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 即被告
- 丙○○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八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起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六月、十月、六月、五月確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指揮書原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嗣業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殘刑六年三月九日,現正執行中;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辛○○前於九十年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十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為下列強盜犯行:
㈠乙○○夥同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丙○○騎乘車號不詳之深色重型機車搭載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0一巷四五號前,以上揭機車攔阻在戊○○前方,旋由乙○○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戊○○腰際並喝令「不要動、不要叫、身體向後轉」,至使戊○○不能抗拒後,伸手自戊○○手上拿走皮包(內有戊○○所有之現金、學生證、健保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及鑰匙等物),戊○○轉身央求錢可拿走,但請返還證件及鑰匙時,乙○○見戊○○頸上配戴有金項鍊一條(重約一錢九分二釐),復強迫戊○○自行將該項鍊扯斷取下交出,待戊○○正動手取下時,又嫌其動作太慢,即逕自伸手由戊○○頸上扯下金項鍊,以此強暴方式取得戊○○之財物得手後,立即由丙○○騎乘機車附載乙○○揚長離去。繼由乙○○將上述強盜自戊○○之證件及斷裂之金項鍊一條交予丙○○,丙○○並於同日(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由乙○○陪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三號光華當舖,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戊○○所有之金項鍊典當予光華當舖,典當所得盡歸丙○○所有。
㈡乙○○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四巷十二號五樓住處之樓下 ,明知辛○○所竊取車牌號碼HCV─863號重型機車係辛○○甫竊得之物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作為犯案之用,乙○○、丙○○賡承上揭強盜之犯意於同日(二十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九號前,見丁○○孤身一人,即由乙○○下車,右手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長刀、左手抓住丁○○衣領,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將隨身手提包(內有丁○○所有之現金、小皮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物)交付乙○○。乙○○、丙○○二人以此強暴方式取得丁○○之財物得手後馬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同日(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丙○○承上開強盜犯意,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0巷六十號前,以同上之手法,由乙○○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接近己○○頭頂上端並喝令其交出金錢及首飾等值錢財物,否則將予殺害,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手提包(內有己○○所有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全民健保卡等物)交付乙○○,以此強暴方式取得己○○之財物。得手後,乙○○迅速返回機車後座與丙○○一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㈣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丙○○適騎乘車牌號碼HCV─863號重型機車後載乙○○,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六巷二弄口時為警發現共乘贓車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之鑰匙一支,又在丙○○隨身背包內起獲戊○○遭強盜之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及上海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丁○○遭強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小皮包,己○○遭強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全民健保卡等證件及光華當舖當票一張,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七一巷二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庚○○所有之車牌號碼HCV─863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使用,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借予乙○○、丙○○騎乘。
四、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各項犯行;被告辛○○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非伊所為,當初是因接獲丙○○電知乙○○尚有多年殘刑,且念及與乙○○之交情,才會同意替乙○○頂罪而為不實之認罪供述,後來於審理中始知事態嚴重,故將實情供出;被告丙○○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但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經查:
㈠關於強盜部分:
