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與其堂叔朱詠昭(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13日,由朱詠昭以電話向昔日鄰居乙○○恫稱因犯案欠逃亡盤纏,令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否則乙○○所經營之「金亨檳榔攤」恐遭損失。因乙○○不從,再接續於94年4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二人共乘由王進輝(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3─698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甲○○之胞姐朱洳儀),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125 號乙○○所經營之「金亨檳榔攤」,經甲○○下車至「金亨檳榔攤」內,囑乙○○外出談判。乙○○因拒絕交款,亦不願上車,而與朱詠昭發生口角爭吵。甲○○見狀,即取出其所有原放置車上之西瓜刀1 把,右手持刀架住乙○○之頸部,左手抓住乙○○所穿著圓領衫之領口,命乙○○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乙○○不從,雖以雙手反抗甲○○欲掙脫返回「金亨檳榔攤」,仍遭甲○○抓住領口,二人互有拉扯及扭打,甲○○即與朱詠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所持西瓜刀割傷乙○○,致乙○○受有左側頸部割傷、右上臂深層裂傷、肌肉斷裂與右膝、左手裂傷等傷害。經朱詠昭下車制止並拉開甲○○,另「金亨檳榔攤」店員羅雅螢亦報警,甲○○始與朱詠昭搭乘王進輝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始未得逞,甲○○沿途並將所持用以割傷乙○○所用之西瓜刀丟棄在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下。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段34巷2 弄3 號逮捕甲○○,並扣得與上開犯行無關之玩具槍1 把。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知悉朱詠昭以電話向告訴人乙○○索款,及與朱詠昭共乘由王進輝駕駛之小客車至由告訴人所經營之「金亨檳榔攤」,並持西瓜刀割傷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與朱詠昭發生口角,其耳聞告訴人出口辱罵朱詠昭,一時氣憤持刀下車,意在教訓告訴人,非為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其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與甲○○一起去現場的,還有朱詠昭、王進輝。當時我在檳榔攤內,甲○○進去通知我出來,他說他叔叔有事情要找我,他身上當時沒有帶任何武器,我就與甲○○出來,出來後我就與朱詠昭講話,朱詠昭說他殺死人要跑路,要向我要20000 元,我告訴他我沒有錢,之前他們二人都有打電話。我與朱詠昭談時,甲○○回到車上,我告訴朱詠昭我沒有錢,朱詠昭告訴說他打死人真的需要錢,朱詠昭有叫我到車上談,我沒有上車,我也不想上車,我告訴他我真的沒有錢,不要一直來找我。我告訴朱詠昭我沒錢要離開時,甲○○才再度下車攔住我,當時甲○○手裡拿著1 把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叫我與朱詠昭好好談,跟我說(台語):『我們都準備要走路了,隨時要與人拚生死,你這樣幫我們一下不能嗎?』,我還是堅持要走,當時真的很害怕。當我再度要離開時,甲○○拿著刀子對著我叫我上車,我不願意上車,要離開,甲○○就拿刀砍我。甲○○拉著我的領子及項鍊,朱詠昭有出來阻擋,在拉扯之間,砍我的手臂,脖子是第一次刀子架上去時劃到的。甲○○拉我的項鍊時,我也抓著甲○○的手,因我要保護我的項鍊,扯斷後甲○○的手放開,項鍊在我手上,朱詠昭在阻擋,我就走了,甲○○並沒有再來搶我的項鍊」(本院95年3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7 頁)等語不移,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朱詠昭、王進輝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結證「是我向乙○○借錢的事,他說經濟上不太好,我先叫乙○○上車,後來被告才又叫乙○○上車。乙○○說不用上車,有事在這邊講就好,後來我和乙○○講話有點大聲。被告將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被告是右手拿刀。乙○○當天好像是穿圓領衫,乙○○被抓住衣領後,有用手架開。被告和乙○○扭打的時間大概一分鐘。被害人是用兩隻手架開被告的手,我看到被害人的項鍊掉下來。之前我要向乙○○借錢的事甲○○知道,我與乙○○因為借錢的事情有大聲講話,甲○○有聽到我與乙○○講話的內容,他應該知道我叫乙○○上車是為了借錢的事,他是因為聽到我和乙○○爭吵才跑到車上拿刀」(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偵查中所言看到被告拿刀架在乙○○的脖子等語,是實在。可能因為朱詠昭與乙○○在吵架,甲○○才要拿刀衝出去。我後來看到被告拿刀架在乙○○脖子,但哪一隻手拿刀沒有印象。我有看到被告用沒有拿刀的那隻手拉乙○○的衣領,乙○○用手拉住被告的手,要將被告撥開」(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等語,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乙○○之驗傷診斷書1 紙、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6 幀附卷(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1頁)可資佐證。堪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甚明,僅因告訴人不從,未依命上車,亦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被告所辯持西瓜刀割傷告訴人,與朱詠昭向告訴人告貸,並無關聯性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予傳喚證人朱詠昭,本院認無必要,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此二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朱詠昭先以電話向乙○○索討跑路費20000 元未果」及「甲○○持西瓜刀抵住乙○○脖子左側,命其上車」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未據起訴之堂叔朱詠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未生告訴人交付財物及依命上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未論被告之所為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二)未認定被告與未據起訴之朱詠昭成立共犯關係,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以被告之目的在向告訴人索討錢財,因索討未著,即持刀挾持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金項鍊扯下,顯就告訴人所戴之金項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應構成加重強盜罪(詳如後述),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西瓜刀1 