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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昭瑩王麗莉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0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91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所悔改,於95年1 月26日晚間23時許,駕駛向他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26-CU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後,欲離去之際,發現乙○○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街46號住處2樓陽台窗戶未關,且隔壁正在搭建新屋,外圍架設之鷹架緊鄰該戶2樓陽台,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從隔壁興建中工地樓梯爬上2樓,再攀爬鷹架、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潛入屋內徒手竊取42吋大同電視1台、掌上型行動電腦1台,得手後由該戶大門離去。翌日清晨,乙○○及其家人發現家中大門遭人打開、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系統,發現車牌號碼026-CU號營業用小客車曾在附近出現,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傳雖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第16頁、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廖家湘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於夜間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涉夜間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所為其餘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予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居家安全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戒。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進入被害人乙○○住宅內,除竊取42吋大同電視及掌上型行動電腦各1台外,尚竊得玫瑰石1顆、現金若干云云,此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依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言觀之,其並未目睹遭竊之情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未能發現被告另有竊取玫瑰石及現金之犯行,是難單憑被害人乙○○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被告此部分竊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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