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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耀興呂俐雯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晁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9、3302、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及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與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十月(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一年(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四月(95年度訴字第27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95年度易字第77號)、九月(95年度易字第334號)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七年九月(103年度聲減字第4號)、二年十一月(103年度聲字第2108號)、一年六月(97年度聲字第155號)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部分,於10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於103年7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一)與張國鏞(已死亡,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受張國鏞之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未達加重標準)予附表編號一「對象」欄所載之乙○○施用。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均未達加重標準)予附表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之丙○○施用。

三、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張國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6年5月10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白色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2包、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玻璃球1顆、提撥器3支及行動電話3支(1、NOKIA黑色、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Anycall黑色、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3、三星銀色、無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8號、106年度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60015449號刑事偵查卷宗〈二〉第296至297、304至305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101頁、第147頁、第149頁正背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一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3302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10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證人乙○○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與張國鏞電話聯絡海洛因事宜後,被告受張國鏞之託拿海洛因1小包至礁溪德陽宮交付予其,未收取金錢,算張國鏞請的等語,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並有依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一「對象」乙○○持用之電話聯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見106年度偵字3302號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揭事實欄二所載附表編號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106年度他字24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7頁、第108頁正背面),復有依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二「對象」丙○○持用之電話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見106年度他字243號偵查卷一第32至3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藥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附表編號二「對象」欄所載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被告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而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國鏞就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243號偵查卷第195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46頁背面、第150頁正背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要旨認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6年3月17日下午9時35分、同日下午10時26分、同日下午11時44分、同日下午11時49分、同日下午11時5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訊問「該5通對話是否為你與張國鏞之對話?對話內容為何意?」證人乙○○證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為「

乙○○:對,對,他要拿來給我。

乙○○:他拿來給我的。

乙○○:沒有,那次沒有拿錢。

乙○○:對,這次沒有拿錢。

乙○○:沒有,這次是我沒錢嘛,他拿過來,拿過來給我的。

乙○○:沒有,叫另外一個人。

乙○○:那個我不認識他。

乙○○:他說...剛剛在那個...

乙○○:「豬仔」,對。

乙○○:對,他是這樣說,他說那是他一個小弟,我也不知道,就拿過來給我。

乙○○:對,通聯...

乙○○:對,跟舌下錠,海洛因跟舌下錠。

是多少?乙○○:1小包。

乙○○:我也不知道。

乙○○:不知道,晚上...

乙○○:不知道,晚上我看不清楚。

乙○○:拿到那個太子爺廟那邊,礁溪...

乙○○:就分局有沒有,分局旁邊的那間廟。‧‧‧‧‧(略)

乙○○:對。‧‧‧‧‧(略)

,那時候11點49分的時候,他還有跟你說,張國鏞跟你說要約在太子爺廟那裡...乙○○:對,他說有叫人拿來。

乙○○:不認識,對,我不認識他。

乙○○:對,對。

乙○○:對。

乙○○:對。

後你是跟張國鏞說,我沒有拿給他,我有跟他謝謝啦。乙○○:對,對。

乙○○:拿到了,對。

給你了嗎?乙○○:對,我就跟他說我拿到了。

乙○○:拿到了,對。

乙○○:對。

乙○○:沒有。

乙○○:沒有拿。

乙○○:沒有拿,這筆錢沒有拿錢,是後面那個喔,再後面...