把,業據被告陳明乃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94年度偵字第1244號偵查卷第77頁),雖已遭被告丟棄在宜蘭縣員山鄉葫蘆堵大橋下,然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車內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乙○○頸部,命告訴人乙○○上車,因告訴人乙○○拒絕,被告甲○○即持刀割傷告訴人乙○○之左側頸部,告訴人乙○○因感疼痛,遂以左手推開被告甲○○所持之西瓜刀,致受有左手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乙○○欲逃回「金亨檳榔攤」,仍遭被告甲○○拉住,且被告甲○○又自車內取出取出玩具手槍及另1把刀,對告訴人乙○○脅迫稱:「我們現在要跑路了,東西都放在身上,隨時準備要跟人家拚命」等語,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乙○○頸部之項鍊,因告訴人乙○○緊抓項鍊不放,被告甲○○即以手持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乙○○右手臂,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深層裂傷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告訴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扯斷告訴人乙○○頸部之項鍊。幸因告訴人乙○○忍痛強力保護該條項鍊,始未遭被告甲○○強行取走。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
七、然查: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動手強取告訴人乙○○頸部項鍊之強盜行為,辯稱:其於出手抓住乙○○領口時,一併抓到項鍊,並非刻意抓取告訴人乙○○頸部之項鍊;嗣後其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因用力過猛及乙○○極力掙脫,致項鍊斷裂等語。查被告甲○○所辯係出手緊抓告訴人乙○○所穿圓領衫之領口處,一併抓及告訴人乙○○頸部項鍊一情,尚與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無違;佐以告訴人乙○○所陳:其係以雙手由內往外欲掙脫甲○○等語,益徵在被告甲○○緊抓告訴人乙○○之領口及項鍊之際,顯易在彼此猛力拉扯而致告訴人頸部項鍊斷裂。自難僅以告訴人乙○○遭被告甲○○持刀砍傷,及告訴人頸部項鍊遭猛力扯斷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刀強盜告訴人乙○○頸部項鍊。
(二)反觀告訴人乙○○自警詢時至偵、審中,就被告甲○○如何持刀強取其頸部項鍊?過程中被告甲○○究分別持幾把刀?如何動手強行拉扯其頸部項鍊及其如何抗拒掙脫等情節,所陳均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由告訴人乙○○所指被告甲○○扯斷其頸部項鍊後,即將項鍊丟棄地上逃逸一節以觀,益徵被告甲○○顯無據該條項鍊為其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甚明。被告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乙○○及在拉扯間扯斷告訴人頸部項鍊之客觀行為,顯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之強盜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部分,僅有告訴人乙○○片面且具顯然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甲○○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稱「項鍊已賣掉了,圓領衫因沾滿血跡發臭,警方沒有要我保存,我就把它丟掉了」(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實際調查告訴人當天所著之圓領衫領口處與所戴之項鍊相關高低位置,遽認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符,尚嫌率斷云云,此部分本院已無從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八、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被訴涉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既乏證據證明,已如前述,自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6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甲○○因缺錢花用,竟與王進輝及陳進風(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甲○○與王進輝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35 號林再芳與高惠華夫婦所經營之「福氣超商」後方倉庫,強行搬取內有約六、七千元硬幣之彈珠台1 台,雖高惠華高聲喊叫,並試圖拉住甲○○欲以攔阻,甲○○仍將高惠華推開,致高惠華不敢抗拒,任由甲○○與王進輝將該彈珠台搬上彼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離去。甲○○與王進輝二人將機台內之硬幣取出均分,再將機台交由陳進風處理。復於94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甲○○、王進輝及陳進風三人一同前往上開「福氣超商」,先對在店內之林再芳與高惠華二人佯稱係刑事組人員,欲查扣該超商倉庫內之電動遊戲機台,林再芳與高惠華藉詞推脫,甲○○竟對林再芳、高惠華恐嚇稱要用手銬將彼二人銬起來,王進輝及陳進風中一人旋取出手銬作勢恫嚇,甲○○並強行將林再芳扯至倉庫前,欲毆打林再芳,以逼迫其開殷倉庫門鎖。幸有客人前來「福氣超商」消費,林再芳始藉機掙脫。甲○○、王進輝及陳進風隨後再將林再芳與高惠華二人圍困在超商櫃檯內,並限制彼二人之行動,以兇狠口氣逼迫林再芳開啟倉庫門鎖。因林再芳仍不遵從,甲○○與王進輝即將置於倉庫旁內有硬幣約六、七千元之彈珠台一台搬往彼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留陳進風一人在超商櫃檯看管林再芳與高惠華,隨後甲○○與王進輝再一同回到超商,與陳進風共同逼迫林再芳與高惠華開啟倉庫門鎖。因有客人陸續前來「福氣超商」消費並發現情狀有異,甲○○等人始行離去,三人將前開強行取得之彈珠合內硬幣取出均分,再交由陳進風處理機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上開持西瓜刀扯斷乙○○項鍊之所為,既不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自與前開移送併辦之結夥三人強盜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