⒈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轉中山路走時,有人共乘一輛機車停下來,該名被附載的人叫伊不要往後看,把皮包交出,並拿刀放在伊的腰部,直接自伊手上搶走皮包,當時伊有轉身,騎機車的人看到伊頸上的金項鍊就告知搶走伊手上皮包的人,該人就叫伊拿下金項鍊交出,伊因害怕,一直拿不下來,該人就喝令直接扯下即可,後來嫌伊動作太慢,就直接伸手扯下;他們二人都穿像防風外套,有戴安全罩、安全帽及口罩,他們只有留眼睛與半個鼻子,騎機車的人瘦瘦的,騎機車的人有無戴眼鏡,想不起來;看出來是他們,是從體型,沒有其他因素(詳原審卷一第二0四至二一七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時,伊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0九號前,當時有二個人騎機車雙載,從伊右後方駛來就停在身旁,被載的是一個男子,右手拿鋸齒狀的刀子面向伊,亮刀給伊看,但沒有碰到身體,左手抓伊手臂,並喝令伊把斜背的包包交出,一開始伊沒聽清楚,一看到刀子伊就聽清楚了,便想對方有刀,把財物給他就算了,就把整個包包交給對方,裡面有信用卡、現金卡、手機、鑰匙、化妝品、金融卡等物,後來經警方通知領回的只有一部分現金卡、信用卡、金融卡,其餘都沒有找回;因為被告乙○○強盜時距離伊很近,所以可以清楚記得其眼睛的樣子,指認時第一眼看到該名男子,就認出眼睛部位都相似,而且體型壯壯的;另外騎機車的人是一個女子,因為伊有看到該人髮長及肩,而且男子留長髮不常見,當時騎機車的人有轉頭看伊,由體型判斷,亦可以認定是女生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三二頁)。
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伊在臺北市○○市○○街二一0巷六十號前把車停好時,有人從機車下來右手拿刀走向伊,刀子位置在伊頭頂上端,要伊交出身上所有財物,否則就要殺伊,是伊自己將手提袋拿給對方,對方就順手拿走手提袋,伊因害怕根本就不敢看對方,只知道對方身高比伊高上一個頭,至於騎機車之人因身材細小,才覺得是女子,後來除了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已領回外,其他都沒尋回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0頁)。
⒋被告丙○○對於上揭強盜犯行,迭於原審(詳原審卷第三二頁、一四一頁)及本院(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供承不諱。再被告丙○○於本院亦供承確有向被告辛○○借用其竊來之機車(竊盜部分詳如後述)為強盜行犯行之交通工具(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反面);且被告董政強於原審交互詰問中檢察官問及為何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與乙○○、丙○○二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有聯繫時,答稱:乙○○當時係打電話給伊,問伊會不會偷機車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七頁)。又由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財物中,確有前述被害人戊○○、丁○○、己○○三人遭人強盜之財物,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四十頁、四二頁、九五頁)。另被害人戊○○被搶之項鍊,係由被告乙○○陪被告丙○○一同到光華當舖典當,所得二千五百元都歸丙○○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十二頁),並經證人葉銘昌即光華當舖之負責人就被告丙○○典當上揭項鍊乙節,亦於警詢(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二九頁)及原審(詳原審卷一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證述綦詳,且有當票及典當紀錄簿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三八頁、四六頁)。
⒌被告丙○○、王勝弘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丙○○騎駛機車後載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十頁)。再被告三人被查獲時,被告丙○○確係長髮及肩、穿著風衣外套,其餘被告辛○○、乙○○均為短髮,被告辛○○臉戴眼鏡,此有照片可稽(見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⒍被告辛○○與丙○○係小學同屆,因屬不同班別,並無交情,但其與乙○○則是小時候的鄰居,二人有十多年的交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又被告丙○○與辛○○係朋友關係,其與乙○○則係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認詳明,嗣於原審亦未曾否認其與乙○○之男女朋友關係(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宗第二七頁、原審卷二第四六頁)。
⒎據上,依被告丙○○上揭供承確有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並參諸被害人丁○○上開指述「因為被告乙○○強盜時距離伊很近,所以可以清楚記得其眼睛的樣子;另外騎機車的人是一個女子,因為伊有看到該人髮長及肩」;暨被告丙○○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其確係髮長及肩;以及警員自被告丙○○被查扣之物中起出被害人丁○○遭人強盜之財物等情,顯見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再被告丙○○亦供認有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且參酌被害人己○○上揭指稱「對方(指坐在機車後座著手強盜者)身高比伊高上一個頭,至於騎機車之人因身材細小,才覺得是女子」;暨警員自被告丙○○被查扣之物中起出被害人己○○遭人強盜之財物;以及被害人丁○○、己○○兩人被搶之時間相距僅約二十分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後有分散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丙○○、乙○○二人亦有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又被告丙○○復自白有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並參以被害人戊○○稱「騎機車的人瘦瘦的」,且比對被告三人被查獲時之照片,被告丙○○係屬身材最瘦者;暨警員自被告丙○○被查扣之物中起出被害人戊○○遭人強盜之財物;以及被告乙○○陪同被告丙○○一同前往當舖典當被害人戊○○被強走之項鍊等情節,足徵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共同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
⒏被告乙○○固以本件起訴之強盜事實均與其無關,並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姐夫林建生為其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被告乙○○與證人林建生就乙○○當時工作之餐廳名稱、支薪情形等項之陳述即明顯不符,繼林建生就被告乙○○之居家出入自由並不受其管制一節亦證陳明確,在在無從佐證被告有何不在場之事實,並不足為對被告乙○○有利事實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為強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竊盜、收受贓物部分:
