼───┤ │ 發 票 人 │盧汝貞│盧汝貞│乙○○│乙○○│乙○○│乙○○│ ├─────┼───┼───┼───┼───┼───┼───┤ │ 發 票 日 │92. │92. │91. │ 91. │92. │92. │ │ │11.29.│ 1.1. │11.11.│ 12.2.│ 1.10.│ 1.9 │ ├─────┼───┼───┼───┼───┼───┼───┤ │ 金 額 │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90萬元│ │ │ │ │ │ │ │ │ ├─────┼───┼───┼───┼───┼───┼───┤ │ 受 款 人 │陳文慶│陳文慶│陳文慶│陳文慶│陳立德│陳立德│ ├─────┼───┼───┼───┼───┼───┼───┤ │ 提 示 日 │92. │92. │92. │92. │92. │92. │ │ │ 2.12.│ 2.12.│ 2.10.│ 2.10.│ 2月 │ 2月間│ │ │ │ │ │ │ 10日 │ 10日 │ │ │ │ │ │ │ 或11 │ 或11 │ │ │ │ │ │ │ 日 │ 日 │ ├─────┼───┼───┼───┼───┼───┼───┤ │ 提示銀行 │存入台│同左 │華南銀│同左 │台北銀│同左 │ │ │北國際│ │行淡水│ │行北投│ │ │ │銀行淡│ │分行 │ │分行 │ │ │ │水分行│ │ │ │ │ │ │ │(如能 │ │ │ │ │ │ │ │兌現另│ │ │ │ │ │ │ │係由該│ │ │ │ │ │ │ │行士東│ │ │ │ │ │ │ │分行陳│ │ │ │ │ │ │ │文慶帳│ │ │ │ │ │ │ │戶兌領│ │ │ │ │ │ │) │ │ │ │ │ ├─────┼───┼───┼───┼───┼───┼───┤ │ 退 票 日 │92. │92. │92. │92. │92. │92. │ │ │ 2.13.│ 2.13.│ 2.10.│ 2.10.│ 2.11.│ 2.11.│ ├─────┼───┼───┼───┼───┼───┼───┤ │ 偽造之印 │偽造陳│偽造陳│偽造陳│偽造陳│偽造陳│偽造陳│ │ 文或署名 │文慶署│文慶署│文慶署│文慶署│立德印│立德署│ │ │押一枚│押一枚│押一枚│押及印│文二枚│押一枚│ │ │ │ │ │文各一│ │ │ │ │ │ │ │枚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