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移請併辦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第19557號、93

年度核退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戊○○」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後,因拒絕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至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等行為:

㈠乙○○於93年1 月7 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玉成抽水站後門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庚○○所有之車號EV-9133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庚○○所有之PIONEER 牌汽車音響一組、安全氣囊一個及汽車行照等物(約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嗣經庚○○報警處理,由員警採集前開自小客車上指紋送請鑑驗,發覺與乙○○指紋特徵相符,始悉上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36 號偵查卷)

㈡乙○○於93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85巷之包公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壬○○所有車號IE-297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壬○○所有之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偵查卷)

㈢乙○○於93年3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之包公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鄒季洪所有車號WN-9110 號自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正欲竊取車內物品,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偵查卷)

㈣乙○○夥同廖國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4 號前,由乙○○在場把風,廖國忠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戊○○所有車號2218-DD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戊○○所有之一只銀戒指、二只皮夾(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回數票、方向盤、汽車音響換片箱、現金新臺幣四千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凌晨3 時42 分 、4 時11分、5 時15分、6 時57分許,依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03 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255 號小北百貨店、臺北市○○○路○ 段218 號B1惠康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街96號惠康公司內,持前開竊得戊○○之誠泰銀行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冒充真正持卡人戊○○刷卡購買物品,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後(無複寫),再將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店員行使,使惠康公司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煙酒等物品予乙○○(第一筆1716元,第二筆2198元,第三筆5049元,第四筆6163元,第一筆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第二至四筆持誠泰銀行信用卡),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嗣於93年8 月9 日晚間10時2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07 巷47號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戊○○照片已脫落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47 號偵查卷)

㈤乙○○於93年5 月10日7 時,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近永樂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甲○○所有車號G5-9406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駕駛執照、萬泰與台新銀行現金卡、陽信銀行信用卡、車內音響及水晶飾品等物(約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 號偵查卷)

㈥乙○○於93年5 月11日22時30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口與長榮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丙○○所有車號3567-DQ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音響及VCD 一組(約值三萬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 號偵查卷)

㈦乙○○於93年7 月14日7 時45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己○○所有車號T8-9541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電腦及高速公路回數票等物(約值三萬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 號偵查卷)

㈧乙○○於93年7 月25日8 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長安街199 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辛○○所有車號K5-6056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電腦一台(約值四萬五千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 號偵查卷)

㈨乙○○於93年7 月28日22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63號三重商工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丁○○所有車號3G-116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手提公事包一個(內有電腦硬碟及護照約值一萬元),得手後離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等部份均坦承不諱,但對於犯罪事實㈤、㈥、㈦、㈧、㈨等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該犯罪事實㈤至㈨部分是警察提訊時要其承認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毀損、失竊、偽造文書等情節、及被害人壬○○、鄒季洪、甲○○、丙○○、己○○、辛○○、丁○○於警詢時指述毀損或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照片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四紙、誠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犯罪事實㈠部分,警察在被害人庚○○遭竊之汽車上採取指紋四枚,經送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左食指、左小指、左拇指及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3日刑紋字第093002306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犯罪,斷不可能輕易承認其犯行,被告陳稱其係於警方借訊時,受到警方之唆使挑誘方胡亂承認犯行云云,然其竟於偵查,乃至原審均未改供詞,足見其上開所稱,並不足採。再查犯罪事實㈤至㈨部分與犯罪事實㈠至㈣部份,手法均雷同,彼此間又有地理環境相近之地緣關係,足證被告被告於警訊、偵查與原審所供均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其翻異前詞所供,應係畏罪之飾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特約商店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於犯罪事實㈣部分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稱為真正持卡人,並在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署押後持以交付店員,而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㈤、㈥、㈦、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與廖國忠間就犯罪事實㈣中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九次竊盜(八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二次毀損、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先後九次竊盜(八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二次毀損、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然查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明辨,於理由欄第二項下誤載為「被告先後九次竊盜(八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二次毀損、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云云(判決第5頁第13行起至第21行止),原審以上之理由論敘及法律適用於法即有未合。再查被告於為事實㈢犯行時當場遭逮捕,並經警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把,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足憑(偵字第五九0一號卷第1頁、第16頁、第22頁),原審並據而於理由欄中宣告沒收,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竟漏未加以記載,則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諭知沒收該把螺絲起子即失所依據。另查原審判決於論結法條欄中漏未引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作為依據,亦有疏誤。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事實㈤至㈨部份之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一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被告年輕力壯、不謀求正業,連續竊盜他人汽車車內物品,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頗重,又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考量犯罪次數及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無複寫),業經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戊○○」署押四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雖曾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悟,又連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非足取。然查其僅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尚非習於實施竊盜之人,又其自警訊伊始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除因畏懼遭宣告強制工作處遇,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飾詞否認部份犯行外,其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並表明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年輕難免糊塗,如確能改過向善,當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遇,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行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加以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