⒈車牌號碼HCV─863號重型機車係被告辛○○所偷,此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十六、一一三、一五一、一五二頁)。
⒉被告辛○○竊得該機車後,於同日即借給被告丙○○、乙○○乙情,亦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二六、一一九、一四七、二四八頁)及本院(詳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供承在卷。
⒊上開機車係被害人庚○○所失竊乙節,亦據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三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四一頁)。
⒋綜上,依被告董政強自白竊盜犯行,並稱「乙○○當時係打電話給伊,問伊會不會偷機車」等語;暨被告丙○○供承與乙○○一同前往向被告辛○○借用機車等情,足徵被告董政強竊盜犯行,被告丙○○、乙○○收受機車贓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所稱刀子者,其刀柄或有金屬、木質、塑膠材質之不同,惟刀刃部分均係金屬製成,長尖鋒利,客觀上均足以用為實施強暴、脅迫或抵抗行為,而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之器械,是為兇器。被告乙○○、丙○○於強盜財物之時均持該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之,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乙○○、丙○○間,就強盜犯行、收受機車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犯三次強盜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如上所述,被告丙○○係參與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而此次強盜犯行,與被告丙○○被起訴之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既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則被告丙○○典當被害人戊○○之項鍊,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構成收受贓物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罪嫌與上揭收受機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乙○○、丙○○連續為強盜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丙○○連續強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揭修正公布之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強盜犯行、收受贓物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另被告辛○○於犯竊盜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查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辛○○前於九十年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十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定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丙○○部分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丙○○僅參與二件強盜犯行,並認被告辛○○有參與強盜犯行(被告辛○○未參與強盜犯行,詳述如后)自有未當;㈡原審就被告辛○○竊盜犯行,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合;㈢扣案鑰匙一把,依被告乙○○於原審所供係其所有(詳原審卷二第六三頁),原審認係被告辛○○所有,並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辛○○上訴否認竊盜犯行、被告丙○○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值青壯,累累前案,竟猶不思正道取財,犯罪手段激烈,對社會治安與個人安全均危害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三項、四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非供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共同參與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因認被告董政強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強盜犯行。如上所述,被害人戊○○係遭被告丙○○、乙○○共同強盜其財物。至於被告丙○○雖供稱其所犯三件強盜犯行均係夥同被告辛○○所為云云。惟衡諸被告丙○○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丙○○與被告辛○○間並無深交,衡諸常情,被告丙○○要為本件強盜犯行,夥同其男友被告乙○○之可能性較高。蓋交情較深者一同犯罪,較能相互接應照顧,且較不擔心被同夥出賣。況被告丙○○苟係與被告辛○○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丙○○在為強盜被害人丁○○前,何須夥同被告乙○○一同前往向被告董政強借用機車作為強盜之代步工具?準此在在顯示被告王雅雯所供其係夥同被告辛○○為本件強盜犯行云云,顯係意圖迴護其男友乙○○之詞,自不足採。另觀被害人戊○○雖指稱被告辛○○係參與強盜者之一,惟被害人戊○○係憑強盜者之體型為指認,然被害人戊○○既稱騎駛機車之人係「瘦瘦的」,而被告丙○○為本件犯行時,其身材確係「瘦瘦的」,且被告丙○○亦自承有參與本件犯行,準此足徵被害人戊○○指認被告辛○○有參與強盜犯行云云,應屬誤認。是被告辛○○辯稱其於原審供稱有參與強盜犯行,係要為被告乙○○頂罪等語,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參與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犯行,是被告辛○○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失察,遽認被告董政強有參與強盜犯行,自有未當。被告辛○○上訴否認強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就被告辛○○被訴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