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23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90年10月5日起算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93年4月24日3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40巷內,持其所有鑰匙乙支,先打開庚○○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再進入竊得庚○○所有置放其內之女裝成衣約500件(總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
(二)另與林瑞燕(已行審結)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日0 時許,在台北市○○○路95巷25號前,由林瑞燕在一旁把風,再由甲○○持上開鑰匙乙支,先打開任德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V-340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再進入竊得任德興所有置放其內之襯衫、休閒服約500件(總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及領帶約600條(總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再將上開休閒服以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轉賣不知情之陳文喜(另行處分不起訴)牟利。
(三)再與林瑞燕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月5日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86巷口,由林瑞燕在一旁把風,再由甲○○持上開鑰匙乙支,先打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ED-8038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再進入竊得丁○○所有置放其內之褲子乙批、購物包裝袋各乙批及布尺、駕駛執照各乙只。
(四)於94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7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60號(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五股鄉○○路「全國加油站」)前,竊得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7R-0132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再將其所有ED-4339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兩面改懸掛在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而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94年1月12日4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三重市○○街65號前逮捕正在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等候甲○○之林瑞燕本人,再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65號內查獲甲○○本人,並扣得上開7R-0132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壬○○領回,惟其上原有7R-0132 號車牌兩面,則未經尋獲發還)及丁○○所有上開遭竊之牛仔褲3 件、休閒褲乙件(以上均據丁○○領回,按同時另有扣得褲子3件及裙子乙件)。
(五)於94年5 月18日7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3號前,以上開鑰匙乙支,竊得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C-4979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六)於94年5月19日7時許起,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剪2支,駕駛上開DC-4979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持上開鐵剪 2支,剪斷竊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乙個、25 0MCM電線20公尺、22M/M電線30公尺(總價值新臺幣5 千元,業據劉志銘領回)及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文山公司)所有之5C同軸電纜線2 捲(按每捲長約305公尺,總價值新臺幣7千元,業據郭清南領回)。嗣於94年5 月19日15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之公墓停車場內查獲上情,並扣得DC-4979 號自用小客車(業據乙○○領回)、電錶乙個、25 0MCM電線20公尺、22M/M電線30公尺(以上均據劉志銘領回)、5C同軸電纜線2 捲(以上均據郭清南領回)、鑰匙乙支及鐵剪2支。
(七)於94年8月10日14時許,在嘉義縣嘉義市○○路269號前,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不詳金屬工具乙支,竊得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F7-453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二面。
(八)於94年8月21日22時許(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2日8時許」),持其另所有之鑰匙乙支,在雲林縣臺西鄉○○路79號前,竊得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乙輛,再將其所竊得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懸掛其上,供己日常代步之用。
(九)於94年8 月22日22時許起,攜帶其所有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月型鋼剪3支及腳踏釘5支,駕駛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段267 地號土地附近及下湖線16分之22號電桿上,以穿上上開絕緣工具鞋後,再利用上開登桿輔助繩索、腳踏釘及月型鋼剪為工具,剪斷竊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白鐵製配電設備及開關箱乙 個、80 M/M電線21公尺、30M/M 電線12公尺及台電公司所有之66 M/M PVC風雨線59公尺、22 M/M PVC風雨線23公尺。嗣於94年8月23日1時30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水林鄉縣尖山段農田重劃地標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F7-4539 號車牌二面(業據己○○領回)、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據戊○○領回)、白鐵製配電設備及開關箱乙個、80 M/M電線21公尺、30M/M電線12公尺(以上均據丙○○領回)、66 M/M PVC 風雨線59公尺、22 M/M PVC風雨線23公尺(以上均據辛○○領回)、鑰匙乙支、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腳踏釘5支及月型鋼剪3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先後報請台北縣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事實一、(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事實一、(一)至(四)及(六)至(九)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持鑰匙於事實一、(五)所示時、地竊得DC-4979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已;另事實一、(六)所查獲之電線等,係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撿拾的,伊並未竊取該物;至於事實一、(一)至(四)係綽號「安安」其人所為,均與伊無涉,伊只曾在「安安」駕駛上開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來時,在旁邊接觸到該車,始會在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採得伊所留下之指紋云云;事實一、(七)至(九),則均係「程柏林」其人所為,亦與伊無涉,伊僅係叫「程柏林」開車來載伊回去準備藥給伊父親用,「程柏林」到場時,上開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已載有遭查獲之上開電線等物,伊亦未竊盜該物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一、(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查獲現場照片4 紙及扣案之鑰匙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第52、63、64頁),不僅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門門鎖上採得被告所留指紋乙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5月10日鑑驗書乙份可憑,復有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F9-7657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林慶安開來時,其不小心摸到才留下指紋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已如上述,且證人林慶安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上開改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事實一、(二)至(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本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21 號第159至161、169頁),不僅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同居女友林瑞燕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任德興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告訴人丁○○、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亦核與證人陳文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中有一天(詳細日期我忘了),我與甲○○在網魚時,甲○○突然拿一包休閒服以新台幣六千元的代價賣給我,..... 