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係以:㈠自訴意旨略以:緣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在上市前1年(即民國79年),曾透過持股百分之70點59之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瑞公司),做為呼叫器之總經銷,而後無交易存在亂開發票虛列銷貨情形,並擅自更改兆瑞公司之出貨單,虛增盈餘,以達到股票上市之目的,其虛列公開說明書中之盈收行為,業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按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另其以上開虛偽不實之資料送交證管會,使證管會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核准其上市,亦顯抵觸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自訴狀贅引同法第216條),而被告甲○、乙○○分別係震旦行及兆瑞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就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30號解釋有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34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個人倘因此而間接受害,仍不得提起自訴。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固有權提起自訴(司法院26年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同年最高法院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自訴人豪旭公司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明,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對自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新事證之新證物十九(即第13頁及第12頁附表七)至新證物二十三,並未加調查,因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民事確定判決欠未就該發票溢開不實單價予審訊,致有79年9月份差額新臺幣【下同】890170元及79年8月份差額0000000元,誤判成自訴人積欠貨款),直接造成自訴人計0000000元貨款請求權之損害,乃認定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指摘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不當云云。
三、經核自訴人所舉前述證物(見原審卷第118頁至138頁),係便條紙(何人記載,無法判斷)、發票影本(記載買受人為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但係何人開立之發票,因未蓋統一發票章,致無從判定)、出貨單(係兆瑞公司之出貨單,但未經該公司簽章,是否該公司所出具,亦值懷疑)、九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未有何公司之記載)、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付款收款明細表(未能判定與兆瑞公司或震旦行有關)、支票影本(發票人係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受款人係兆瑞公司,但此僅能證明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開立支票予兆瑞公司,不能證明兆瑞公司、震旦行有何虛開發票之情事)、明細表(內容是否自訴人與兆瑞公司、震旦行間之商務往來,亦無從判定),無從證明自訴人係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非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