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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2號,移請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4號、94年度偵字第 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壹串(陸支)、變造之「癸○○」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壹張、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見四周無人,將該鑰匙插入停放於上址路邊壬○○所有車牌號碼為RJC—○五六號輕型機車鑰匙孔內,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三日零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港一街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鑰匙一支。

(二)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向吳員目借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蔡文德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一、二、六、八所示之部分財物,與知情之吳員目交易第二級毒品(吳員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等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於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一串(六支)插入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之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巷四弄八之二號住處內,將自己照片乙張換貼於所竊得「癸○○」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癸○○本人。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其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供竊盜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從右起算第四支)、鑰匙一串(六支)、變造之「癸○○」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蔡文德失竊之休閒服三件、休閒褲二件、甲○○失竊之帽子一頂、PGA襪子五雙、NINO襪子五雙、辛○○失竊之香菸二條;與竊盜行為無關之砂輪機一台、砂輪片一盒、鐵條一支、扳手六支、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頭燈一個、油壓剪二把、鋸子一把,丁○○並帶同警方於附表編號三、五、七、八、九所示之尋獲地點起出竊得之貨車、機車。警方依丁○○供述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一號之一查獲吳員目,並起出(附表編號八)乙○○失竊之綠色鐵架。

(三)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9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5巷6弄8號之3 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 T型扳手一支,竊取庚○○所有之車號: FYK-878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五權公園前查獲,並扣得上開 T型扳手一支,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德、甲○○、黃詩涵、癸○○、丙○○、辛○○、己○○、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或否認。但查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查或原審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壬○○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扣案之鑰匙一支足資佐憑。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核與告訴人蔡文德、甲○○、黃詩涵、癸○○、丙○○、辛○○、己○○、乙○○、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黃詩涵、己○○、戊○○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癸○○」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之,復有駕駛執照扣案可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詢認可資料足憑,並有扣案之扳手一支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附表編號三、五、七、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扳手,為金屬製成,如用力揮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兇器之一種。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一、二、四、六、八所示之犯行及一之(三)所示犯行,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變造「癸○○」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五次普通竊盜犯行、六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之(二)及一之(三)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與已經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之法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經調查後,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被告另於94年8月9日18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5巷6弄8號之3 前,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FYK-878號輕型機車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下多起竊盜犯行、犯罪目的、手段,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所獲利益,暨犯後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先後扣案之鑰匙一支、鑰匙一串(六支)、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物;「癸○○」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丁○○」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供竊盜所用之另支六角扳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向吳員目借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砂輪機一台、砂輪片一盒、鐵條一支、扳手六支、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個、頭燈一個、油壓剪二把、鋸子一把等物,均非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審理期日通知送達回證、報到單及審理筆錄足憑,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財 物 │ 尋獲時間 │尋 獲 地 點 │
├──┼─────┼───────┼───┼───────┼─────┼──────┤
│一  │94年2 月17│臺北縣新莊市長│蔡文德│休閒服、休閒褲│94年5月6日│休閒服三件、│
│    │日凌晨5時 │青街1號CZ─427│      │(價值約新臺幣│15時許    │休閒褲二件,│
│    │許        │8號自小貨車內 │      │〈下同〉15萬元│          │在臺北縣三重│
│    │          │              │      │ )           │          │市○○○路19│
│    │          │              │      │              │          │巷1 號3 樓起│
│    │          │              │      │              │          │出          │
├──┼─────┼───────┼───┼───────┼─────┼──────┤
│二  │94年 3月15│臺北縣三重市環│甲○○│帽子、雨傘、襪│94年5月6日│帽子一頂、襪│
│    │日7時許   │河南路221巷3號│      │子、圍巾、手帕│15時許    │子十雙,在上│
│    │          │前之3G─8611號│      │(價值約40萬元│          │址起出      │
│    │          │自小貨車內    │      │)            │          │            │
├──┼─────┼───────┼───┼───────┼─────┼──────┤
│三  │94年4月底 │臺北縣三重市中│黃詩涵│DMW ─108 號輕│94年5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
│    │某日中午  │正南路250巷2弄│      │型機車(價值約│18時30分許│光明路32巷19│
│    │          │巷口          │      │1萬元)       │          │弄17號旁    │
├──┼─────┼───────┼───┼───────┼─────┼──────┤
│四  │94年 4月27│臺北縣新莊市幸│癸○○│癸○○重型機車│94年5月6日│重型機車駕駛│
│    │日 7時30分│福路671巷6號旁│      │駕駛執照、7N─│15時許    │執照在丁○○│
│    │許        │之7N─2547號自│      │2547號自小貨車│          │身上起出    │
│    │          │小貨車內      │      │行車執照、電話│          │            │
│    │          │              │      │聯絡簿乙本    │          │            │
├──┼─────┼───────┼───┼───────┼─────┼──────┤
│五  │94年5月初 │臺北縣三重市文│羅秀美│GGL─540號重型│94年5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
│    │某日傍晚  │化南路15巷口  │丙○○│機車(價值約 5│18時10分許│文化南路15巷│
│    │          │              │      │千元)        │          │80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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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4年5月4日│臺北縣新莊市新│丙昌商│3T─2727號自小│94年5月4日│(貨車在臺北│
│    │凌晨 5時40│莊國小前      │行    │貨車(價值約15│          │縣新莊市中港│
│    │分許      │              │辛○○│萬元)(內裝有│          │路為車主自行│
│    │          │              │      │香煙、啤酒及飲│          │尋獲)香菸二│
│    │          │              │      │料)          │          │條在編號一住│
│    │          │              │      │              │          │址為警尋獲。│
├──┼─────┼───────┼───┼───────┼─────┼──────┤
│七  │94年5月5日│臺北縣三重市大│己○○│FXE─783號重型│94年5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
│    │17時許    │同南路101 巷15│      │機車(價值約8 │17時30分許│大同南路81巷│
│    │          │弄4號前       │      │千元)        │          │26弄2號旁   │
├──┼─────┼───────┼───┼───────┼─────┼──────┤
│八  │94年5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後│乙○○│HI─3325號自小│94年5月6日│臺北縣中和市│
│    │凌晨4時許 │竹圍街三重商工│      │貨車(價值約 2│6時30分許 │新生街13巷 9│
│    │          │旁            │      │萬元)(內裝有│          │號前尋獲貨車│
│    │          │              │      │榴槤、綠色攤位│          │(另在同日21│
│    │          │              │      │鐵架)        │          │時許在吳員目│
│    │          │              │      │              │          │位於臺北縣新│
│    │          │              │      │              │          │莊市○○街71│
│    │          │              │      │              │          │號之1 家中起│
│    │          │              │      │              │          │出綠色鐵架)│
├──┼─────┼───────┼───┼───────┼─────┼──────┤
│九  │94年5月6日│臺北縣中和市建│戊○○│P36─271號重型│94年5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
│    │7時許     │六路61號前    │      │機車(價值約 2│17時許    │大同南路19巷│
│    │          │              │      │萬元)        │          │16號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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