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83年4月15日,被告甲○○、乙○○利用職務上之便利黑箱作業,以打字冒充自訴人之簽名及以仿冒偽刻之自訴人所簽訂之「印章使用協議書」之授權章,偽造內容不實、扭曲捏造之「申請書」,並藉該偽造之「申請書」侵占自訴人名下地下二樓之部分停車位;事後自訴人按上述「協議書」上授權章之印戳製成各「透明膠片」檢驗核對,發現該偽造申請書上之授權章確係仿冒偽刻,且由該偽造申請書上有被告二人簽章及「甲○○建築事務所」、「乙○○建築事務所」之印戳,可證是被告二人所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前述得再行自訴者,係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於法院為自訴駁回之情形,係指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所謂未發現,應解為案件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考)。故是否屬未經發見,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是否已經存在,而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見為斷。是只須為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現,或法院對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者,即可謂係新證據,原不以為駁回裁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判判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按自訴狀除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外,只須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即可,無須記載所犯法條及罪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之,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法院不受自訴狀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本件自訴人曾於91年1月12日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偽造前開同一「申請書」進而侵占同一建物地下二樓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該前案另有列被告殷琪),經該法院於92年1月9日以91年度自字第4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2年2月21日以9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6號案卷影本附卷可參(下簡稱:前案)。為明瞭自訴人於前案自訴本件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及法院裁定駁回之範圍,茲將自訴人於前案所自訴之相關自訴事實,略述如下:
⑴自訴人91年1月7日之自訴狀(同年月14日提出於法院)略以:「‧‧‧被告等以打字冒充自訴人等簽名,並違背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約定,並冒蓋印章製作申請書,被告所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罪」、「被告等又隱瞞事實真相,於83年4月15日違反印章使用協議書第3項規定,違約冒用自訴人等僅限於申請房屋及土地各項文件之用途之印章,未按合約第16條『特別約定』中雙方協議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之規定,謊稱與甲方達成『地下室第二層應全部歸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議』,藉以惡意侵占違約賠償自訴人等之地下二層停車場,造成自訴人等重大損害,自訴人於90年2月6日查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資料始悉真相」(見91年度自字第46號案卷第3頁、第6頁)。
⑵自訴人於前案91年5月20日訊問期日時稱:「申請書是偽造的,章是偽刻的。我的授權書上有限定,章使用的範圍」等語(見91年度自字第46號案卷第153頁)。
⑶自訴人91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略以:「被告等‧‧‧又偽刻自訴人等之授權章(請將證21與證17相互比對即可明察該申請書上自訴人等之授權章。請將證6與證1相互比對即可明察該申請書上自訴人等之印章係屬偽刻),以打字冒充自訴人等之簽名將自訴人等之地下二層停車場予以侵占」(見91年度自字第46卷第166頁)。
⑷自訴人91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第5頁、第8頁略以:「被告殷琪等(含本件被告二人)又盜刻冒用自訴人印章,以打字冒用自訴人之簽字,詐稱自訴人等與殷之浩已共同達成協議辦理起造人變更,˙˙˙惡意侵占大陸工程公司依約所賠償自訴人等之地下二樓停車場。˙˙˙而被告等在該違法使用之申請書上自以『王文吉等三人』之『等三人』三字冒充取代自訴人等簽章,並在各相關文件及附件上,盜刻冒用自訴人等之授權章」、「被告大陸工程總經理殷琪於民國83年4月15日,冒用當時病危國泰醫院,神智不清且已辭職之前董事長殷之浩之印章,並以打字代替自訴人等簽名,冒用盜刻之自訴人等之授權章以偽造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申請書,並在該偽造之申請書上虛構大陸工程公司殷之浩、丙○、鄧和等三人達成協議,並以『申辦起造人』名義變更藉以惡意侵占大陸工程違約而依約自訴人等之地下二層停車場。在上述偽造詐欺之通知函上,被告殷琪冒用已辭職並在病危中之前董事長『殷之浩』名義進行偽造,又盜用偽刻之自訴人等印章,並以打字代替自訴人等之簽名進行詐欺偽造侵占;而被告甲○○、乙○○在該偽造之通知函上均有簽章,故均為本件之共同偽造侵占之共犯」(見91年度自字46號案卷第224頁、第227頁)。
㈡自訴人於前案最初提出之自訴狀載稱:「冒蓋印章製作申請書」等語,認本件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違約賠償自訴人等之地下二層停車場等罪嫌,就其所指之「冒蓋」印章等字,究竟係僅指盜用雙方印章使用協議書所約定之印章,抑或尚指被告二人另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固不明確,惟由自訴人於前案91年5月20日訊問期日之指述及其提出之91年5月21日、同年9月5日之陳報狀指訴之上引內容,其於前案顯係一併具體指訴前開申請書上自訴人名義之印文係被告二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並要求比對相關資料上之印文(如係盜用即無此比對之問題)。是於該前案,自訴人就被告二人盜用其名義之印章及冒用其名義偽刻印章蓋於上揭申請書之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應業已起訴。
㈢惟前案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駁回裁定,針對自訴人有關此部分被告二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之自訴事實,僅依最初之自訴狀之記載,謂自訴意旨略以:「˙˙˙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違反印章使用協議書第三項規定,冒用自訴人僅限於申請房屋及土地各項文件之用途之印章,且未按照合約第十六條之『特別約定』中雙方協議應以書面掛號通知之規定,謊稱與甲方達成『地下二層應全部歸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協議』,藉以惡意侵占違約賠償自訴人之地下二層停車場,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害」等語,其理由欄則判稱:「依據自訴人所簽訂之印鑑授權書,其內容為:『立授權書人丙○、鄧和等二人同意授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店市○○段豬杜由小段‧‧‧等地號土地上有關雙方合建方屋及持分土地,申請各項文件如申請開工、查驗、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執照、展期等,得使用本人之印章』等語,此有授權書一紙附卷可證,顯見大陸工程公司持自訴人之印鑑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辦理變更登記,是經過自訴人授權使用自訴人之印鑑,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見卷附之臺灣臺北法院91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第3頁、第5頁至第6頁之③;本院92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之理由相同)。依此裁定之意旨,該前案裁定似以認定自訴人於前案自訴之事實僅限於被告甲○○等人盜用自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為前提,進而依上揭授權書認定:大陸工程公司於83年4月15日辦理變更本件建物地下室第二層起造人名義之申請書使用自訴人名義之印鑑章係經自訴人授權。但自訴人於前案已主張該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偽造,並否認該印文係其印鑑章之印文,復要求前案第一審法院調查比對,業見前述,前案法院對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事實及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似因認定自訴人於前案自訴之事實僅限於被告甲○○等人盜用自訴人交付之印鑑章,而未予調查、斟酌。
㈣本件原審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有刑事訴訟法260條所定之事由,始終未通知自訴人代理人說明(自訴人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之93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上訴案件中,已具狀主張係發現新事證),徒以自訴人未「陳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情形,且其所提出之協議書授權章印戳製成之透明膠片可供檢驗核對一事,亦僅係就該協議書、申請書上印鑑章應予比對再事爭執,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仍屬前案即已提出之協議書、申請書二者比對問題,自難謂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言」等語,認自訴人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4項規定,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對前案裁定是否有調查、斟酌自訴人於前案已主張之此部分證據方法,以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為本件自訴合法與否之問題,而非被告有罪與否之問題),未予審究並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尚有可議。
四、綜上,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