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續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3日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3年4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3月1日確定,詎其未知悔改,於89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又另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7日上開95年度毒偵字第89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宣示後之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10時40分為警逮捕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後之時間),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市南港區及基隆市等地區內之麥當勞、公園或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倒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旋於94年5月4日因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8日及94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續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3日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所謂「最後審理事實法院」,非謂「最後事實審」,自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於前開判決宣示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已非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先持有之,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再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斷,所交朋友多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無法抗拒毒品誘惑而深陷難以自拔,屢屢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數量不明),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更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六、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另有三件施用毒品案件,在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本院向該檢察署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937號、979號卷證,其中被告之犯嫌依其供述為:95年4月20日在基隆市○○○○街33巷2號2樓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95號),95年4月26日在基隆市暖暖區165之4號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37號),95年5月2日基隆市○○區○○路249巷31之2號3樓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79號),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尿液檢驗報告足佐。惟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上開95年4月20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在被告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所犯,而連續犯之首要要件即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被告既已接受毒品案件之執行,當已在監獄中痛改前非,豈有出獄之後,仍基於本案最初犯案時之第一時間點之概括犯意為之,故此部分三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被告請求併予判決,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