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武雄(已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87年10月結識乙○○,並得悉乙○○對紀氏公司負責人紀斌雄有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乃向乙○○表示可代為處理,乙○○因而於87 年10月1日,簽訂委託契約書,委任翁武雄處理前開債款,並將紀斌雄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案外人紀國隆所簽發之支票等憑證交與翁武雄,嗣翁武雄再帶同龔榮輝(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被告甲○○與乙○○認識,乙○○復於88年1月4日簽訂委託書,委任龔榮輝代為處理前開債款,並交付前開憑證予龔榮輝。龔榮輝乃夥同被告於88年3月1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23號紀斌雄(業於88年1月間死亡)住處討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依約定至少須取得總債權額度之七成,始得與債務人和解,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而違背任務,僅自紀斌雄之父紀福來(已歿)處取得220萬元,即由被告書寫已還清債務之證明單據,由龔榮輝簽名,而將該證明單據連同前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一併交予紀福來,並將前開款項全數朋分入己,分文未交與乙○○,致乙○○無法追索前開債權,而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6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考諸該法條之立法趣旨,乃因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與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與背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或利益)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91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30年上字第2633號可資參照。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罪質既同,而具有同一性,則檢察官縱以詐欺事實起訴被告,法院如認應成立背信或侵占,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如法院未變更起訴法條,逕以不成立詐欺為由,而為無罪判決並確定,則在該公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即不能引用侵占或背信罪之刑罰條文,就此同一性範圍所及之事實,再行起訴。
三、本件起訴書以被告與龔榮輝等人,受告訴人乙○○之委託,於88年1月4日收受告訴人交付紀斌雄所簽發之支票、本票及紀國隆所簽發之支票等憑證後,於88年3月1日持至紀斌雄住處討債,由紀斌雄之父紀福來償還220 萬元,其等即將上開債權憑證一併交予紀福來,並侵吞該220 萬元朋分花用,未交分文予告訴人之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與龔榮輝等既違背其等與告訴人關於至少須取得總債權額(1 千多萬元)之七成,始得與債務人和解之約定,於取得紀福來交付220 萬元後,即將上開債權憑證一併交還對方,並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該220 萬元侵吞入己朋分花用,足見被告在當時已變易持有上開憑證為所有,而予以處分,並侵吞該220 萬元,應屬違背任務行為,而將所持他人之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所犯為侵占罪甚明,依上揭判例,本件自不再論被告犯背信罪,要無疑義。
四、查本件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8日提起公訴(下稱第一次起訴,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10351號、9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91年度偵緝字第434號,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14號卷1、2頁),嗣經該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3年度易字第504 號)。此次起訴,係以被告及共犯龔榮輝等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債權憑證,並於88年1月5日受託向債務人討債,嗣於同年3 月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紀斌雄(誤載為紀武雄)之妻紀劉明媛討得債款2 百多萬元朋分,並將上開債權憑證交還對方,之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係犯詐欺罪,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被告所涉詐欺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於94年6月28日判決無罪,嗣於94 年7月25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被告及龔榮輝等受告訴人委託向債務人紀斌雄討債,而經償還220萬元後,即將所持告訴人交付之支票、本票等債權憑證,一併交付予債務人一方(不論係其父或其妻),並侵吞該220萬元朋分花用之事實,業經上開起訴書敘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罪質相同而具同一性,縱該詐欺部分經認定無罪確定,參諸第二項所述,則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檢察官即不得援引背信罪或侵占罪之規定,對被告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另以背信罪名對被告重行起訴,原審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無違誤。
五、至原審理由欄第四項雖贅稱「該詐欺部分經認定無罪,因從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以觀,認與背信或侵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院似仍應就被告所涉背信或侵占部分審理判決;且縱認起訴書以詐欺法條予以起訴,法院認詐欺罪不成立,因其與侵占罪或背信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前者法院似應論以侵占罪或背信罪,就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依上揭說明,法院似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論以侵占罪或背信罪」,認法院就第一次起訴之同一事實,一方面應變更起訴法條,以侵占罪或背信罪論處,另一方面則就變更前之詐欺同一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法院就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即無須就檢察官起訴罪名不另為無罪諭知,此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31、6902號、94年台上字第5307號等判決意旨即明,原審未察,就同一事實分別為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處理,其論理顯有矛盾。然除去此一瑕疵,仍不妨礙原判決之結果(即所謂之無害瑕疵)。
六、檢察官以本次起訴與第一次起訴,二者訴之目的各不相同,尚非同一案件;並以第一次起訴之詐欺事實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與侵占或背信自不具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忽認二者間有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忽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理論未能一致,所為指摘雖非無見。惟本次起訴與第一次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業如前述,而第五項所載原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縱予除去,亦不妨害其免訴之結論,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