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永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燊公司)之常務董事,於民國78年7 月間,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永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在未經永燊公司董事會決議,更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竟與廖英政、廖欽龍(均另案自訴,業經本院均判處免訴確定)共同偽造資本總額1 億元之永燊公司股票,再交付明知係偽造股票之廖美春、潘士楚(均另案自訴),以永燊公司及不同名義公司,向外吸收資金,而於78年9 月間,由潘士楚出面,對甲○○佯稱:「永燊公司獲利頗豐,與慶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益公司)合併後,股票上櫃上市,即會上漲4、5倍云云,並以其為警務人員身分保證,該永燊公司股票將來可以轉換為慶益公司股票,而慶益公司股票將於79年5月提出上櫃7月上市,若無如期上市,願原金加利息買回所售股票」等語,致甲○○信以為真,於78年9月13日起至79年5月25日止,分別以每股25元至48元之價格,向廖美春、潘士楚先後購得偽造之永燊公司股票101 萬股,總金額為3139萬元,款項匯入廖美春、潘士楚指定之寶聲貿易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慶益公司登報聲明廖英政對外言行與該公司無關,迄未上櫃買賣股票,且甲○○查出永燊公司之資本總額僅1 千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4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就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是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外,不得再行提起訴訟(自訴),該案件經實體審理後駁回自訴之裁定,經抗告、再抗告均為實體上調查審理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判斷被告應否受刑罰制裁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應具有實體上之確定力。又不受理、免訴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80號判決參照)。對於同一案件先起訴之案件已經裁定駁回自訴,該裁定既具實體上之確定力,自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對後起訴之案件為免訴判決,以符合被告之利益。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同一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84年9 月30日以83年自字第110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85年7月30日以85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86年1 月30日以86年度台抗字第36號認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起訴書所載之共犯廖欽龍部分,亦於前案裁定駁回確定,經自訴人甲○○及公訴人再行起訴,亦經原審法院以時效完成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有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緝(一)字第3號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判決、93年度訴緝第234 號在卷可參,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所涉於78年9月間起至79年5月25日止與潘士楚、廖春美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追訴時效,亦已完成。本案並無何新事實、新證據或發現前案證物、證言有偽造、變造或前案裁定經變更等情形,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 3項、第4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就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提起自訴經以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事由,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似有商榷之餘地。因裁定確定究和判決確定有所不同。
(二)原審判決以共犯廖欽龍,前經自訴人及公訴人再行起訴,經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另本件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之潘士楚、廖春美之追溯時效已完成,而認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予免訴,然查原審就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至起訴及法院審判期間,應無時效進行可言。被告犯罪成立日期究應自何時起算?⑵檢察官受理案件而開始偵查之日期為何?⑶被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至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止,其時效進行期間之久暫?凡此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從而,本件實無由得知原審究依何等事實,適用法律,其判決當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前者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係在民國78年間,則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原審以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逕為免訴之判決,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事實與其上述駁回自訴裁定確定之事實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再深究必要。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依據原審所認,究應為免訴判決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或可適用同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仍有探求之餘地。按本件既有前揭所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