乙○○:對,這次沒有拿錢,這次真的沒有拿錢。

乙○○:沒有拿錢。

乙○○:對阿,可能是吧,還是我欠他,因為他就都沒有問,都沒有再問了。

乙○○:對,都沒有,因為之前這個通聯有沒有,就都沒有講到錢,我有跟他謝謝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依前揭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證人乙○○此次電話聯絡張國鏞係要張國鏞外出交付海洛因,張國鏞即請綽號「豬仔」之被告拿海洛因至礁溪德陽宮交付證人乙○○,證人乙○○並未交付金錢,並向被告說謝謝,其後張國鏞亦未曾催討金錢等情,核與前揭106年3月17日張國鏞與證人乙○○間通聯所示,張國鏞於106年3月17日23時44分通聯中表示「你看啦,有你就拿,沒有你就自己拿去作零用錢」,證人乙○○於106年3月17日晚上自被告處拿到海洛因後,於23時56分撥打電話予張國鏞,通聯中已表示「我沒拿給他啦,我有跟他說謝謝」,張國鏞答以「好啦,沒有關係」等節要相符合,苟張國鏞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雙方於電話中或交付毒品時就交易金額應先達成共識,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張國鏞於交付海洛因前係稱「有你就拿,沒有你就自己拿去作零用錢」,而於證人乙○○向張國鏞表示已拿到海洛因後,並經證人乙○○告知「沒拿錢,我跟他說謝謝」,張國鏞即表示「沒有關係」,亦未向證人乙○○表示需交付多少金錢,是張國鏞顯無向證人乙○○拿取海洛因對價金錢之意,是尚難認張國鏞係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請託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僅能認定張國鏞係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請託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而被告即依張國鏞之請託交付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是被告所為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6頁),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最後1次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在山上種菜、做泥水工、家中有父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所犯前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2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轉讓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使用之扣案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轉讓毒品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卷附與各次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屬供被告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該門號SIM卡及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另就附表編號一犯行,共犯張國鏞係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轉讓對象乙○○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毒品予證人乙○○事宜,有卷附與交易時間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該張國鏞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然上開物品因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前揭被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這5通就是你要跟他買海洛因嗎?

檢察官:阿?

檢察官:你跟他買多少錢的海洛因?

檢察官:這次沒有拿錢?

檢察官:阿是買多少?你本來是買多少?他沒有拿錢。

檢察官:他本人拿給你的?

檢察官:什麼人?

檢察官:綽號?

檢察官:你那時候之前說叫「豬仔」?

檢察官:「豬仔」這個喔。

檢察官:拿過來給你?

檢察官:拿海洛因給你?

檢察官:海洛因跟舌下錠給我,阿海洛因這個是多少?量

檢察官:1小包?

檢察官:多重?不知道?

檢察官:價值多少?

檢察官:我不知道重量多少,阿拿到哪裡給你?

檢察官:哪裡的?礁溪的太子爺廟的哪裡?

檢察官:德陽宮前面給你。

檢察官:你跟他聯絡3月17這個啦,到最後一通是11點...

檢察官:對,那你說他是誰我也不認識...

檢察官:說是「豬仔」嘛。

檢察官:他還騎機車,是車牌000嘛。

檢察官:這是11點49分嘛。

檢察官:後來11點56分的時候,你跟張國鏞講的時候,然

檢察官:所以11點56分的時候是已經拿到了嘛。

檢察官:剛拿到的時候,你就打電話...張國鏞就打電話

檢察官:所以是11點56分左右,你就拿到了。

檢察官:還有這次錢沒給他就對了。

檢察官:那後來你錢,後來有親自拿給張國鏞嗎?

檢察官:這筆錢也沒有拿給他?

檢察官:為什麼都沒有拿?

檢察官:這個沒有拿錢,就算他請你吃的喔?

檢察官:沒有拿錢?到現在也還沒有拿錢?

檢察官:算他請你的喔?

檢察官:所以他現在都沒有跟你討這筆錢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106年3月│宜蘭縣礁│乙○○│甲○○與張國鏞共同基│甲○○共同轉│扣案之SONY│
│    │17日晚上│溪鄉中山│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讓第一級毒品│廠牌行動電│
│    │11、12時│路二段  │      │因之犯意聯絡,經林雲│,累犯,處有│話壹支(含│
│    │許      │133號德 │      │程與張國鏞電話聯絡毒│期徒刑壹年貳│門號○○○│
│    │        │陽宮前  │      │品相關事宜後,受張國│月。        │○○○○○│
│    │        │        │      │鏞之託,前往左列地點│            │○○號SIM │
│    │        │        │      │,再由張國鏞以序號00│            │卡壹枚)沒│
│    │        │        │      │0000000000000號行動 │            │收;未扣案│
│    │        │        │      │電話與甲○○所持用之│            │之序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請託朱晁│            │○○○○○│
│    │        │        │      │毅於左列時、地無償轉│            │○○○號行│
│    │        │        │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動電話壹支│
│    │        │        │      │小包予乙○○施用。  │            │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二  │106年4月│宜蘭縣員│丙○○│丙○○以門號00000000│甲○○轉讓第│扣案之SONY│
│    │17日晚上│山鄉○○│      │00號行動電話與甲○○│一級毒品,累│廠牌行動電│
│    │某時許  │路○段00│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話壹支(含│
│    │        │巷0弄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刑壹年壹月。│門號○○○│
│    │        │甲○○住│      │左列地點,甲○○遂於│            │○○○○○│
│    │        │處      │      │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約0.│            │○○號SIM │
│    │        │        │      │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 │            │卡壹枚)沒│
│    │        │        │      │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            │收。      │
│    │        │        │      │命予丙○○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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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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