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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鄭文肅施俊堯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連同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637號8樓之2,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5公克)予莊佳芬。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與莊佳芬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證人莊佳芬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為被告甲○○所提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莊佳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莊佳芬之情節相符,可信證人之陳述為真實,揆諸前開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莊佳芬之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安非他命是莊佳芬自己從桌上拿走的,當時伊並不知道承認會多判一條轉讓罪才會自白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連同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審酌被告除自行施用毒品外,尚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之戕害程度,及其轉讓之次數僅有一次,淨重亦僅為0.5 公克,數量不多,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安非他命是莊佳芬自行拿走為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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