」、「(為何會向甲○○購買衣服?)因為他說他的朋友有在做切貨(零碼或過季的衣服),他知道我有在做販賣服飾的生意」、「(當時是否有問清楚該批服飾的來源?)他說是朋友賣剩的」、「(他賣你服飾的價錢是誰決定的?)是他說要賣我六千元,.....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24、125 頁)及證人洪麗月於警詢中亦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八日約二十一時許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我,說要拿褲子給我改,於是我便從我家下樓去拿,當時她拿了八件褲子說要我幫她修改,我下去時看到我同鄉甲○○跟要拿褲子給我的那名女子在一起,所以我不疑有他,.....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21號卷第34頁),均相一致,且扣案之3 件牛仔褲及乙件休閒褲,經告訴人丁○○當場指認後,確係其所失竊之衣服,復有上開7R-0132號自用小客貨車(惟懸掛ED-4339號車牌兩面)及遭查獲上開8件服飾之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事實一、(二)至(四)之竊盜犯行,而證人林瑞燕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事實一、(二)及(三)之竊盜犯行係其與林慶安所為云云,惟此不僅與其等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有如上述,且證人林慶安亦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事實一、(二)至(四)之竊盜犯行,是被告及證人林瑞燕改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事實一、(六)及(九)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台電公司北區巡修股班長劉志銘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大安文山公司工程師郭清南、台糖公司員工丙○○及台電公司雲林區水林服務所員工辛○○4 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剪斷收取上開電線、同軸電纜線、電纜線、開關箱及PVC風雨線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8863號卷1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52頁)明確,而扣案之上開電線、同軸電纜線等長度,短者不僅已達十數公尺以上,其中同軸電纜線更長達610 公尺之譜,並仍纏繞在木輪之上,在客觀上顯非屬一般常見可能為無主所有,而可供撿拾之廢棄物可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查獲現場照片27張及扣案之鐵剪2支、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腳踏釘5支及月型鋼剪3 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事實一、(六)之竊盜犯行,辯稱其僅係撿拾無主廢棄物云云,惟揆諸上述,上開贓物均為有主之物,並非廢棄物,是被告剪斷收取上開電表、電線、5C同軸電纜線、開關箱、PVC 風雨線所為,即為竊盜犯罪,被告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事實一、(七)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車牌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事實一、(七)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其確有竊得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事實一、(八),詳後述)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C5-49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即係懸掛著F7-4539號車牌二面,此有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事實一、(四)所述時地,即曾有竊得7R-0132 號自用小客車貨後,再將其所有ED-433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二面懸掛其上使用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而懸掛在C5-49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F7-4539號車牌二面若果係第三人竊得者,則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94年8月10日14時許起至94年8月21日22時許止間,應即先遭該第三人竊得使用,始為合理,C5-499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焉有於94年8月21日22時許,即已懸掛著F7-4539號車牌二面,而遭被告行竊得手之可能,是F7-4539 號車牌二面,應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再將之懸掛在 C5-49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七)事實一、(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94 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7號卷第21、22、53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事實一、(八)之竊盜犯行,辯稱係「程柏林」所為云云,惟被告所辯不僅核與其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有如上述,且所謂「程柏林」其人,被告亦始終無法交代其明確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查扣案之鐵剪2支、腳踏釘5支、月型鋼剪3 支及不詳金屬工具乙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五)及(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六)、(七)及(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五)至(九)之犯行,雖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所犯事實一、(五)至(九)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二)故本件被告上開先後9 次竊盜犯行,因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一、(九)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事實一、(二)及(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瑞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90年10月5日起算執行,於92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2 月16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均構成累犯,然因綜合全案卷證及被告之犯罪事實,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先後9 次竊盜他人財物,不僅損及告訴人乙○○、丁○○、壬○○、台電公司被害人庚○○、任德興、己○○、戊○○、大安文山公司及台糖公司等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之財物安全至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以被告不僅為成年人,並自81年間起,即曾多次因犯有竊盜、贓物等罪,先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內,再犯上開9次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品性惡劣,認其僅藉徒刑之執行,仍不足徹底根絕其犯罪惡習,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業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定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習一技之長,杜其犯罪惡性,以啟自新,另以扣案之鑰匙2支、鐵剪2支、絕緣工具鞋乙雙、登桿輔助繩索乙條、腳踏釘5支及月型鋼剪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時並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為杜絕被告之犯罪習慣,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量刑應屬妥適,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悔改,濫行上訴,態度不佳,請求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罰,被告上訴仍否認事實欄一、(五)以外之犯行,並請求輕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