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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堭儀宋祺蔡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4號、9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貨幣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壹拾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捌張〈編號為CP五八五九九二WA壹張、CP五八五九九三WA壹張、CP五八五九八四WA二六貳張、CP五八五九八六WA貳張、CP五八五九八七WA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陸張〈編號為DQ九三八九六七WA壹張、DQ九三八九六六WB貳張、FL二七九四五四VH叁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壹拾肆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捌張〈編號為CP五八五九九二WA壹張、CP五八五九九三WA壹張、CP五八五九八四WA二六貳張、CP五八五九八六WA貳張、CP五八五九八七WA貳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陸張〈編號為DQ九三八九六七WA壹張、DQ九三八九六六WB貳張、FL二七九四五四VH叁張〉)及制式子彈貳顆(口徑九釐米),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 月中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上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新臺幣500 元通用紙幣8張(編號分別為CP585992WA〈1張〉、CP585993WA〈1張〉、CP585984WA26〈2張〉、CP585986WA〈2張〉、CP585987WA〈2張〉)及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6張(編號分別為DQ938967WA〈1張〉、DQ938966WB〈2張〉、FL279454VH〈3張〉),而收集之,均尚未行使。

二、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犯行起意,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4年3月間某日,在購買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約1、2星期後,同在上開處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OCO」之成年男子,以每顆50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警於94年9月8日14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1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只與殘渣袋1只(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4年4月23日將其逮捕並解送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時,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依羈押法第30條規定檢查乙○○隨身攜帶物品及財物時,乙○○即藍主恩表示持有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因而扣得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14張。

四、案經臺灣基隆看守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對於被告乙○○所犯行使通用紙幣罪及持有彈藥二罪之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書中係敘明「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頁),並未敘明係對何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雖其上訴理由,僅提及偽造貨幣罪部分,對於持有彈藥罪部分,並未敘明,然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係對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壹、偽造貨幣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卷第39頁,原審卷29、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藍主恩於原審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46至48頁),扣案疑似偽造之新臺幣500元紙鈔8張(編號分別為CP5859 92WA〈1張〉、CP585993WA〈1張〉、CP585984WA26〈2張〉、CP5 85986WA〈2張〉、CP585 987WA〈2張〉);1000元紙鈔6張(編號分別為DQ938967WA〈1張〉、DQ938966WB〈2張〉、FL27 9454VH〈3張〉),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新臺幣500元紙鈔8張、1,000元紙鈔6張之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印刷構成要素均與真鈔不同認係偽品等情,有該局94年5月31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944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24頁),又參酌目前社會上偽鈔流通之問題嚴重,透過政府及媒體一再之宣導,一般人均知使用偽鈔或意圖行使而收集紙鈔係犯法之行為,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僅因好奇或收集之興趣而以2,000元之代價向不明人士購買上開偽鈔,使自己受有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益徵被告購買該偽鈔之目的係為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至於被告乙○○辯稱:其羈押於基隆看守所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辦理新收受刑人之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坦承並交付收集前開偽造通用紙幣,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辯護人辯稱: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雖非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然被告乙○○主動坦承並交付收集前開偽造通用紙幣,亦有委託其代為自首,符合自首規定云云,經查: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時任管理員,負責人犯之戒護管理工作,依羈押法第30條規定對於新入所人犯之財物,有檢查之權限,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公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準此,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僅對人犯之財物有檢查之權限,係基於一般行政上管理、戒護人犯所為檢查之職權,並非本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權能,是以,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自非有偵查犯罪權犯之公務員,再者,本件被告乙○○若非主動陳明該紙鈔係偽造之貨幣,藍主恩即無從發現係偽造之貨幣等情,固據證人藍主恩於原審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8頁),證人藍主恩檢查被告乙○○財物時,被告乙○○雖主動陳明並交付前開偽造之紙幣,惟被告乙○○於本院陳稱:「當時管理員要求我們將身上所有的物品,如手機、證件、錢交給管理員檢查,管理員當時正準備清點我的紙鈔準備辦理寄存入所保管,我主動跟管理員說那是偽鈔不要收進去,但我並沒有跟管理員講要怎麼處理,管理員就拿紙筆對我作簡易的筆錄」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其所述觀之,被告乙○○並無對藍主恩表明委託代為自首報案之意思,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乙○○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 號、44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銀行券之罪,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14張,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三、原審就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罪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係有偵查刑事犯罪權限公務員,被告乙○○在藍主恩尚未發覺前,向藍主恩坦承有收集前開偽造通用紙幣,而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云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銀行券罪及定應執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查本案就被告乙○○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共壹拾肆張,其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鈔捌張,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陸張,若以真正之新臺幣幣值計算,合計為僅為1萬元,數量尚非龐大,其意圖供使用而收集後尚未使用,且係臺灣基隆看守所管理人員藍主恩發見前主動告知係偽鈔並交付,苟非被告乙○○告知藍主恩即無從發現為偽鈔等情,亦據證人藍主恩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48頁),亦即被告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若非被告乙○○主動告知證人藍主恩上情,藍主恩即無法發現扣案之偽造紙幣,且被告乙○○犯後亦接受本件裁判並坦承犯行,惟其仍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是以若因此科以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依其犯罪情節實屬過苛,因認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其因一時貪念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然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及被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持有彈藥罪部分:

一、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上開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2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3956 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第48至50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持有彈藥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非小,然未查獲另持以從事不法活動;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故本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均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內,並未敘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違法之處,應認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另扣案偽造之新臺幣50 0元通用紙幣8張(編號分別為CP5859 92WA〈1張〉、CP58 5993WA〈1張〉、CP585984WA26〈2張〉、CP5 85986WA〈2張〉、CP585987WA〈2張〉)及偽造之新臺幣1,0 00元通用紙幣6張(編號分別為DQ938967WA〈1張〉、DQ9389 6 6WB〈2張〉、FL279454VH〈3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20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貨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持有彈藥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